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43號
CHDV,94,聲,43,200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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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蕭
  相 對 人 洋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號碼:CO16703A、CO16704A,面額各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 由於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應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 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 裁全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臺灣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二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二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 一七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嗣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民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 五一號裁定准予撤銷後,復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 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五 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五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國庫保管品 收受證明書、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統一收據、台中民權路郵局第三六九五號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調閱本院 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二號民事保全程序(假處分事件)卷宗、九十二年度 執全字第一六○八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五號提存卷宗 、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號民事保全程序(限期起訴)卷宗、九十三年度裁全 字第二八五一號民事保全程序(撤銷假處分)卷宗審查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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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