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30號
CHDV,93,訴,230,200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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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
        乙○○
        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一○七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七六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蕭芳如所有,蕭芳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 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現為原告公同共有。而與系爭一○七六地號土地相鄰之同 段一○七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七七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在系爭一 ○七七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街六十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時,竟未經蕭芳如或原告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一○七六地號內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二點 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爰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一○七六地號土地,經蕭芳如屢次要求被告返還土地, 並申請調解,均未獲置理,致蕭芳如憂勞成疾,因而死亡,原告甲○○蕭芳如 之配偶,原告乙○○戊○○丙○○丁○○蕭芳如之子,均因蕭芳如死亡 ,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六百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一○七六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⑵部分面積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原告毗鄰而居,對於被告越界建築,應已知情 ,卻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 更系爭房屋。又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前,曾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鑑界,並依鑑界結果動工興建,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亦於七十 九年一月十二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經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七十九年 彰工管第四八四號使用執照在案。詎八十八年三月間,原告再向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申請鑑界,其鑑界結果竟認為系爭房屋南側部分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一 ○七六地號土地,然被告係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興建系爭房屋,並



無占用系爭一○七六地號土地之故意。另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系爭房 屋僅占用系爭一○七六地號內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 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C-D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零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且 該占用部分屬系爭房屋後側樑柱位置,如予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安全 ,被告所受損失甚大,而原告取回系爭一○七六地號面積零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 地,所得使用利益極小,是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再被告占用系 爭一○七六地號土地,僅對原告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與蕭芳如因癌症不幸病逝, 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一○七六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蕭芳如所有,蕭芳如於九十二年一月 十二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現為原告公同共有。 ㈡系爭房屋與系爭一○七七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四、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一○七六地號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⑵部分面積二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爭 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一○七六地號土地:
關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一○七六地號土地之爭議,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會同本 院現場勘測,其結果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一○七六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部 分面積二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嗣本院依被 告聲請,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派測量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會同本院 現場鑑測,其結果則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一○七六地號如附圖二編號A-C-D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零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可考,足 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一○七六地號土地之事實。至於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一複丈成果圖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繪製之附圖二鑑 定書,二者所標示占用面積雖有所差異,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既為中央測量機關 ,且鑑測時,係先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 閉合後,作為該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其測量方 法,在客觀上較諸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更為精確,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並 具體說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有何不實之處,則勘測結果應以附圖二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為可採。因此,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一○七六地號內如附圖二編號A-C-D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零點八三平方公 尺之土地,堪以認定。
㈡有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適用:
  被告辯稱: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原告毗鄰而居,對於被告越界建築,應已知情 ,卻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 更系爭房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 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七百九十六條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主張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一○七六地號土地之面積僅零點八三平 方公尺,業如前述,其越界占用面積極小,非經地政機關以儀器測量,顯難僅憑 肉眼觀察得知。且被告亦自認:其於興建系爭房屋前,曾申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鑑界,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亦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經彰化縣政府 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並無占用系爭一○七六地號土地之故意等語,並提出 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調取七十九年度彰工 管字第四八四號使用執照附卷可考,足見縱如被告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 ,於系爭房屋興建當時,亦未能知悉系爭房屋已逾越疆界,而占用系爭一○七六 地號土地,則原告僅毗鄰而居,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房屋之興建,自無從得知系爭 房屋已逾越疆界,並占用系爭一○七六地號土地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知悉被告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不能採取。
㈢有無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禁止之適用: 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僅占用系爭一○七六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D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零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且該占用部分屬系爭房屋後側樑 柱位置,如予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安全,被告受有損失甚大,而原告 取回系爭一○七六地號面積零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所得使用利益極小,原告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二層RC造建物 ,其占用系爭一○七六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零點八三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B-E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零點零三平方公尺部分,屬系爭房屋主 體部分之後側樑柱,編號B-C-D-E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零點八○平方公尺 ,則屬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樑柱與牆壁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附卷為憑,並有前開七十九年度彰工管字第四八四號使用執照資料所附建物照 片、建築圖樣在卷可考,足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一○六七地號土地者,均為樑柱 與牆壁等安全結構,如予拆除,整棟房屋即有倒塌之虞,被告所受損失甚大。又 原告所有系爭一○七六地號土地,面積為六八點九一平方公尺,扣除系爭房屋所 占用之面積零點八三平方公尺後,尚餘六八點零八平方公尺,其北側與彰化縣田 中鎮○○街相鄰,寬度約二公尺,南側與訴外人所有同段一○七○地號土地相鄰 ,寬度約五公尺,扣除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寬度約零點四公尺後,南側寬度尚餘約 四點六公尺,此有附圖二鑑定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可見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雖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一○七六地號土地,但其占用面積極小,且 占用部分,亦為系爭一○七六地號土地未面臨道路、寬度較寬之南側,對系爭一 ○七六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影響輕微,縱使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並將土 地交還予原告,原告所得利益亦極有限。再者,系爭一○七六地號土地之土地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則多次陳明願意以每坪十五萬元即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三百 七十五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然原告仍執意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且客觀上原告所取得之利益與被告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已構成權利濫用,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按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律上 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一○七六地號土地,經蕭芳如屢次要求被告返還 土地,並申請調解,均未獲置理,致蕭芳如憂勞成疾,因而死亡,原告甲○○蕭芳如之配偶,原告乙○○戊○○丙○○丁○○蕭芳如之子,均因蕭芳 如死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 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經查,原告甲○○蕭芳如之配偶,原告乙○○戊○○丙○○丁○○蕭芳如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屬實。又蕭芳如係因乳癌併肝轉移,致肝衰竭而死亡,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惟衡諸常情,無權占用他 人土地之行為,通常並不足以發生使他人產生癌症,並導致死亡之可能,且關於 蕭芳如之死亡,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一○七六地號土地之行為間,究竟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一○七六地號土地之行為,致蕭芳如憂勞成疾,因而死亡等語,自難採取,其等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六百萬元,亦屬無據,無從准許。六、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一○七六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廖國佑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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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