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 尚未生育,原告雖始終善待被告,惟被告屢向原告抱怨作農事,詎被告自九十 一年十二月八日以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二年餘,其間原告曾打電話至越南給被告姊姊,仍無法與被告取得 聯繫,足見被告已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 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十四條定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三、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抱怨 作農事,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後,即拒絕返台與原 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查調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 月 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