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TJU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告乙○○(印尼國人)結 婚,未料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底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已八年餘,期間原告得知 被告返回印尼娘家,隨即由原告會同母親及大嫂至印尼,請被告回台灣共同生 活,然竟遭被告斷然拒絕,不願返台,前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七0號 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確定,迄今被告仍未返 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為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七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依職權調閱 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七0號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結婚,未料被告於八十五年二 月底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已八年餘,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七0號判決 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確定,迄今被告仍未返台與原 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七0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七0號卷 宗,經核無訛,又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 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返回印尼後,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是被告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 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 月 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