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3年度,1號
CHDV,93,勞簡上,1,200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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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谷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 理 人  甲○○
  被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康春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
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勞簡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按日計薪,每月 結算,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以無工作為由,指示被上訴人在家等候通知, 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虧損、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辦理勞 工保險退保手續,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之工作 年資為七年,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 萬六千八百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十一 萬七千六百元,其並未給付。又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 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之母陳玉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死亡時,無從依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領取喪葬津貼,致受有損失,以被上訴人每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 元計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三個月 喪葬津貼四萬九千五百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七千一百元, 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份僅工作二日,三月份則全部不上班,上訴人是因被上 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份均未前往上班,連續曠職逾三日,始於九十三年三月底將 被上訴人解僱。至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份,確有因業務緊縮,要求全部員工休 息,然事後其他員工有來上班,僅被上訴人未前來上班,上訴人不可能派員向被 上訴人表示無工作在休息等語,因若無工作,全部員工均無工作,然其他員工仍 有前往工作,且上訴人上班為一週六天,休假天數須配合工廠作業來排假,並會 在前一天告知員工,不會有連休情形,休假無薪水亦不會影響全勤,若有連休通 常是在週六,上訴人係採休假日無薪制規定,並未規定減少工作天或減薪,無薪 休假一個月才三日,九十二年三月份之無薪休假亦才五日,上訴人大村廠之員工 為二十七人,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員工之上下班極正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 其業務緊縮公司無工作可作,囑其不要來上班,實難採信。故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應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開始任職時係臨時工,因其表示不願加入保險,上訴人始未替其投保勞 工保險,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成為正式員工,始為其投保,而被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曾在台北縣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加入勞工保險,並於同 年四月八日退保,其母親係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損失。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曾參加永明企業社,早有投保經驗 ,依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投保時應負擔每月百分 之二十之保險費,被上訴人係為了節省勞保費才不願投保,上訴人自無義務替其 投保。且上訴人發給薪津時,均會裝在薪資袋,該薪資袋均會記載工資、保險費 、健保費若干,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即受僱於上訴人,當知上訴人未為其 投保,其如不同意,理該在數年前即提出異議,且上訴人之員工及與被上訴人同 期進公司之員工皆有參加勞保,上訴人不會省一人費用而不為其投保。另被上訴 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自永明企業社退保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加入職業工會 之勞保,係因欲領取其母陳玉順之家屬喪葬津貼,後因發現事後投保不能領取, 才趕緊於三日後聲請退保,則被上訴人並非無投保之經驗,其如擬投保而上訴人 不予投保,當即提出抗議,甚至在職業工會投保後可不必退保,為何三日內旋即 退保,退保後未向上訴人要求馬上投保,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不願投保,並遲至 九十三年七月被上訴人才請上訴人為其投保。查公司為勞工加保故係勞工保險條 例課以公司之義務,但權利與義務是對立的,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十四、 十五條即明,被上訴人如不願投保,並無硬性規定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投保,故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願分擔勞保費,才不為其投保,自屬合法等語置辯。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審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按日計薪,每月結算,上訴人 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其 工作年資為七年,九十一年十月以前每日工資為五百八十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以 後每日工資為五百六十元,其母陳玉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死亡,上訴人於八 十九年七月一日始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 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死亡證明書、薪資單、戶籍謄本等為證,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資遣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曾要求其暫時休息,在家等候工作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未告知被上訴人在家休息,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其他 員工均正常休假,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僅上班二天,九十二年三月均未上 班,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始於九十三年三月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伊當時確實有因業務緊縮而要求員工無薪休假, 暫時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且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勞資協調會 議時,曾表示因勞方工作常犯錯造成公司損失及其他員工連帶受罰,且公司最近



工作量少,才要求暫時休息,因勞方打電話到公司要求退保,公司才於三月底予 以退保等語,此有被上訴所提勞資協調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頁),上 訴人對該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上訴人雖另辯 稱其公司上班為一週六天,休假天數須配合工廠作業,並會在前一天告知員工, 休假後其他員工均已班,僅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均未上班云云,並舉證人丁 ○○為證,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既因業務緊縮而要求被上訴人無薪休假, 自應通知被上訴人何時可恢復上班,其既未證明曾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上班,自不 能以其他員工於九十二年三月均有上班,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接獲上訴人通知仍 無正當理由而不去上班。至證人丁○○雖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有打電話 給被上訴人問為何不來上班,被上訴人說不要再說了,伊認為被上訴人可能有什 麼原因不敢講,伊請她出來談,她也不願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準備程序筆錄),固足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未上班,然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未上班之原因,且證人丁○○亦證稱:伊認為被上訴人有什麼原因不敢講不 來上班之原因等語,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未上班係屬曠工。 ⒉又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先辯稱係上訴人連續曠職遭解僱,後 又改稱係自動離職(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已有不符。且依證人丙○○證稱:伊 不清楚被上訴人離職之原因為何,但是伊接獲總公司叫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辦理 退保,伊就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還要不要加 勞健保,被上訴人說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則上訴人倘係因被上訴人 連續曠職三日而終止勞動契約,理應告知被上訴人其已因此遭解僱,又何須由證 人丙○○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徵詢意見?此顯然違反常理,被上訴人所辯,要難認 為真實。再被上訴人之智能經鑑定結果,屬輕度智能障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殘 障手冊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 工作效能應低於常人,故雇主為考量工作量少,欲提高生產效率,以降低成本之 情形下,非無可能指示工作效率較低之被上訴人在家休息等候通知。參以上訴人 於勞資協調會中所述被上訴人工作常犯錯造成公司損失及其他員工連帶受罰,且 公司最近工作量少,才要求暫時休息乙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真意係在於以 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⒊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應發給資遣費。查被上 訴人之工作年資為七年,其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一萬一 千二百十八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七萬八千五 百二十六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對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並不爭執, 雖其辯稱被上訴人初任職時係臨時工,因其表示不願加入保險,上訴人始未替其 投保勞工保險云云,並舉證人庚○○為證。然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並無正式員工



及臨時工之身分限制,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任職之初係臨時工,即不為被上 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至證人庚○○雖證述:伊八十五年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勞 保是會計在處理,要員工之意願才會處理,因要蓋印才能加保,要上報老闆,不 是要加保就加保,伊問過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說不要加保,要依附在她先生的 水泥工會,因那時工作不穩定,後來被上訴人有無加保伊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如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僅須 負擔普通事故百分之二十之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則由投保單位負擔;如參加職 業工會投保,則普通事故及職業災害保險均須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之保險 費,顯然遠高於其在上訴人投保所應負擔之保險費,衡諸常理,倘上訴人有意為 其投保,被上訴人應無拒絕由上訴人為其投保,反而依附在其夫之職業工會之必 要。且經被上訴人否認證人庚○○曾問過伊要不要加保乙事,證人庚○○則改稱 要不要加入勞保,是老闆與被上訴人講的等語,是依證人庚○○之證詞,尚不能 證明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不願投保,始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⒉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係因不願支出保險費,始不參加勞工保險,且被上訴人 對其薪資袋未扣除勞保費,並未提出異議云云,嗣其母親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死亡,被上訴人為請領喪葬給付,始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投保,因發現無法請領 ,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退保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伊不知上訴人未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是發現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始以職業工會投保,後因上 訴人表示要為伊加保,始辦理退保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薪資袋未 扣除勞保費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有輕度智能障礙,即 有可能因不知有此事實,縱其知悉,亦可能不知或不敢對被上訴人,自不能以被 上訴人未曾異議即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可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另被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固曾在台北縣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於八 十九年四月八日即退保,然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五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申請喪葬津貼,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日保給命字第0九三六00六四三九0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在卷可稽,由此 亦可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否則被上訴人如為申請喪葬津貼,始投保 勞工保險,理應以永明企業社為投保單位,豈會於上訴人尚未為其投保時,即以 上訴人為投保單位申請喪葬津貼?此已與常理有悖。況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 月八日退保,其當時尚未申請喪葬津貼,亦非如上訴人所辯因知悉未能請領喪葬 津貼始退保,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⒊又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障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建立之社會 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此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 規定自明。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 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投保單位;同條例第十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故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可取決於受僱人之意 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是本件上訴人所辯,縱或 屬實,仍不能免除其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甚明。



 ⒋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被保險 人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三個月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有延誤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 險之事實,致被上訴人於其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死亡時,無法領取喪葬津貼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個月之喪葬津貼,應屬有據。查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有前揭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足憑,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 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 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黃倩玲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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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谷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