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4年度,4號
CHDM,94,選訴,4,200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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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
一七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名冊共壹佰零伍張、印有十一號陳秀卿之背心壹件及繳回之賄款共參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鹿港鎮長興里里長,其因於競選里長期間,蒙受林進春、陳秀卿 夫妻之輔選,是當陳秀卿參與彰化縣第六屆立法委員之選舉時,為使陳秀卿能順 利當選,竟基於行求、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行提供 金錢,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連續交付附表所示賄款予附表所示有投票 權之人,並請其等將賄款轉交付與同戶之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定其等於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選舉日,投票給陳秀卿(其中附表編號四、五之許正澄鄭啟明拒收賄款,僅成立行求)。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 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 在甲○○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一四五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名冊二 十五張、八十張(分為一、二)、印有十一號陳秀卿之背心一件及附表編號一、 三尤肇雄及許秀枝繳回所收受之二千元與一千元,始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述時、地,對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款, 約使其等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給陳秀卿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陳淑子尤肇雄(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尤施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施文龍(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鄭啟明許正澄等人於警述、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記載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尤肇雄、陳淑子許正澄鄭啟明王綉華王嘉菱等人名字之名冊共一百零五張(分為一、二,各二十五 及八十張)扣案可相佐證,而上開姓名於名冊上均已打勾註記,顯已完成行求、 交付賄款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外,尚有查獲之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印有十一號陳 秀卿之背心一件及尤肇雄、許秀枝繳回所收賄款共三千元扣案可佐,被告上開犯 行已臻明確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罪。其先後多次行求、交 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交付賄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方法、手段、品行,其身為地方基層之行政人員,竟使特定之人當選立法委 員,而自甘提供現金為人買票,致使吾國之選舉制度籠罩不公之陰影,此除嚴重 破壞民主制度之基本價值,更使吾國之政治運作永無清明之日,其行為所生之危 害難謂輕微,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法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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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