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7號
CHDM,94,簡上,7,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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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四八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0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0五號、第七五0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一人或與賴旻賢蕭燊賢結夥三人(附表編號 一部分),或與賴旻賢(附表編號二部分),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 查獲及自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張艷源、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 創位、詹文慶證述屬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翻拍照片、車 輛電腦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及被告作案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二、 三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表編號一部分 )。被告與賴旻賢蕭燊賢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與賴旻賢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公訴人移送併辦附表編號一、 二之連續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之 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又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丁○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在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就查獲如附表編號



三部分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其餘查獲部分之如附表一、二部分之犯 行既未審酌,則認定事實尚屬有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 且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連續為本件財產犯罪,對他人財產安 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 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就賴旻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 鎮村○○路○段之南鎮示範公墓涼亭內,與被告丁○○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 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0五號)請求併案審理。 惟法院審理之對象及標的,係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此即所謂控 訴原則之內涵。查賴旻賢既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難併予審理,是賴旻賢所涉該竊盜犯行部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已有明文。查被 告丁○○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屬法 定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為連續犯及累犯,核與簡易判決處刑範 疇不符,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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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