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二號),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 定,嗣入監服刑後獲假釋,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仍不思悔改,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見報紙上登有收購存摺及提款卡之 廣告,其雖預知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工具,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取得犯罪利益,亦未違背 其本意之想法,撥打報上刊登之廣告電話,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 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及四日,至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及誠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辦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帳號,取得提款卡及存摺 後,連同被告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所申請如附表編號一、二記載之郵政劃撥 儲金帳號、存摺及提款卡,以快捷郵遞之方式,寄至台中市○○路某處(正確地 址不詳)。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再前往申請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存 摺及提款卡,以同一方式寄給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即分別於同 月十日及二十五日,匯款五千元及三千至被告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辦之存 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號),作為購買郵政劃撥儲金帳號、存摺 及提款卡之代價。該名男子取得上述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在中國時報上刊登署名為「長宏綜合 融資借款機構」之廣告,佯稱可提供借貸服務,嗣有被害人乙○○見報欲借貸三 十萬元,而依報上電話聯絡借款事宜,經對方告知應先匯入保證金及公文費,致 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乃匯款四萬六千元至另案被告陳武杰之帳戶(此部分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此後即無下文,被害人乙○○始知受騙;復有被 害人甲○○亦因閱讀廣告而欲申請貸款,並打電話聯絡借款事宜,經對方告知需 匯入律師費、印花稅、保證金等款項,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匯款八千二百元至另案被告陳武杰之帳戶內,再於次日匯款款一萬二千元至被告 所申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郵政劃撥帳戶內,此後即無下文,被害人甲○○方知 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三、本案證據:
(一)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
(二)被害人甲○○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三)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二張。
(四)劃撥帳號查詢基本資料表。
(五)郵政劃撥寄款人收據聯六張。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函文(文號:彰營 字第九三五一○○一○四二號),暨隨函檢附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 、印鑑單及交易明細表。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函文(文號:儲字第○九三○ 七一三五七○號),暨隨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變更事項申請書、提存交 易明細表。
(八)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函文(文號:華美存第四四 四號),暨隨函檢附之開戶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 (九)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函文(文號:彰彰字第二七四九 號),暨隨函檢附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客戶資料卡,及交易明細 表。
(十)誠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函文(文號:誠泰彰化字第 九三○七○號),暨隨函檢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資金往來資料。 (十一)台中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文號:中業務E第五六三一號), 暨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十二)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函文(文號:一和字第二六 四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及帳戶往來明細表。 (十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函文(文號:彰化字 第五二三一一號),暨隨函檢附之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 (十四)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函文(文號:彰六 信代字第一八三九號),暨隨函檢附之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表。 (十五)被告之自白。
(十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檢察官於起訴刑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顯示係何人實 施詐騙,故除該名與被告聯絡購買郵政儲金、存摺及提款卡之成年男子之外,是 否另有共犯存在,尚非明確,且本案證據除顯示有上述二名被害人遭詐騙外,並 無資料足以認定尚有其他被害者,是以犯罪者實施詐欺之次數、金額均無法判斷 ,自難以認定詐欺者有否恃此維生之常業犯意,從而起訴書認詐騙者為多人,且 有以此為常業之事實,均似嫌速斷,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尚未到案之詐騙者係 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而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交給該他 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 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起訴 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本院不另行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林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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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 融 機 構 名 稱 │ 帳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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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號)│
│ │ │第000000000000號(存摺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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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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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第000000000─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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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誠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第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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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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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第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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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第六二─二八二二二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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