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各壹支及手提袋壹個(內有起子貳支及小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起訴書誤載為其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執 行完畢,應予更正),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夜間,至乙○○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 ○街三巷八號住處,攜帶手提袋一個(內放有起子二支、小手電筒一支)及客觀 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各一支等工具,先以六角扳手毀壞乙○ ○住處之窗戶後,由該窗戶侵入乙○○住處內(當時乙○○之家人睡在二樓), 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硬幣及百元紙鈔五張(起訴書載為一萬 元),得手後,甲○○即將三千元硬幣裝入其所帶之手提袋中,並把五百元紙幣 放在身上,適乙○○正巧返家,發現家中遭竊,即持木劍欲將甲○○逮捕,惟甲 ○○竟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除與乙○○發生扭打及推打外,並當場持活動扳 手朝乙○○臉部揮打一下而施以強暴行為,致使乙○○臉部因而受有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致無力追捕,甲○○始乘機逃逸。嗣經乙○○報警前來處理後,發現甲○ ○將其皮包(內放有甲○○之機車駕駛執照及技術證)、帽子一頂、拖鞋一雙、 手提袋一個(內放有所竊之三千元硬幣、起子二支及小手電筒一支)及六角扳手 、活動扳手各一支等物,經查甲○○之身分資料,始知上情(起訴書認甲○○係 與另一名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惟經本院調查後,並無法證明,詳 見後述)。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確有於上述時、地,持其所有之手提袋一個(內放有 起子二支及小手電筒一支)及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各一支等工具,而以活動扳手 破壞乙○○住處之窗戶後,侵入乙○○住處竊取乙○○所有之現金硬幣三千元及 紙鈔五百元後,為乙○○返家後發現,乙○○當場持木劍欲將其逮捕時,其與乙 ○○發生扭打,並推打乙○○後逃逸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持活動扳手揮打乙
○○成傷,辯稱:乙○○持木劍朝其揮砍時,伊只是用以手抵擋,並與乙○○發 生扭打及推打,然伊並未持活動扳手攻擊乙○○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 、破壞窗戶、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乙○○住處行竊,並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持 所攜帶之活動扳手揮砍告訴人乙○○頭部成傷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 警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結證詳細,核其前後所述 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手提袋一個(內放有起子二支、 小手電筒一支)、六角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一支等物扣案、告訴人乙○○受傷之診 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一張附卷可資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證,顯非無憑。 又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於上述時、地,持活動扳手、六角扳手等工具,以活動扳 手破壞窗戶後,侵入乙○○住處竊取財物為乙○○當場發現,而與乙○○發生扭 打及推打等事實,僅否認有以活動扳手揮打乙○○成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查其雖否認有持活動扳手揮打告訴人乙○○,並辯稱其只是以手抵當乙○○之木 劍云云,惟查其原於檢察官偵訊時卻辯稱:「...被害人拿木劍打我,我拿扳 手抵擋而已,並沒有反擊...」,此與其後於本院辯說其僅係空手抵擋之辯詞 ,顯相出入,則其辯解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審其既已攜帶活動扳手等工具前 去行竊,則當告訴人乙○○手持木劍來勢凶凶的欲將其逮捕時,衡情其實無空手 閃躲之可能,其間必有如告訴人所指持活動扳手加以反擊之情形,否則以被告所 述告訴人體型遠比其壯碩(被告自稱告訴人重達一百多公斤),告訴人手中更持 有長而厚實之木劍不斷朝其揮打,加上告訴人住處尚住有其家人等種種客觀不利 於被告之因素下,被告若非將告訴人攻擊成傷,實無輕易得以脫逃之可能,況被 告亦自承其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推打之情形,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甚 至自稱其有持扳手抵擋告訴人之木劍,則當其與告訴人扭打、推打及以扳手抵擋 之過程中,非無毆擊告訴人成傷之可能,更見告訴人前開指證實屬有據,而可採 信。則被告前之所辯,當屬為己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按窗戶係用以防閑,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且扣案之活動扳手及六角扳手各一支 ,均為鐵製,外形甚為沈重,顯足作為兇器使用,是被告持該等工具行竊後,為 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持所帶之活動扳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準加重強盜罪。而其持活動扳手雖毆打告訴人成傷 ,然此即係準加重強盜罪所規定「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依法不另論以傷害罪 ,起訴書請求另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請求將此與所犯前 揭之準加重強盜罪間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顯有誤 會,應予更正;又起訴書依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供,起訴被告係與另一名綽號 「阿奇」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去告訴人住處行竊,固非無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否認其有與他人共同行竊,且本院就此訊問告訴人,其亦無法證實當時是 否尚有其他人共同前來行竊,則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此 部分因無法證明,故有關本案竊盜之犯罪事實部分,應認係被告一人行竊,則起 訴書此部分記載亦有未洽,亦併予更正;再起訴書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請求本院依法依累犯論處 ,並依法加重其刑,然查被告乃係於八十八年間,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 中,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 可參,原起訴書就此亦未詳查,而請求本院將被告論以累犯,顯有錯誤,另起訴 書依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共竊取告訴人約一萬元之現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竊 取告訴人一萬元之現金,承稱其僅竊五百元之紙鈔得手,另約三千元硬幣於竊得 後,裝入其所持之手提袋中,但於逃逸時,將手提袋遺留在現場,並未帶走,因 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確有遭被告竊走一萬元,故所竊金額應以被告所供較為可採 ,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亦有未當,均應一併予以更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多項之犯罪記錄,品行不良,更曾因犯竊盜 罪,為該案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除判處徒刑外,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送請強 制工作,經執行強制工作後,仍未矯其惡習,其貪圖不勞而獲之心態至為明顯, 且查其於本件係在深夜之際,攜帶兇器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致為告訴人發現,惟 其非但不知自制,反持兇器攻擊告訴人後逃逸,其行為除已使告訴人蒙受財物上 之損失,更嚴重干擾告訴人居家生活之安寧,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暨其不知坦認 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手提袋一個(內放有起子二支、小手電筒一支)、活動扳手及六角扳手 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併依法宣 告沒收;至其餘所扣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此為其私人之物品,難認與犯本案 有關,依法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