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大古通信有限公司(自訴狀誤載為大古通訊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六三號)負責人,經營各種通訊器材、電話 器材及其配件買賣業務,明知同案被告甲○○(另行審結)所販售之行動電話皮 套及掛牌上之「U.N.POLO」字樣及圖形(詳如附件一),係仿冒自訴人已經合法 註冊使用於呼叫器、行動電話皮套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009類之商品 或服務名稱之商標「BIUSCOPOLO」及「丙○○標章」圖形(詳如附件二、三之中 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竟基於販售圖利之概括犯意,向甲○○購入仿冒自訴人商 標之商品,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三號之大古通信有限公司設攤陳列 、販賣,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明定;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惟自訴案件經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三、本件自訴人並未指明被告乙○○之年籍資料,然查大古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乙○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里○○路 ○段一一二三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依自訴狀所述,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之犯罪地點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三號之大古通信有限公司,均非位 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而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係認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 條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同法第八十二條罪嫌,嗣經本院於開庭時諭知自訴代 理人就本院對被告乙○○部分有管轄權乙節提出說明及證據,自訴人雖於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補充自訴理由狀,主張被告甲○○亦涉犯商標法第八 十二條罪嫌,且為大盤商,被告乙○○為小盤商,兩人間有供貨關係,故被告二 人為共同正犯,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六條本院即 有管轄權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固 包括共同正犯之情形,惟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間 應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方足成立。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不認識 被告乙○○,未直接出貨給他,如果他有賣其生產之商品,應該是其下游之大盤 商賣給他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五頁),
則被告甲○○、乙○○兩人間應無共同犯罪意思存在之可能;況交易市場貨物流 通,從製造、加工、運輸、販賣迄最後進入消費者手中,必須透過許多參與者始 能達成,這些參與者在不同交易階段各有其不同地位,或為生產者與消費者關係 、或為服務需求者與服務提供者關係,彼此為法律行為之對立當事人,目的均為 自己創造利益,當契約履行完畢後,其行為即已完成,至於對造後續如何處理, 則非其所關心,例如:在原料供應環節中,原料供應商與製造商為法律關係之對 立當事人;待製造商完成商品製造,將商品販售予銷售大盤商時,製造商與銷售 大盤商間即成立商品買賣契約,彼此成為該法律關係之對立當事人;倘銷售大盤 商再將商品販售予銷售小盤商,該兩造間即另行成立商品買賣契約,而互為該法 律關係之對立當事人。以上各契約當事人在各別法律關係中分別擔任貨物(或服 務)提供者與需求者角色,各自追求自己利益,其行為並在其完成個別契約之履 行後結束,且原則上不得參與或限制他方後續之營業行為,此為市場經濟得以成 型之基礎,亦係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六款之立法精神,故實無從僅因 兩人具有上下游之交易關係,即認兩人有共同為一定行為之意思。本件被告乙○ ○經營大古通信有限公司,縱確購入甲○○所製造仿冒自訴人商標之商品加以販 售,依前揭說明,亦僅係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之犯罪行為,無從據此認定其與被告 甲○○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是被告二人間既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共同 正犯,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相牽連案件之情形。自訴人就被告乙○○部 分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本件未經自訴人聲明,爰不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恭 良
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吳 永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陳 美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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