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818號
CHDM,93,易,818,200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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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九十三年
度偵續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五五二號之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豐公司)北斗分公司擔任業務員,其與從事車輛買賣仲 介業務之丙○○為朋友關係。丙○○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用其友人丁○○欲貸款購車之機會,向丁○○表示透過乙○○買車可獲得較便 宜之價格,願介紹二人認識,惟需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訂金及三十五萬 元之頭期款,致丁○○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在家中交付訂金 三萬元予丙○○,二人並約定同日下午再交付頭期款三十五萬元。丙○○收受三 萬元後,雖向乙○○表示要介紹買車客戶丁○○,惟其並未告知已收受三萬元訂 金及談妥頭期款之事,僅於同日上午交付乙○○一萬元作為訂金,而乙○○表示 至少需二萬一千元才能回公司下單訂車,另需四千元作為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之手 續費,丙○○謊稱其當天下午要去向丁○○收取債款,屆時會一併向丁○○收取 一萬五千元,而要求不知情之乙○○陪同前往。乙○○遂於同日下午駕車載送丙 ○○至丁○○住處取款,惟丁○○尚未備妥三十五萬元現金,而向其姊戊○○借 用支票,並由戊○○簽發其夫詹國彬所授權使用之農會支票一張(支票帳戶:彰 化縣永靖鄉農會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面額三十 五萬元),再將該張即期支票交付乙○○收執。乙○○誤認該三十五萬元內含有 丁○○償還丙○○之債款及買車所需之訂金、手續費,繼又駕車載送丙○○至彰 化縣永靖鄉農會,由丙○○持支票下車進入農會兌領票款,而乙○○本人則在車 上等候。然因該張支票上畫有平行線,依規定需由金融機構提示付款,丙○○即 當場以自己名義向農會申辦新帳戶,並將支票存入該帳戶內,農會行員隨即將該 農會支票存款帳戶詹國彬內之存款轉匯至丙○○之帳戶內,丙○○再填寫取款條 提領三十五萬元現金。丙○○詐取得手後,即步出農會與不知情之乙○○會合, 再共同離開,丙○○在車上點數一萬五千元交付乙○○乙○○返回公司後,隨 即繳交二萬一千元予公司承辦人員,並於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下 單訂車。嗣丁○○於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前往匯豐公司北斗營業所要求簽立書面契 約時,詢問車款情形,乙○○告知其昨日上、下午僅收取共計二萬五千元,丁○ ○方知受騙。丙○○此後即避不見面,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因另案涉及 妨害自由致死罪嫌,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介紹告訴人丁○○向被告乙○○買車,惟矢口否認有任何 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丁○○交付三萬元訂金後,被告乙○○答應其中二萬 元給伊作為仲介費,故伊僅拿一萬元給被告乙○○,嗣告訴人丁○○委託其姊戊 ○○簽發支票三十五萬元作為購車之頭期款,伊與被告乙○○一起去拿支票,再 到農會兌領票款後,被告乙○○又從中拿取二萬二千元給伊作為仲介費,其餘車 款均歸被告乙○○取走云云。惟查:
(一)系爭支票係存入被告丙○○當天在農會申辦之帳戶,並隨即由被告丙○○填寫 取款憑條提領現金三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有永靖鄉農 會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二)關於兌領票款之過程,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均坦承「是由被告乙○○駕車與被告 丙○○共同前往永靖鄉農會,此外沒有別人」等語,核與告訴人丁○○及證人 戊○○所證述「被告二人拿到支票後就一起去領款」等情相符。是以系爭票款 兌現過程及票款流向如何,應以被告二人知之最詳。然查:被告丙○○於警詢 時供稱:「乙○○取走該支票,並由我們三人(即指被告乙○○丙○○、丁 ○○)一起至農會開戶(我本人戶頭),開戶後由丁○○領取並交給乙○○」 、「乙○○領到錢後,到車上算六萬元給丁○○,剩下二十九萬是付訂車車款 ,由乙○○拿走」等語,此說法與被告丙○○於審理時供述「只有我與被告乙 ○○二人去開戶領錢,被告乙○○從中抽取二萬二千元給我作為仲介費用,餘 由被告乙○○拿走」云云,有明顯出入。而以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需面對 告訴人丁○○及證人戊○○之狀況觀之,衡情其難以設詞杜撰告訴人丁○○有 無在場之事實,故其坦言只有伊與被告乙○○去農會領錢等情,應認與事情相 符。至於領錢後款項如何分配一節,丙○○雖於審理時辯稱只拿二萬二千元之 仲介費云云,惟與其警詢供述有重大歧異,又別無證人可資證明,實難以遽信 ,是其將全部責任推給與其利害關係相反之被告乙○○,即非無卸責之可能。 反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支票之收受、兌現及款 項分配過程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均互核一致(被告乙○○始終供稱:被告丙 ○○告知其與告訴人丁○○另有債務關係要處理,基於業務員之立場,伊不便 過問客戶之債務問題,因而誤認票款內尚包含其他債款,當天伊載送被告丙○ ○至農會後,係由被告丙○○自行下車兌現支票,再點數一萬五千元交付伊帶 回公司,以便下單訂車等語),足認有較高之憑信性。(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簽發支票後即交給被告乙○○收執,當 時有提及係交付車款,且被告乙○○還特別交待其不要在支票上畫平行線」等 情,並以此認為被告乙○○有參與犯罪之可能,惟被告乙○○否認收受支票, 且辯稱:「付款方式及細節,都是由被告丙○○與告訴人丁○○自己去談的, 因為被告丙○○也要賺取仲介費用,當天上午被告丙○○拿一萬元給我時,沒 有說丁○○已拿三萬元訂金給他,我亦未同意他先拿二萬元作仲介費用,因為 仲介費都是交易完成後才給的,不可能在訂約前先給他,又當天下午也未談及



該支票即是車款,我僅是陪同被告丙○○去拿錢,被告丙○○曾告知票款內含 有其他債款,我建議不要畫平行線,以便於領款,否則若將支票存入帳戶,一 般要等三天才能入帳,這是身為汽車業務員所具備之常識」等語。經查:本院 審理時詢問告訴人丁○○:「三十五萬元之金額是誰說的?」告訴人丁○○答 稱其已忘記等語,又被告乙○○供稱拿支票當天是伊第一次見到告訴人丁○○ ,而丁○○於偵訊時證稱之前在車廠還見過一次面,第二次見面就交支票等語 (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七九號卷宗第四十九頁),不論何人所述為是,均 可知告訴人丁○○與被告乙○○並不熟識,故無法認定被告乙○○在處理買車 事宜之過程中,曾主動積極接洽,或曾親自與告訴人丁○○議定車款給付方式 及貸款事宜,是以被告乙○○辯稱付款方式係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接洽 決定,故伊不知票款為頭期款等情,即非無可能。又被告乙○○及告訴人丁○ ○二人均承認在交付支票當天尚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衡情告訴人丁○○在欠 缺書面契約保障下,之所以願意交付三十五萬元支票作為車款,應是對於被告 丙○○有充分信任,否則告訴人丁○○怎能放心就把支票交給不熟識之業務員 ?倘若被告丙○○居間賣車時,刻意隱瞞已經談妥頭期款之事,則證人戊○○ 縱使將支票交付被告乙○○,而同時提及交付車款之事,在買賣雙方對於被告 丙○○均有充分信賴,而被告乙○○亦無意過問客戶私人債務問題之情形下, 被告乙○○即可能因為被告丙○○杜撰之錯誤訊息,而相信票款中含有告訴人 丁○○償還被告丙○○之款項,並因此欠缺收受支票用以給付車款之認識,從 而被告乙○○建議支票不要畫平行線,以利被告丙○○直接向農會提示付款( 避免支票存入付款農會以外之金融機構帳戶時,尚需等待票據交換之時間), 自屬可能。故難以證人戊○○及告訴人丁○○之前述證詞,即認被告乙○○有 意配合被告丙○○詐領票款,並因此具有不法意圖。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相互指述對方拿走大部分支票款項,此對立情節足以顯示二人利害關係相反, 另參諸被告乙○○在本案發生後,始終獨自面對告訴人丁○○之刑事告訴,反 觀被告丙○○隨即斷絕音訊而避不見面,直至其因另案為警緝獲時方到案說明 ,應認被告二人自始即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否則被告乙○○殆不可能在收取訂 金之翌日即獨自承擔如此不利之後果。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之間具有犯意之聯 絡而屬共同正犯,尚嫌速斷。
(四)再查被告乙○○確實將訂金二萬一千元繳回匯豐公司北斗分公司,而公司承辦 人員亦據此向總公司下單訂車,業據證人吳文斌(當時任擔任匯豐公司北斗分 公司之所長)於偵訊時證述無訛,足認被告乙○○已有準備交車之動作,並需 負責處理後續交車及辦理貸款之事宜,如因車款糾紛致無法完成交易,被告乙 ○○之工作績效可能減損,對其本身並非有利。另參以被告乙○○自承其當時 在匯豐公司已任職二年,每月經手車款常達上百萬元,衡情其應不致為圖謀區 區三十五萬元而甘冒工作喪失之風險,是就犯罪動機、案發後之情況證據,及 被告二人供述內容之可信性而言,應認被告乙○○所言堪以採信,而被告丙○ ○對於支票領款過程、票款分配方式、有無收取仲介費用等重要情節,前後供 述矛盾,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五)綜上,被告丙○○假藉仲介買車之機會,向告訴人丁○○收取訂金三萬元,其



後僅轉交一萬元予被告乙○○,而從中獲利二萬元,又與告訴人丁○○約定收 取頭期款三十五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以匯豐公司業務員之身分配 合前往收錢,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三十五萬元之即期支票,待 票款兌現後,被告丙○○僅交付一萬五千元給被告乙○○,而再度從中獲利三 十三萬五千元,上述詐欺手段已至為明顯,益徵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罪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以 積極之詐騙手段,使告訴人丁○○及證人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上、下午各詐得二萬元及票款三十三萬五千元,應係與告訴人丁○○談妥 訂金及頭期款後,分二次收取款項之接續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附此敘明。公 訴意旨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予以起訴,有違前述判例意旨,自非允 洽,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丙○○ 利用朋友之信任,詐取車款總計三十五萬五千元,手段卑劣,心態可議,且事後 飾詞矯辯,態度不佳,並參酌其教育程度及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貳、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因而為無罪判決,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涉有背信犯嫌,係以告訴人丁○○、證人 戊○○之指述,及卷附之訂車契約書、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背信或詐欺之不法犯行,所辯內容均已如前述,經本 院參酌被告二人之供述、卷附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資料,認定被告丙○○為實際 提領票款之人,佐以被告二人歷次供述情形、案發後之態度,及交付支票過程等 情況證據,認為被告乙○○與被告丙○○利益相反,無共同謀意之可能,且被告 乙○○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在匯豐公司任職已久,欠缺犯罪動機,又其供述之重 要情節始終一致,所辯尚無違常情,故予採信,均已詳如前述,是以公訴人所指 被告乙○○涉有背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懷疑而得以確信之程度,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 林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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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