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021號
CHDM,93,易,1021,2005010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後入監服刑,嗣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因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㈠乙○○為避免登記在其配偶張賴碧連 名下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一九一之一、一九一之二、一九二 之一地號三筆土地【原係登記在「祭祀公業泰興社」名下,因該祭祀公業管理人 丙○○委任代書王文振就上開土地辦理三七五租賃契約解除及拆除地上建物等相 關事項,由王文振以丙○○名義向張賴碧連借貸六百六十二萬元,由張賴碧連如 數匯款至王文振帳戶,以供補償佃農後得以處分上開土地,上開土地並辦理預告 登記予張賴碧連所指定之賴慶修為請求權人以供擔保,嗣該土地無法依預期進行 處分,王文振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祭祀公業管理人丙○○(王文振所涉侵占等犯 行,經本院判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 中),丙○○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上開土地,又上開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九日由賴慶修移轉登記為張賴碧連所有】,遭受任意處分,竟與配偶張賴碧連 (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友人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明知甲○○並無就系爭土地有抵押權設定之 真意,竟仍由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長重,偽以張賴碧連甲○○間有新臺 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債權存在,而設定本金最高抵押權(起訴書誤載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一千萬元予甲○○,使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 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㈡其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 九十一年間以乙○○、張賴碧連為債務人就上開土地聲請實施假扣押,因乙○○甲○○間並無實際債權存在,而上開土地已遭合作金庫假扣押,乙○○又與張 賴碧蓮甲○○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日,由張賴碧連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勇力,偽以張賴碧連積欠甲○○之上開一千 萬元債務業已全數清償,並立據債務清償證明,以塗銷前揭抵押權,使不知情之 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丙○○提出告發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有於右揭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李長重黃勇力 ,分別向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抵押權一千萬,事後並塗銷該抵押權 之設定,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張賴碧連甲○○間確無一千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被告乙○○辯稱:本件所設定之抵 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非一般抵押權,且設定本件抵押權時並未主張與被告甲 ○○間有一千萬債權存在云云。經查:㈠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 一九一之一、一九一之二、一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原係登記在「祭祀公業泰興社 」名下,因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丙○○委任代書王文振就上開土地辦理三七五租賃 契約解除及拆除地上建物等相關事項,由案外人王文振以丙○○名義向張賴碧連 借貸六百六十二萬元,由張賴碧連如數匯款至王文振帳戶,以供補償佃農後得以 處分上開土地,上開土地並辦理預告登記予張賴碧連所指定之賴慶修為請求權人 以供擔保,嗣該土地無法依預期進行處分,王文振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祭祀公業 管理人丙○○,丙○○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上開土地,又上開土地於九十 年十一月十九日由賴慶修移轉登記為張賴碧連所有等情,為被告乙○○甲○○ 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委任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約定書、協議書、彰化縣員林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當事人為張賴碧連賴慶修)及王文振偽造文書刑事判決( 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 一四一號)等件附卷可參。㈡又被告乙○○甲○○與張賴碧連確均明知被告甲 ○○並無就系爭土地(即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一九一之一、一 九一之二、一九二之一地號土地)有抵押權設定之真意,竟仍由被告乙○○委託 不知情之代書李長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就上開 土地設定本金最高抵押權一千萬元予被告甲○○,使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鎮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其後合作金 庫於九十一年間以被告乙○○、張賴碧連為債務人就上開土地聲請實施假扣押, 而被告乙○○又與張賴碧連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由張賴碧連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勇力,偽以張賴碧連積欠被告甲○○之上開一 千萬元債務業已全數清償,並立據債務清償證明,以塗銷前揭抵押權,使不知情 之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 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張賴碧連及代書黃勇力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暨所 附上開三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該抵押權設定與塗銷之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又觀諸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張賴碧連與被告甲○○間所設定之 抵押權乃為「本金最高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且其權利存續期限為「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是張賴碧連甲○○間所設 定者顯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其後彼等塗銷上開抵押權時,尚出具乙紙清償 證明書,並載明:「立證明人(債權人)甲○○與債務人張賴碧連間經員林地政 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件員資字第一三五○五○號債權額新台幣壹 仟萬元整之抵押權業經全部清償,同意就後開不動產全部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特立本證明書是實。」等語,足見被告乙○○等人確係偽以張賴碧連甲○○間有一千萬元之債權存在而據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一 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八八號假扣押卷宗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本件張賴碧連與 被告甲○○間確無實際借貸關係,而被告乙○○甲○○與張賴碧連就系爭房地 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部分,均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 犯行甚明,被告乙○○辯稱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辦理之初並無偽以張賴碧 連、甲○○間有一千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尚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乙○○甲○○與張賴碧連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乙○○甲○○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已間隔 一年七月餘,且渠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目的在於避免土地遭受處分,其後之所 以辦理塗銷抵押權,乃因合作金庫於九十一年間另對上開土地進行假扣押,被告 等人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際,自難思及上開土地將會遭合作金庫假扣押,是 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尚非有洽。又查被告乙○○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 年十月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 ○○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 亦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均堪稱良好,本件被告甲○○係受被告乙○○請託幫忙 而為之,情節應較被告乙○○輕微,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