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即翌日) 清晨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某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紹興酒等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 許,仍駕駛車牌號碼PN─七二六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丙○○駕車行經該快速道路社 尾段四公里四十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該 地速限標誌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以一百公里左右之時速駕車貿然超速前行。 適有施友諒(起訴書誤載為施有諒)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迨丙○○見狀業已避 煞不及,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猛烈撞擊施友諒騎乘之腳踏車,該腳踏車車頭因而 扭曲變形,後輪亦受撞脫落,施友諒本人則受力彈出,跌落於該快速道路南側河 堤坡外之福鹿溪畔,並因本件車禍所生多發性骨折、外傷導致休克而當場死亡。 詎丙○○於車禍肇事後,明知該腳踏車車主施友諒遭此車禍猛烈重擊,理當受有 嚴重傷勢甚至發生死亡結果,卻不思留駐現場詳細查看並電請救護車輛前來救援 ,竟因畏懼刑責而逕自徒步離去。嗣由路人報警處理,經到場處理之員警依據遺 留現場之自小客車車號循線查獲丙○○,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在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對於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友諒之子乙○○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等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伊於當日發生車禍後,曾經在場找尋有無被害人 之蹤跡,約搜尋十餘分鐘後並無所獲,伊才徒步至市區招來計程車離去,伊只知 道有撞到腳踏車,但不清楚亦有撞及被害人致其死亡云云。然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施友諒之妻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 訴被害人確因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明確,並經證人即當天駕駛計程車搭載被
告離去之陳弘明、被告友人蘇進國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肇事後並未留 駐於現場查看並等候員警處理等情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單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七十八張、相驗屍體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所生多發性骨折、外傷導致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二)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 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 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相隔六 小時有餘始到案接受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足徵其發生車禍當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自當更遠甚於 此,且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對於前方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竟毫無警覺,迥 異於一般駕駛人之正常行為反應,堪認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 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 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對於週遭車況保持適度注意,且依照規定時速 行車,並應避免於飲酒達於前述標準值後仍駕車外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在酒醉狀態下執意以一 百公里左右時速駕車,並在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終因車速過 快且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避煞不及,致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並直接導致被 害人死亡,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亦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 接原因,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另被告雖矢口否認前揭肇事逃逸犯行,惟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 騎乘之腳踏車車頭因本件車禍而扭曲變形,後輪亦受撞脫落,現場地面並遺有 被害人手錶、帽子等散落物,則該部腳踏車既無可能未經他人騎乘而無端出現 於車禍現場,手錶、帽子亦不致遭人任意丟棄於道路中央,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發生車禍後曾經詳細檢視路面狀況等語,對於上開腳踏車受損狀況及 散落物之分布位置更不得諉為不知,依被告長達二十餘年之駕車經驗,衡情應 可清楚認知其車禍肇事業已造成被害人受撞彈出之傷亡情事。此觀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問:如何通知你到案?)是警察打電話去我的朋友蘇進國那 裡,是我母親告訴警察的,我當時不敢回去家裡。當時是冬天我怕我母親煩惱 ,發生那麼大的事情,我怕我全身都是血,怕她煩惱。」、「(問:是否因為 擔心自己有撞死人而不敢回家?)是。」等語,其理益明。是以被告空言辯稱 :不知發生車禍時有撞到被害人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觀諸 卷附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中所標示之自小客車煞車痕起始位置,被告係於該路 段南側車道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且該處與被害人倒臥之福鹿溪
僅有護欄及河堤坡相隔,被告應可推知被害人係受力飛出彈落於福鹿溪畔。乃 被告竟謂其並未至福鹿溪附近查看有無被害人蹤跡,反而僅在路邊尋找,並於 未能發現被害人躺臥路旁時即率然離去,所辯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而被 告既自承當時身上攜帶有行動電話,如其對於發生車禍是否造成被害人傷亡乙 節有所存疑,或已善盡一己搜尋之能事仍無從發現被害人之確切位置,此時被 告亦應立即在場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停留在車禍現場等候調查,而非兀自徒 步離去;又被告步行至市區道路時,業已攔下計程車供其搭乘,則被告倘無畏 罪逃逸之犯罪故意,自可要求計程車司機折返前揭肇事地點繼續搜尋被害人下 落,或於抵達友人蘇進國住處後,與蘇進國偕同重返車禍現場釐清真相。詎被 告捨此而不為,並未報警且在場等候處理,又無任何積極搜尋被害人之舉動, 反而滯留於友人蘇進國住處,直至員警循線查獲後始到案應訊,如謂其並無肇 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孰能信之?準此以言,被告一再執詞空言否認 並無肇事逃逸犯行,並無所據,自難為採。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三、核被告丙○○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 意駕車外出,且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於死,並於車禍肇事後自現場逃逸,所為係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酒醉駕車致使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 ,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且以高 達時速一百公里左右之車速任意行駛,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正常使用道路權益,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嚴重威脅;又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 益,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尤其 被告違規情節非微,更於事後趁隙逃逸,置被害人倒臥溪畔死亡之慘狀於不顧, 並未停留現場通知員警前來處理,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性亦屬重大;況被告不僅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於偵審期間一再飾詞空言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犯 後態度殊值可議,並參以被告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