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18號
PTDV,93,訴,518,2005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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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向訴外人丙○○購買坐落屏東縣新園 鄉○○段三0五地號,面積七六.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一0六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園鄉中興五巷一弄七號房屋(以下併稱系爭房地),並 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經移轉登記為所有人,因系爭房地前經丙○○於七十六 年間向被告借款時,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期間 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至一0六年十二月二日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旋於八十 年二月二十五日委由訴外人甲○代為清償完畢,並經被告公司東港分行經理即訴 外人郭宏文承諾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嗣後被告不僅未予塗銷,猶另就丙○○ 八十五年六月間所生借款債務行使抵押權,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五三八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爰依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而提起本訴。聲明:被告就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三0五地號土地,暨其 上建號一0六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證明書字號0七六屏港他字第00三 四八八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否認被告曾承諾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抵押權係訴外人丙○○於七十六年間向被告借款時 所設定,原告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清償該借款債務時,未經發給清償證明,丙 ○○並仍積欠被告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特約事項為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四、兩造協議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曾承諾配合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是否針對設定當時所發生債務?被告據以聲請本 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五三八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其因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借 款予訴外人丙○○所生債權,是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七十七年間向訴外人丙○○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人,因丙○○ 前於七十六年間向被告借款時,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期



間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至一0六年十二月二日之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乃約定 由原告負責清償本利以充價款一部,原告陸續繳納利息後,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 日一次清償完畢,惟系爭抵押權未經塗銷,嗣經被告另就丙○○八十五年六月間 所生借款債務行使抵押權,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五三八號拍賣抵押物事 件,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為證,並聲請證人丙○○及右揭時間為原告出面清償借款之人甲○到庭證述在卷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茲就兩造協議之爭點析論如左: ㈠被告是否曾承諾配合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 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 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 止契約。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定有存續期間,原告主張於期滿前已經被告同意 終止合約並塗銷抵押權云云,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於八十年間將上開因購屋而承受自丙○○之債務一次清償時,曾經前被 告公司東港分行經理郭宏文承諾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丙○○ 、甲○及嗣後經原告委託而查知系爭抵押權並未塗銷之代書趙連財為證,惟證人 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除證人丙○○、趙連財均證稱並未參與上開清償過程,僅 於清償約十年後始據甲○轉述其經過等語外,縱親自參與清償過程之證人甲○亦 僅證稱:八十年間係由伊單獨持現金前往被告東港分行清償,而據該行經理郭宏 文告稱「這樣子就算了,你回去,我再幫你處理」等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承 諾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是否針對設定當時所發生債務?被告據以聲請本 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五三八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其因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借 款予訴外人丙○○所生債權,是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 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 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是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 於土地登記簿,然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 記載者,該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特約事項第一條既明訂其擔保範圍包括丙○○對抵押權 人即被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過去、現在及將來所 負之合會金、借據、票據、保證、損害賠償... 及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 費用... 」等語(詳本院卷第三一頁),並經檢附為登記簿之附件,其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自已包括丙○○於前揭期間內因上開列舉事項對被告所生之債務。是 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僅針對設定當時所發生者,即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依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其聲明所示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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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