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丑○○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被 告 壬○○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寅○○
被 告 子○○
被 告 癸○○
被告兼右九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辛○○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乙○○○、己○○、庚○○、丁○○、壬○○、丙○○○、戊○○、辛○○、寅○○、子○○、癸○○等十一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林球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第四八一地號(面積三二六九‧六八平方公尺)、同段第四八二地號(面積三一六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六三00分之六四00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第四八一地號、同段第四八二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九0五‧六七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九0五‧六七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丑○○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二0‧九一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乙○○○、己○○、庚○○、丁○○、壬○○、丙○○○、戊○○、辛○○、寅○○、子○○、癸○○等十一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乙○○○、己○○、庚○○、丁○○、壬○○、丙○○○、戊○○、辛○○、寅○○、子○○、癸○○等十一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丑○○、訴外人陳林球共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 第四八一地號、同段第四八二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各為三二六九‧六八平 方公尺、三一六二‧五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六六三0 分之二九九五、被告丑○○一三二六分之五九九、訴外人陳林球六六三00分之 六四00。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訴外人陳林球已於民國八十年四月 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等十一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致 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乙○○○、己○○、庚○○、丁○○、壬○○、丙○○○、
戊○○、辛○○、寅○○、子○○、癸○○等十一人應就陳林球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六六三00分之六四00為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二、被告丑○○則以:同意分割,請求依據原物分割,但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 土地等語置辯。被告乙○○○等十一人則以: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依使用現況 及持分為原物分割等語置辯。
三、查系爭土地相互毗鄰,為原告與被告丑○○及訴外人陳林球共有,應有部分為原 告六六三0分之二九九五、被告丑○○一三二六分之五九九、陳林球六六三00 分之六四00,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騰本一份附卷可證(本 院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可信為真。又陳林球於八十年四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 乙○○○、己○○、庚○○、丁○○、壬○○、丙○○○、戊○○、辛○○、陳 少勳等九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陳少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即由被告寅○○、子○○、癸○○三人繼承,故系爭土地陳 林球之應有部分六六三00分之六四00現為被告乙○○○等十一人公同共有, 此有原告提出之陳林球繼承系統表一份及
,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因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依法不得為共有物分割時,得於同一訴訟中請 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共有物之分割,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其中一共有人陳林球已經死亡,其應有部分六六 三00分之六四00現為被告乙○○○等十一人所公共同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等十一人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 並同時請求共有物之分割。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㈠系爭二筆土地相互毗鄰,兩造顯係本於同一之共有關係而共有系爭二筆土地,故 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並無不合。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東北側土地(相當於該段第四八一地號)現由被告丑○○種 植檳榔(種植面積為二八四0‧六七平方公尺),西南側土地(相當於該段第四 八二地號)現由原告種植蓮霧(種植面積二八一四‧四四平方公尺),並建有鐵 皮工寮一間(面積二六‧二三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及囑託枋寮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復有原告提出照片四張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一三七頁),是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及被告丑○○分別占有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
㈢被告丑○○雖要求分得現為原告使用之西南側土地,然本院考量兩造之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分割後通行道路之有無等情狀,認為原告自
七十五年即已耕作使用西南側土地,每年投入新台幣二、三十萬之肥料成本,如 改至東北側土地種植蓮霧,尚需剷除東北側被告丑○○所種植之檳榔樹,且需投 入高額土壤改良成本,此顯有害經濟效益及物之現狀,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應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九0五‧六七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九0五‧六七平方公尺歸被告丑○○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六二0‧九一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己○○、庚○○、丁○○、壬○ ○、丙○○○、戊○○、辛○○、寅○○、子○○、癸○○等十一人取得維持公 同共有。
㈣至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合計面積一三0‧六七平方公尺),係位於原告所取得 之B部分內,現鋪有柏油供作道路使用,原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提供予被 告使用(本院卷第一八0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 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