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82號
PTDV,93,訴,382,200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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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酉○○
  被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辰○○
        庚○○
        己○○
        壬○○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巳○○
        子○○
        寅○○
        戊○○
        午○○
        申○○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丁○○
        丙○○○
        丑○○
         卯○○
        乙○○
        甲○○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與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吳晨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自應予以更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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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