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酉○○
被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辰○○
庚○○
己○○
壬○○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巳○○
子○○
寅○○
戊○○
午○○
申○○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丁○○
丙○○○
丑○○
卯○○
乙○○
甲○○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與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吳晨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自應予以更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