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3年度,7號
PTDV,93,家訴,7,200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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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   告
  (即承受訴訟人)戊○○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謝龔丁妹起訴後,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其繼   承人戊○○、丙○○、丁○○、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    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潘耀庭與被告之繼承關係不存在,嗣於 訴訟進行中以書狀追加確認被繼承人潘耀庭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查原告所追加之訴即係原起訴之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所應以為據之法律關係, 觀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原告主張:
原告等為被繼承人潘耀庭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死亡)之兄弟姊妹,依 記謄本記載,被繼承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十月 二日為結婚登記,惟被繼承人之母親謝龔丁妹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 與原告等於被繼承人生前均未曾聽聞其與被告結婚一事;復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函文表示拒絕被告入境之申請,倘被繼承人與被告確有結婚之真意,理 當積極續予申辦被告來台事宜,然直至其去世前,均未再提出被告來台之申請, 顯有違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況潘耀庭生前唯一一次出境紀錄即係前往大陸地區 辦理結婚登記,嗣後未再前往大陸地區,故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夫妻情份或實 質生活之事實,足認二人之婚姻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結婚之真意,依民 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核屬無效,故被告非被繼承人之配偶,非其法定繼承人。茲因 原告乃被繼承人除配偶(即被告)外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婚姻關係 業已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等語。故聲明求為: 確認被告與已死亡之潘耀庭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潘耀 庭之繼承關係不存在。
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丁、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被繼承人潘耀庭於九十二年 八月五日因車禍身亡,留有遺產即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九十萬元,原 告為除被告以外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與否業已影響 原告在身分法與繼承法上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與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之訴, 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潘耀庭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繼 承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
告主張其等與潘耀庭之母從未聽聞被繼承人已結婚一事,復被告未曾來台與被繼 承人同住,被繼承人婚後亦未曾前往大陸地區探視被告,顯見被繼承人無結婚之 真意,而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被告 既非被繼承人之配偶,自無繼承之權利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繼承人潘耀庭 與被告結婚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而被繼承人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死亡,本院 自無法探究其主觀上之意思,僅得就客觀上之事實審酌被繼承人與被告是否具有 結婚之真意。經查:被告並未入境台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三月十二 日警署資字第○九三○○四八四七三號函在卷可稽,惟此僅可表示被告與被繼承 人並未於台灣共同生活,尚難認兩人的婚姻為虛偽,況依原告所提之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境平苑字第六九四九九號函所示,被告入 境台灣之申請雖遭緩議,惟觀諸該函可知被繼承人尚曾欲為被告申請入境台灣, 可信被繼承人有欲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慾。復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 被繼承人潘耀庭之入出境資料,查明被繼承人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境,九 十年九月七日入境,此有該署警署資字第0九三00四八四七三號函附卷足憑, 按被繼承人既有出境之記錄,則難謂被繼承人無與被告於大陸共同生活之情。 原告主張家人均不知被繼承人有結婚等語,惟家人不知悉有結婚之情事,難以此 即謂無結婚之真意。末按,證人即被繼承人潘耀庭之友潘清存固到庭證稱:「‧ ‧‧以前工作有聽他(即潘耀庭)說要去大陸娶老婆,娶老婆後一個月可以領一 兩萬,他是否有結婚,有無領取一兩萬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 )。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表示被繼承人可能以假結婚之方式謀利,惟證人不知 是否真有其事,且未能有其他證據證明之,要難以證人未知之事實,證明被繼承 人結婚為虛偽。綜上所述,依前開各客觀上之事實而為審酌,難認被繼承人與被 告無結婚之真意,復原告無法另舉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已死亡之潘耀庭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 承人潘耀庭之繼承關係不存在,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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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