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92年度,2號
PTDV,92,訴更,2,2005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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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黃○○
  被   告 申○○
  被   告 B○○
  被   告 A○○
  被   告 劉楊艷香
  被   告 C○○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被   告 H○○
  被   告 G○○
  被   告 戌○○
  被   告 F○○
  被   告 天○○
  被   告 宙○○(陳金程
  被   告 玄○○(陳金程
  被   告 宇○○(陳金程
  被   告 地○○(陳金程
  被   告 E○○
  被   告 D○○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嘉平
  被   告 寅○○
  被   告 乙○○
  被   告 卯○○(吳紹輝
  被   告 癸○○(吳紹輝
  被   告 壬○○(吳紹輝
  被   告 辛○○(吳紹輝
  被   告 戊○○(吳紹輝
  被   告 柯芳菊
  被   告 庚○○
  被   告 亥○○○
  被   告 子○○
  被   告 己○○
  被   告 丑○○○
  被   告 丁○○
  被   告 辰○○
  被   告 午○○
  被   告 巳○○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丙○○○」記載,應更正為「柯芳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阮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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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