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黃○○ 被 告 申○○ 被 告 B○○ 被 告 A○○ 被 告 劉楊艷香 被 告 C○○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被 告 H○○ 被 告 G○○ 被 告 戌○○ 被 告 F○○ 被 告 天○○ 被 告 宙○○(陳金程 被 告 玄○○(陳金程 被 告 宇○○(陳金程 被 告 地○○(陳金程 被 告 E○○ 被 告 D○○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嘉平 被 告 寅○○ 被 告 乙○○ 被 告 卯○○(吳紹輝 被 告 癸○○(吳紹輝 被 告 壬○○(吳紹輝 被 告 辛○○(吳紹輝 被 告 戊○○(吳紹輝 被 告 柯芳菊 被 告 庚○○ 被 告 亥○○○ 被 告 子○○ 被 告 己○○ 被 告 丑○○○ 被 告 丁○○ 被 告 辰○○ 被 告 午○○ 被 告 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丙○○○」記載,應更正為「柯芳菊」。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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