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84號
PTDM,94,簡,84,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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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
一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與陳清鴻(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張向太(另由本院另以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六號簡易判決處刑)欲至臺灣地區工作,與甲○○並無結 婚之真正合意,亦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規定,竟於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由陳清鴻提供至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費用及新臺幣三萬元 之代價徵得甲○○之同意,二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張向太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由陳清鴻帶領甲○○前往大陸地區,使甲○○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張向太辦理並完成結婚程序,以取得該市公證 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再返臺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持前開文件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陳清鴻甲○○張向太均明知前開 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依法為無效之婚姻,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持前 述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屏東縣三地門鄉戶 政事務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如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國民
公務員將甲○○張向太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書,並因而取得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 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張向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 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於同日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出 示前開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分駐所警員曾立吉僅依甲○○所提供 之結婚證明書、驗證證明書與甲○○之國民身分證、 筱蓮所稱其與張向太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 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婚 姻狀況之管理正確性。甲○○陳清鴻復於同年月十三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結 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暨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
而行使該保證書、




偶,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張向太來臺之許可,經 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張向太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旅行證號碼 為九二入出字第三三八○二九九○號)。張向太嗣並經安排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 持大陸地區
灣地區。惟張向太於進入臺灣地區後,隨即由陳清鴻接至他地工作,並未實際與 甲○○居住。嗣因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查戶口時發現張向太入境後並未與 甲○○共同生活,經循線追查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所為之右揭犯罪事實已經坦白承認,復有另案被告張向太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 二年十月十六日境信英字第○九二一○一三七五七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屏東縣三地門鄉 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屏三鄉戶字第八三○函所附 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 明證、甲○○之國民
陳清鴻、另案被告張向太之入出境紀錄各一份可佐。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 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此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 係和人身關係;該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 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被告甲○○係在臺灣地區設有 向太則為在大陸地區設有
地區結婚,依法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現行之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法通則之規定。被告甲○○及另案被告張向太雖均曾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結婚,但二人間既無結婚之真意,其為該公證結婚之行為目的在於使張向太來臺 非法工作,是其等二人結婚之行為,係違背善良風俗而有損行為地所屬國家與第 三人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大陸地區現行之法律規定,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張 向太之結婚應屬無效。另就甲○○張向太相互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言,依照我 國民法之規定,亦應認此婚姻為無效,附此敘明。是以被告甲○○既係為不實之 假結婚,而其假結婚之法律效果係屬無效,若不知情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上登載 其結婚之相關資料,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行為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 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規定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行政院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修正前之原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 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為前揭犯行,依修正 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法定本刑顯重於修正 前之同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上述之規定,合 先敘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 灣地區設有
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甲○○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張向太 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與張向太無結婚合意而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 續,其等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由張向太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 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陳清 鴻於安排前開結婚事宜後,繼而協同被告甲○○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相關辦 理
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 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張向太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公文書,並因而取得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 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張向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 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再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填具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承辦之警員僅依其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其 等所稱被告甲○○張向太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 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 人民婚姻狀況之管理正確性,嗣後又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於境 管局行使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之罪。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後,復 持該公文書加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 ○○所犯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與同案被告陳清鴻、另案 被告張向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 清鴻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前揭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之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斷。爰審酌被 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業 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 險,惟其係因受同案被告陳清鴻之蠱惑而為前揭犯行,然並參以被告甲○○僅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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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