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4號
PTDM,94,簡,24,200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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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簡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
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書誤植為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聲請書誤植為第二百十一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 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 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緩刑確定在案,竟不知警惕, 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其本件犯罪之所得,案發後已由被害人領回印章、儲金簿 及遭盜領之存款、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上之「裴惠廷」印文一枚乃被告盜用裴惠廷所有之真印章而蓋之印文,故不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 參照),聲請人認為應依該規定沒收,尚有誤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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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