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明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詹志明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詹志明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許,在座落屏東縣○○鄉○○村○○段 ○○○地號之工寮,因酒後鬧事,經其母親詹林美云勸阻不聽,反對詹林美云施 加暴行而未成傷(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詹 林美云旋報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內獅派出所處理,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 聲請書誤載為十七時三十分許),該所警員陳業雄、金帥國前往上址依法執行職 務時,詹志明見警員前來,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 棍丟擲警員陳業雄、金帥國,幸經其二人即時閃躲,始未被擊中,而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陳業雄、金帥國施以強暴,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鐵棍一支。案經屏 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林 美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證人即警員陳業雄於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 警察局枋寮分局內獅派出所偵查報告二份及照片五張在卷足憑暨扣案鐵棍一支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詹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對國家公權力執 行等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