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34號
PTDM,94,交簡,34,200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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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六三號),因
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 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應更改為「因酒醉反應遲鈍」、第八行至第九行 「甲○○於肇事後不思停車援助」應更改為「惟甲○○肇事後,並未予以適當之 救助反而基於逃逸之意思」、第九行「邱益」應更正為「邱益在」,另補充⑴甲 ○○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車上路。⑵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並呈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 噁心、多辯等症狀,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㈡證據欄補充 :且依卷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已呈 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等症狀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素行、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執意上路,無視廣大用路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且撞及騎 乘機車之被害人黃曾錦,已生實際損害,於肇事後不顧他人安危而逃逸,被害人 受傷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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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