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上路即有危險之虞,詎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縣楓港鄉某朋友住處飲酒後,因受酒精之影響,視覺能 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精神混惑不清晰、平衡感及判斷能力障礙度升高,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PQ—二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枋山鄉○○○○○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 上開台二十六線幹道道路行駛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開車、夜間應使用燈光、支 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疏未開啟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燈光、禮讓幹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出,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右前處撞及由乙○○所駕駛,其上搭載友人林育新,沿上開台二十六線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該交岔路口處之車牌號碼八M—四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左 前側,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撞及後,再往右邊衝撞林興進住處鐵門及 林水蓮住處牆壁(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始停止,乙○○受有頭皮撕裂傷、鼻 子挫傷、上方門牙折斷及下牙齦挫傷等傷害,林育新則受有左右膝挫傷、左右小 腿多處擦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林育新受傷部分未提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 ,當場以酒精測試器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零點七六毫克(甲○○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 六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案經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舜涵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香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