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
一三四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八 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 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六月十二日確定,並於 同年七月三十日送執行在案。惟其不思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十八日後 )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屏東縣 南州鄉○○路四二之一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 道路旁,與友人張國敏共同竊盜後駕駛車號P四─O五七九號自小客車載運贓物 之際(甲○○另犯竊盜罪及張國敏犯竊盜罪、毒品罪嫌部分均另案偵辦),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盤檢發現,當場在張國敏身上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 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一支而扣案,並為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其尿液呈嗎啡陽性 反應之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O三O八號煙毒 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 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 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 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仍未能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 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