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861號
PTDM,93,訴,861,200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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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九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合計淨重拾肆點玖陸公克,空包裝重捌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管壹條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壹百肆拾參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管參支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貳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合計淨重拾肆點玖陸公克,空包裝重捌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陸包(合計毛重壹百肆拾參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塑膠管壹條及玻璃吸管參支、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並未心生警惕,再 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 七號)並經本院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被起訴部份嗣後由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確定(甲○○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入監服刑,現已服刑完畢);其受強制戒治 部份本應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由法院 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迄應執行完畢日止均未遭撤銷其保護管束。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底某日起至九 十三年一月七日止,在其租住處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五十七巷十八號之二 及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一0一巷五十七弄四十八號等處,以每天施用一次 之頻率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止,在同前處所, 以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及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使其氣化成煙霧後 再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甲○○另又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某不



詳處所,向姓名不詳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克拉克手槍一支而持有。復於半個月後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向姓名不詳之 人,以八萬元之價格購得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原購 買二十二顆,經鑑定後認為其中二顆具有殺傷力),並未經許可而持有。復基於 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高雄縣阿蓮鄉某不詳地點 ,替綽號「小黑」之男子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原保管三支,經鑑定後 認為僅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 殺傷力)而寄藏之(甲○○另受寄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二十四之改造工具、玩具槍 枝零組件一批,均非違禁物)。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七分許,甲 ○○與女友楊惠雯一同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三五二號前時為警查獲,並 當場在甲○○身上所著衣物及其所駕駛之車號五五九五─JP號自用小客車內, 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循線前往甲○○與其 友人謝美代(涉嫌販賣毒品部份,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承租處即屏東縣屏東市 ○○○路一段五十七巷十八號之二,再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於次日(即同 年月八日)一時八分許,再經警循線在甲○○謝美代之另一租住處即屏東縣屏 東市○○里○○路一○一巷五十七弄四十八號,再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 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零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 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尿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九號煙毒及麻 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九 二○○○○○○六○號卷第四十頁、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十八頁)在 卷可憑。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六包、 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海洛因毒品十八包、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之玻璃吸管三支 、注射針筒二支、塑膠管一條等吸毒工具扣案可憑。其中附表一編號三之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一包,經查獲警局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 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重量為毛重一點九公克,有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一紙附卷足考(本院卷);附表二編 號三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量為毛重一四一點四公克,有該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 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附表二編號二之海洛因毒品十八包,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毒品成份,合計淨重十四點九六公克,亦有該局調 科壹字第二四○○○二八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供憑(本院卷),是其施用毒品 部份事證至為明確。又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等事實,亦據被告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 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附表二編號一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及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所示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及改造子彈扣案足 證。且該等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一



、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均有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二、 附表三編號五之改造子彈合計二十二顆,其中二顆經試射結果具有殺傷力,有該 局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考(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九六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七 頁),是其持有及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事實亦甚明確。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制式手槍」及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 製造,不具發射功能之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成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 改造模型槍」以外,凡經製造、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例如以玩具槍改  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判 決、同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一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復先後持有及寄藏由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核其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行為及先後兩次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等四罪(公訴意旨 認係三罪,應有誤會),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四罪,為累犯,亦均應分別依法加  重其刑。又因此故,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  份即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分別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前因施用毒品,經受強 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竟再度施用毒品,且併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我 身心,毒癮甚深,戒毒意志薄弱。又其持有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多達四支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可隨時用以發射子彈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具有高度 危險性,足使社會大眾聞之生懼,惟慮其尚未持該批槍彈作不法使用,事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就其犯持有手槍罪部份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包(毛重一點九公克)、附表二編號二 之海洛因毒品十八包(淨重十四點九六公克)、附表二編號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五包(毛重一四一點四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而其等包裝衡情已沾黏毒品,



難以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之玻璃吸管三支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附 表一編號五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編號六之塑膠管一條則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 工具,且均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二之改造手 槍四支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一編號二之改造子彈九顆及附表三編號五之改造子彈十三顆,其中僅二顆經鑑定 機關試射後認為有殺傷力,惟該二顆子彈既經試射擊發,已無殺傷力;又其餘扣 案子彈,均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故均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 所示現金、附表二編號四、五、六所示電子磅秤、電話卡及行動電話、附表三編 號四、六至二十四所示之工具或玩具手槍零件等物,或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或 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非違禁物,故亦均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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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考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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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
│一│改造貝瑞塔手槍 │ │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
│ │(含彈匣一個) │ 壹 支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
├─┼────────┼───────┼────────────────┤
│ │ │ │與附表三編號五之改造子彈十三顆併│
│ │ │ │同送驗結果認為其中六顆係玩具子彈│
│ │ │ │,不具金屬彈頭,非為子彈完整結構│
│二│改造子彈 │ 玖 顆 │,不具殺傷力。另十六顆為土造子彈│




│ │ │ │,採樣五顆試射,其中三顆可擊發,│
│ │ │ │具殺傷力,另二顆無法擊發,不具殺│
│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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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壹 包 │毛重壹點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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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玻璃吸管 │ 參 支 │甲○○吸食安非他命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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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注射針筒 │ 貳 支 │甲○○施打海洛因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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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塑膠管 │  壹 條 │甲○○施打海洛因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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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現金 │貳萬陸仟參佰元│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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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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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考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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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
│一│改造克拉克手槍 │ 壹 支 │果認為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 │
│ │(含彈匣一個) │ │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
│ │ │ │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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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
│二│海洛因毒品 │ 拾捌包 │毒品成份,合計淨重十四點九六公克(│
│ │ │ │空包裝重八點二一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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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 伍 包 │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
│ │ │ │一四一點四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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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電子磅秤 │ 壹 台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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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動電話 │ 參 支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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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動電話卡 │ 柒 張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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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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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考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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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
│ │ │ │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
│一│手槍(含彈匣一個)│ 壹 支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成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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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
│ │ │ │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 │
│二│手槍(含彈匣一個)│ 壹 支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成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
│ │ │ │果,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
│三│手槍(含彈匣一個)│ 壹 支 │之玩具手槍,槍管內具阻鐵且滑套無法│
│ │ │ │正常運作,依現狀,認無法供擊發子彈│
│ │ │ │使用,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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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彈匣 │ 貳 個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玩具金屬彈匣。 │
├─┼─────────┼─────┼─────────────────┤
│ │ │  │與附表三編號五之改造子彈十三顆併同│
│ │ │ │送驗結果認為其中六顆係玩具子彈,不│
│五│改造子彈 │ 拾參顆 │具金屬彈頭,非為子彈完整結構,不具│
│ │ │ │殺傷力。另十六顆為土造子彈,採樣五│
│ │ │ │顆試射,其中三顆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另二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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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土造槍管 │ 參 支 │經送鑑定結果認為其中二個土造金屬槍│
│ │ │ │管半成品,另一個則係內具阻鐵之玩具│
│ │ │ │金屬槍管,非違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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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槍枝彈簧 │ 拾參個 │非屬手槍主要零件,非違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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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子彈半成品 │ 玖 個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空彈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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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彈頭半成品 │ 柒 個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圓錐狀金屬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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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零點二二吋建築│
│十│子彈底火 │ 肆拾捌個│工業用彈,均具底火及火藥,惟均不具│




│ │ │ │金屬彈頭,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
│ │ │ │具殺傷力,非違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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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縮機 │ 壹 台 │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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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鑽鑽孔機 │ 壹 台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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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砂輪機 │ 壹 台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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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剪機 │ 壹 台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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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鑽 │ 壹 支 │同右。 │
├─┼─────────┼─────┼─────────────────┤
││鉻鐵 │ 壹 支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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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銼刀 │ 壹 支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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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尖嘴鉗 │ 貳 支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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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鉗 │ 壹 個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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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槍條 │ 壹 支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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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鑽頭 │ 壹 支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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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字板手 │ 壹 支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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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枝零組件 │ 壹 批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玩具槍扳機、保險鈕│
│ │ │ │、撞針及槍身護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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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槍枝手提包 │ 壹 只 │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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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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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