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674號
PTDM,93,訴,674,200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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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之三、附表二之三、附表三之三所示本票共計壹佰肆拾伍張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其夫莊𤊄烽(莊𤊄烽部份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八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後於後列時地,利用召集互助會之機會,多次冒名標會,繼而偽造 有價證券,持以行使,詐取他人財物:
  ㈠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十號住處,由莊𤊄烽任   會首,共同召集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參加互助會,合計二十七會份。其等約 定會期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會員每月每 會應繳交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款,採內標制,每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上 址開標,開標時,各會員可以僅填寫金額之方式競標(投標單非屬準私文書, 詳如後述),由標息最高者得標,得標者向會首領取合會金時,需依活會人數 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予會首轉交活會會員,以供擔保。乙○○與其夫莊𤊄烽 遂依計畫,利用大多數會員未前來投標及彼此不甚熟悉之機會,連續於八十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 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冒用王美月、陳燕、丙○○、丁○○等人 名義,以約四千五百元之利息競標並得標,復於上述冒標日偽造當日得標人之 簽名,及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王美月、陳燕、丙○○、 丁○○等人印章各一枚,蓋用在本票上而連續簽發如附表一之三所示本票共九 十一張。乙○○則負責將上述九十一張本票持以向戊○○○等活會會員行使, 佯稱該會係由被冒名人得標,致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當月活會會 款約一萬五千五百元予乙○○或莊𤊄烽,足生損害於王美月等人,二人共計以 此法詐得約一百四十一萬零五百元。
  ㈡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十號住處,由莊𤊄烽擔任會首 ,共同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參加互助會,合計二十一會份。其等約定會期自 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會員每會每月應繳交會款 一萬元,採內標制,並訂於每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上址開標,開標時,各會員 可以僅填寫金額之方式競標,由標息最高者得標,得標者向會首收取會款時, 需依活會人數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交予會首轉交活會會員,以供擔保。乙○ ○與其夫莊𤊄烽承前概括犯意,利用大多數會員未前來投標及彼此不甚熟悉之 機會,連續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冒用丁○○(丁○○以本名及程賜財名義 共參加六會份)之名義競標,以利息約二千元得標,並於上述冒標日,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丁○○印章,蓋用於本票上,連續簽發如附表二之三所 示之本票二十八張。乙○○並將上述二十八張本票持以向戊○○○等活會會員 行使,佯稱該會係由被冒名人得標,致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當月 活會每會會款約八千元予乙○○或莊𤊄烽,足生損害於丁○○,二人共計以此 法詐得約二十二萬四千元。
  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在同前住處,由莊𤊄烽擔任會首,共同召集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參加互助會,合計二十九會份。其等約定會期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會員每會每月應繳交會款二萬元,採內標制, 並訂於每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上址開標,開標時,各會員可以僅填寫金額之方 式競標,由標息最高者得標,得標者向會首收取會款時,需依活會人數簽發面 額二萬元之本票交予會首轉交活會會員,以供擔保。乙○○與其夫莊𤊄烽承前 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之一所示時間,冒用王美月之名義競標,並以利息約 四千五百元得標,並於上述冒標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王美月印章 ,蓋用於本票上,並偽造王美月之簽名於其上,連續簽發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 本票二十六張。乙○○並將上述二十六張本票持以向甲○○等活會會員行使, 並佯稱該會係由被冒名人得標,致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當月活會 每會會款約一萬五千五百元予乙○○或莊𤊄烽,足生損害於丁○○,二人共計 以此法詐得約四十萬三千元。乙○○、莊𤊄烽得手,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宣告倒 會逃逸。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八十三年偵字第七二二五號卷第七頁、 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四五號卷第十三頁筆錄背面、本院九十二年訴緝字第四十 八號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一頁);證人丙○○、丁○○等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四五號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本院九 十二年訴緝字第四十八號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且有互助會會單三紙( 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四頁、第七頁;八十三年偵字第七二二五號卷第四 頁)、如附表一之三、二之三、三之三所示有票號之本票十二紙(八十三年偵字 第二九五號卷第五、六頁;八十三年偵字第七二二五號卷第三頁)在卷可稽,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其與配偶莊𤊄烽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同時向多名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 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又其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



偽造本票之目的、數量、詐欺所得金額高達二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偵查中逃匿 多年,且均未賠償被害人以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之三、二 之三、三之三所示本票合計一百四十五張,雖未全部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故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王美月」、「陳燕 」、「丙○○」、「丁○○」印章各一枚亦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已 將之丟棄,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附表一之一(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會員名單):  ┌─┬───┬─┬─┬───┬─┬─┬───┬─┬─┬───┬─┐
  │編│姓 名│會│編│姓 名│會│編│姓 名│會│編│姓 名│會│
  │號│ │份│號│ │份│號│ │份│號│ │份│
  ├─┼───┼─┼─┼───┼─┼─┼───┼─┼─┼───┼─┤
  │①│莊𤊄烽│一│②│丁○○│二│③│程賜財│二│④│程貴美│一│
  ├─┼───┼─┼─┼───┼─┼─┼───┼─┼─┼───┼─┤
  │⑤│丙○○│一│⑥│李進祿│一│⑦│吳豐富│一│⑧│陳茂昆│一│
  ├─┼───┼─┼─┼───┼─┼─┼───┼─┼─┼───┼─┤
  │⑨│黃太太│一│⑩│林招禪│二│⑪│林素來│一│⑫│郭太太│一│
  ├─┼───┼─┼─┼───┼─┼─┼───┼─┼─┼───┼─┤
  │⑬│陳美桃│一│⑭│陳福興│一│⑮│陳海棠│一│⑯│胡碩麟│一│
  ├─┼───┼─┼─┼───┼─┼─┼───┼─┼─┼───┼─┤
  │⑰│劉美枝│一│⑱│蘇錦城│一│⑲│王美月│一│⑳│劉河發│一│
  ├─┼───┼─┼─┼───┼─┼─┼───┼─┼─┼───┼─┤
  │㉑│河 蓮│一│㉒│河 梅│一│㉓│河 秀│一│㉔│陳 燕│一│
  └─┴───┴─┴─┴───┴─┴─┴───┴─┴─┴───┴─┘
附表一之二:
┌─────────┬─────┬───────────────────┐




│  開 標 日 │得標人姓名│ 被告可能獲得之合會金金額 │
│ │ │ (剩餘活會人數 ×[會款-利息]) │
├─────────┼─────┼───────────────────┤
│八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王美月 │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
│(第二會) │ │(25 ×﹝00000-0000﹞) │
├─────────┼─────┼───────────────────┤
│八一年十一月二五日│ 陳 燕 │三十七萬二千元 │
│(第三會) │ │(24 ×﹝00000-0000﹞) │
├─────────┼─────┼───────────────────┤
│八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丙○○ │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元 │
│(第六會) │ │(21 ×﹝00000-0000﹞) │
├─────────┼─────┼───────────────────┤
│八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丁○○ │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 │
│(第十二會) │ │(15 ×﹝00000-0000﹞) │
├─────────┼─────┼───────────────────┤
│八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丁○○ │九萬三千元 │
│(第二十一會) │ │(6×﹝00000-0000﹞) │
├─────────┼─────┴───────────────────┤
│ 備 註 │被告二人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共約一百四十一萬零五百元│
└─────────┴─────────────────────────┘
附表一之三:
┌───┬──────────────┬───────────┬────┐
│發票人│ 票 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王美月│共二十五張,其中一張為207820│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二萬元 │
│ │,其餘二十四張票號不詳。 │ (第二會) │ │
├───┼──────────────┼───────────┼────┤
│陳 燕│共二十四張,其中一張為123692│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萬元 │
│ │,其餘二十三張票號不詳。  │ (第三會) │ │
├───┼──────────────┼───────────┼────┤
│丙○○│共二十一張,其中一張為211768│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二萬元 │
│ │,其餘二十張票號不詳。 │ (第六會) │ │
├───┼──────────────┼───────────┼────┤
│ │共十五張,其中一張為153231,│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二萬元 │
│ │其餘十四張票號不詳。  │ (第十二會) │ │
│丁○○├──────────────┼───────────┼────┤
│ │共六張,其中一張為0000000,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二萬元 │
│ │其餘五張票號不詳。 │ (第二十一會) │ │
└───┴──────────────┴───────────┴────┘
附表二之一(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會員名單):



  ┌─┬───┬─┬─┬───┬─┬─┬───┬─┬─┬───┬─┐
  │編│姓 名│會│編│姓 名│會│編│姓 名│會│編│姓 名│會│
  │號│ │份│號│ │份│號│ │份│號│ │份│
  ├─┼───┼─┼─┼───┼─┼─┼───┼─┼─┼───┼─┤
  │①│莊𤊄烽│一│②│丁○○│三│③│程賜財│三│④│郭太太│二│
  ├─┼───┼─┼─┼───┼─┼─┼───┼─┼─┼───┼─┤
  │⑤│蘇錦城│二│⑥│陳 燕│一│⑦│李進祿│一│⑧│胡碩麟│一│
  ├─┼───┼─┼─┼───┼─┼─┼───┼─┼─┼───┼─┤
  │⑨│宋明玉│一│⑩│張淑女│一│⑪│陳高明│一│⑫│吳天福│一│
  ├─┼───┼─┼─┼───┼─┼─┼───┼─┼─┴───┴─┤
  │⑬│陳福興│一│⑭│王秀慧│一│⑮│黃太太│一│ │
  └─┴───┴─┴─┴───┴─┴─┴───┴─┴───────┘
附表二之二:
┌────────┬─────┬────────────────────┐
│  開 標 日 │得標人姓名│ 被告可能獲得之合會金金額 │
│ │ │ (剩餘活會人數×[會款-利息]) │
├────────┼─────┼────────────────────┤
│八三年三月十五日│ 丁○○ │ 七萬二千元 │
│(第十二會) │ │ (9 ×﹝00000-0000﹞) │
├────────┼─────┼────────────────────┤
│八三年四月十五日│ 丁○○ │ 六萬四千元 │
│(第十三會) │ │ (8 ×﹝00000-0000﹞) │
├────────┼─────┼────────────────────┤
│八三年六月十五日│ 丁○○ │ 四萬八千元 │
│(第十五會) │ │ (6 ×﹝00000-0000﹞) │
├────────┼─────┼────────────────────┤
│八三年七月十五日│ 丁○○ │ 四萬元 │
│(第十六會) │ │ (5 ×﹝00000-0000﹞) │
├────────┼─────┴────────────────────┤
│ 備 註 │被告二人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共計約二十二萬四千元。 │
└────────┴──────────────────────────┘
附表二之三:
┌───┬───────────────┬──────────┬────┐
│發票人│ 票 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丁○○│共九張,其中一張為0000000,其 │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一萬元 │
│ │餘八張票號不詳。 │ (第十二會) │ │
├───┼───────────────┼──────────┼────┤
│丁○○│共八張,其中一張為0000000,其 │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一萬元 │
│ │餘七張票號不詳。  │ (第十三會) │ │




├───┼───────────────┼──────────┼────┤
│丁○○│共六張,其中一張為0000000,其 │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一萬元 │
│ │餘五張票號不詳。 │ (第十五會) │ │
├───┼───────────────┼──────────┼────┤
│丁○○│共五張,其中一張為0000000,其 │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一萬元 │
│ │餘四張票號不詳。  │ (第十六會) │ │
└───┴───────────────┴──────────┴────┘
附表三之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召集之互助會會員名單):  ┌─┬───┬─┬─┬───┬─┬─┬───┬─┬─┬───┬─┐
  │編│姓 名│會│編│姓 名│會│編│姓 名│會│編│姓 名│會│
  │號│ │份│號│ │份│號│ │份│號│ │份│
  ├─┼───┼─┼─┼───┼─┼─┼───┼─┼─┼───┼─┤
  │①│莊𤊄烽│一│②│施麗華│一│③│劉美枝│一│④│胡碩麟│一│
  ├─┼───┼─┼─┼───┼─┼─┼───┼─┼─┼───┼─┤
  │⑤│河 秀│一│⑥│鄭擁民│一│⑦│蔡哲義│一│⑧│胡朝晴│一│
  ├─┼───┼─┼─┼───┼─┼─┼───┼─┼─┼───┼─┤
  │⑨│郭太太│二│⑩│丙○○│一│⑪│王美月│一│⑫│林招禪│一│
  ├─┼───┼─┼─┼───┼─┼─┼───┼─┼─┼───┼─┤
  │⑬│甲○○│二│⑭│陳 燕│一│⑮│王淑惠│一│⑯│蔡福興│一│
  ├─┼───┼─┼─┼───┼─┼─┼───┼─┼─┼───┼─┤
  │⑰│丁○○│五│⑱│李進祿│一│⑲│吳月香│一│⑳│黃太太│二│
  ├─┼───┼─┼─┼───┼─┼─┴───┴─┴─┴───┴─┘
  │㉑│王河美│一│㉒│吳河貞│一│
  └─┴───┴─┴─┴───┴─┘
附表三之二:
┌─────────┬─────┬───────────────────┐
│  開 標 日 │得標人姓名│ 被告可能獲得之合會金金額 │
│ │ │ (剩餘活會會份×[會款-利息]) │
├─────────┼─────┼───────────────────┤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王美月 │ 四十萬三千元 │
│(第三會) │ │(26 ×﹝00000-0000﹞) │
├─────────┼─────┴───────────────────┤
│ 備 註 │被告二人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金額共計約四十萬三千元 │
└─────────┴─────────────────────────┘
附表三之三:
┌───┬───────────────┬──────────┬────┐
│發票人│ 票 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共二十六張,其中三張票號分別為│ │ │
│王美月│0000000、0000000、0000000,其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二萬元 │




│ │餘二十三張票號不詳。 │ (第三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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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