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
一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移轉管轄,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叁佰
柒拾捌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㈠、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用於各種煙、煙草等商品」更正補充為「前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
,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末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㈡、犯罪事實欄第行五行「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
日」更正補充為「詎其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九
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㈢、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受綽號『阿山』之不詳姓名年
附表所示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
仿冒商標商品」。㈣、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以每包香煙獲取五元至十元利潤之價
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補充更正為「自購入上開仿冒香菸時起,在其位於屏東縣萬
丹鄉○○村○○路一二七巷三三號住處附近,以附表所示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
人牟利」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紙(正商標號數均為:00000000、
聯合商標號數:00000000、00000000)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查詢二紙(正審定號:00000000、000
00000)
(五)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菸酒內菸品字第0九二
000三六五六號函。
(六)傑太日煙國際股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JZ0000000000五
號函。
(七)現場照片十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
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販賣仿冒香菸之事實,惟被告其餘自九十二年六月
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止之販賣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
酌被告前因販賣私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其於緩刑期內
再犯本案,顯見惡性難改,及其為圖私利,販賣仿冒香菸,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
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及販賣仿冒香菸之數量、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三百七十八包,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 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 收購價格 │ 收 購 │ 販出價格 │
│ │ │ │(每條十包)│ 數 量 │ (每條) │
├──┼───────┼──────┼─────┼────┼──────┤
│一 │長壽白軟包淡菸│一百四十包 │三百二十元│二十二條│三百二十五元│
├──┼───────┼──────┼─────┼────┼──────┤
│二 │長壽黃硬盒香菸│一百八十八包│同上 │三十一條│同上 │
├──┼───────┼──────┼─────┼────┼──────┤
│三 │Seven Stars │四十包 │四百四十元│十條 │四百五十元 │
├──┼───────┼──────┼─────┼────┼──────┤
│四 │Silver Starler│十包 │四百七十元│五條 │四百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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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三百七十八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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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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