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496號
PTDM,93,易,496,200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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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0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號、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小型梅花板手壹支、套
筒壹組(含接頭叁個、T型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單獨一人,或與甲○○
、或與黃旦宏(均另案審理),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連續十次為竊盜行為,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附表編號三、四、六、九、十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一、二、五、七、八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僅有竊取附表編
號三、四所示之機車,其餘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機車,並非伊竊取;又伊
並未與證人甲○○前去竊取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加水站投幣箱內硬幣云云。經
查:
(一)附表編號三、四、六、九、十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癸○○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害人丙○○、丑○○、毛萬德、邱福三於警、偵訊時指證述明確,且
據共犯黃旦宏於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查獲警員子○○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
紙、車輛協尋通報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現場照片二十五幀在卷可稽
,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一、二、五之犯行。惟查,上開三部機車為被害人己○○
、辛○○、乙○○等人失竊之機車,業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車籍作
業系統三紙、車輛協尋通報單二紙、車禍尋獲通報告單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紙、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佐,是上開三部機車確屬失竊之贓車無誤。又附表
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機車係被告出售給證人庚○○等情,迭據證人庚○○於
偵查中陳述:查獲之車牌號碼WMM—八六七號機車係被告賣給伊的,時間是
在查獲前一個半月左右賣的,伊是以二百元向被告買的,之前被告還有牽四部
機車來賣我,這部車是最後一部,第一部是「豪邁」有車牌,被告說是朋友出
過車禍的車;警察在伊住處查獲之五部機車均是被告所賣的等語明確(見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四號第卷第十二頁、第七十六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查獲之五部機車都是被告賣給伊的,前後約在一個月內賣伊的,一次賣伊一部
,第一次是「豪邁」車禍的車,被告說是朋友車禍給的,每台伊都用二百元向
被告買,都是被告推過來賣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
,其前後證述情節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再參以證人庚○○上開證詞係經具結
後所為,如有不實即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其與被告二人並不熟識,實無誣陷
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庚○○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開三部機車
確為被告竊取後轉售給證人庚○○無訛,被告所辯:上開三部機車非伊所竊云
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三)被告雖又否認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犯行。惟查,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加水站
投幣箱內之硬幣,係由被告騎乘證人甲○○所有機車,後載證人甲○○前往現
場,再持被告父親所經營電器行內之瓦斯乙炔,切割投幣機之鑰匙後竊取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屏警分刑字第0九三0000一00八號卷
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核與被害人丁○○、黃林錦專於警詢指訴:加水站投
幣箱係遭瓦斯乙炔破壞後竊取其內硬幣等語(見屏警分刑字第0九三0000
一00八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相符,且據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述:伊
與被告偷過二次加水站投幣箱及一次鐵條;做案之乙炔係被告的;是被告騎車
載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九四號卷第七頁
至第八頁)及於本院供稱:乙炔是被告所有,是被告邀伊去的,伊去那邊看到
他要偷加水站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聲字第七0號卷第七頁),再徵之瓦斯
乙炔係從事電器修繕之工具,而被告父親經營電器行,被告本身亦從事修理電
器之工作,已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
是本件做案用之瓦斯乙炔應係被告自其父親經營之電器行所攜出,亦無疑義。
是依上開證詞參互勾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加水站投幣箱內硬幣,
均係伊自己一個人騎機車去的,且是用瓦斯乙炔切割的,乙炔是伊老闆的;且
因警詢筆錄已記載是伊與被告共犯竊盜,故伊在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其押要件
之程序中,才會說是與被告一起去做的云云。然查除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詞
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明顯不符,已有可疑外;參以警詢、偵訊、
押調查等三程序,係於不同時間、不同場所,分由不同人員訊問,倘被告未
與證人甲○○共同犯案,證人甲○○豈會均為一致之陳述,而無矛盾之處,故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
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
所不問。本件被告持以竊取加水站投幣箱內硬幣之乙炔切割器,操作時可點燃切
割鐵片、鋼板等金屬物品;而持之竊取龍耳之自製套筒一組,內含之T型板手質
地至為堅硬,倘持乙炔切割器、T型板手以行兇,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至竊取龍耳所持之小型梅花板手,長僅約十公分,握在
手中僅漏出二、三公分,其前後兩端並不尖銳,且體積甚小,重量至輕,尚不足
以行刺或揮擊,顯難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故非兇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
、九、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
表編號七至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犯行,係分別與甲○○、黃旦宏共同為之,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十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罪名較重
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七
至九所示之犯行,惟被告其餘竊盜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攜帶兇器行竊嚴重危害安全、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自製套筒一組(內含接頭三個、T型 板手一支)、小型梅花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火精靈電子噴燈一 個、鐵鉗一支、一字型起子一支、十字型起子一支、梅花板手一支、開口板手三 支、美工刀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係於離行竊現場五至八公尺遠之機車上查獲 之情,業據證人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是被告既未攜帶 上開工具行竊,上開工具自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行竊所持之乙炔切割 器,既未扣案,且係其父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自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指明。
三、又併辦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0六號案卷,檢察官認 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廈忠村下蚶一六八號住 處,將其所有車牌號碼PFV—九四五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黏貼黑色膠布偽裝 變造之方式,將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BFV—九四五號以掩人耳目,隨即騎 乘上開變造後之車牌之機車外出尋找目標行竊,並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竊 取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而未遂,因認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附表 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查,前開移送併辦卷內所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固為被告所承認,惟被 告變造機車車牌之目的,係為避免交通違規查緝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一百頁),是其主觀上即無以行使變造車牌以達遂行竊盜犯 行之目的,且衡之行使變造車牌之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認與竊盜行為具有必然關 係,是被告行使變造車牌之行為既非犯竊盜行為之方法或結果行為,與附表編號 六所示竊盜犯行,自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應退還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蘇碧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犯罪工具│竊盜物品│查獲時地│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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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戊○○│九十二年│屏東縣萬│己○○│徒手竊取│無 │車牌號碼│九十二年│九十二年十│
│ │ │六月十五│丹鄉廈南│(車主│ │ │WMM—│十二月二│月間某日轉│
│ │ │日八時 │村下蚶一│登記為│ │ │八六七號│十日十五│售予庚○○│
│ │ │ │一七號前│其妻施│ │ │輕型機車│時三十分│ │
│ │ │ │ │萱娟)│ │ │ │許,在屏│ │
│ │ │ │ │ │ │ │ │東縣萬丹│ │
│ │ │ │ │ │ │ │ │鄉崙頂村│ │
│ │ │ │ │ │ │ │ │安和路七│ │
│ │ │ │ │ │ │ │ │十二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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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九十二年│高雄市新│辛○○│徒手竊取│無 │車牌號碼│同右 │同右 │
│ │ │十月一日│興區明星│(車主│ │ │WCE—│ │ │
│ │ │八時許 │街六七號│登記為│ │ │七三一號│ │ │
│ │ │ │五樓之二│陳逸隆│ │ │輕型機車│ │ │
│ │ │ │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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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九十二年│屏東縣萬│丙○○│徒手竊取│無 │車牌號碼│同右 │同右 │
│ │ │十月間某│丹鄉廣安│(車主│ │ │OZL—│ │ │
│ │ │日 │村萬丹路│登記為│ │ │七二八號│ │ │
│ │ │ │天星檳榔│其妻蕭│ │ │重型機車│ │ │
│ │ │ │攤前 │惠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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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九十二年│屏東縣萬│丑○○│徒手竊取│無 │車牌號碼│同右 │九十二年十│
│ │ │十一月初│丹鄉廈南│(車主│ │ │WOQ—│ │一月初某日│
│ │ │某日 │村媽祖廟│登記為│ │ │三三0號│ │轉售予張哲│
│ │ │ │旁 │其妻蔡│ │ │輕型機車│ │文 │
│ │ │ │ │黃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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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右 │九十二年│屏東縣萬│乙○○│徒手竊取│無 │車牌號碼│同右 │九十二年十│
│ │ │十一月間│丹鄉廈南│(車主│ │ │PJX—│ │一月間某日│
│ │ │某日十五│村下蚶七│登記為│ │ │一六九號│ │轉售予張哲│
│ │ │時許 │十五之一│其妻陳│ │ │重型機車│ │文 │
│ │ │ │號旁 │束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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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右 │九十二年│屏東縣屏│毛萬德│攜帶兇器│小型梅花│香爐旁之│於尚在拆│未遂 │
│ │ │十一月五│東市建南│ │竊盜 │板手、自│龍耳 │卸螺絲未│ │
│ │ │日一時四│路四八號│ │ │製套頭一│ │得手之際│ │
│ │ │十分許 │「無極善│ │ │組(含接│ │,即為巡│ │
│ │ │ │天宮」前│ │ │頭三個及│ │邏員警劉│ │
│ │ │ │之騎樓 │ │ │客觀上對│ │富貴發覺│ │
│ │ │ │ │ │ │人生命、│ │而查獲 │ │
│ │ │ │ │ │ │身體造成│ │ │ │
│ │ │ │ │ │ │危害,足│ │ │ │
│ │ │ │ │ │ │供兇器使│ │ │ │
│ │ │ │ │ │ │用之T型│ │ │ │
│ │ │ │ │ │ │板手一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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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戊○○│九十二年│屏東縣萬│丁○○│攜帶兇器│持戊○○│加水站投│九十三年│持乙炔切割│
│ │甲○○│十一月初│丹鄉崙頂│ │竊盜 │父親所有│幣箱內硬│四月二十│器切割投幣│
│ │ │某日零時│村一六八│ │ │,在客觀│幣新台幣│五日零時│箱後竊取 │
│ │ │許 │號旁「泰│ │ │上對人生│(下同)│十分許,│ │
│ │ │ │山加水站│ │ │命、身體│一千元)│在屏東縣│ │
│ │ │ │」 │ │ │造成危害│ │萬丹鄉萬│ │
│ │ │ │ │ │ │,足供兇│ │惠村萬丹│ │
│ │ │ │ │ │ │器使用之│ │路新吉利│ │
│ │ │ │ │ │ │乙炔切割│ │遊藝場前│ │
│ │ │ │ │ │ │器一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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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同右 │九十二年│屏東縣萬│黃林錦│同右 │同右 │加水站投│同右 │同右 │
│ │ │十一月初│丹鄉聖賢│專 │ │ │幣箱內硬│ │ │
│ │ │某日零時│路四五號│ │ │ │幣二千元│ │ │
│ │ │三十分許│斜對面之│ │ │ │ │ │ │
│ │ │ │「佛光山│ │ │ │ │ │ │
│ │ │ │泉水加水│ │ │ │ │ │ │
│ │ │ │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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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同右 │九十三年│屏東縣竹│癸○○│徒手竊取│無 │鐵條約七│同右 │將竊得之鐵│
│ │ │三月初某│田鄉泗州│ │ │  │十公斤 │ │條持至屏東│
│ │ │日 │村連成路│ │ │ │ │ │縣萬丹鄉某│
│ │ │ │七號後面│ │ │ │ │ │回收廠變賣│
│ │ │ │之豬舍 │ │ │ │ │ │得款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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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戊○○│九十二年│屏東縣屏│屏東市│徒手竊取│無 │水溝蓋一│屏東縣屏│共同騎乘車│
│ │黃旦宏│十二月二│東市頂柳│公所 │ │ │個 │東市頂柳│牌號碼PF│
│ │ │十一日十│路一七五│ │ │ │ │里里長邱│V—九四五│
│ │ │二時三十│巷十六號│ │ │ │ │福三報警│號重型機車│
│ │ │分許 │前之排水│ │ │ │ │,經警調│至現場,由│
│ │ │ │溝 │ │ │ │ │閱監視錄│戊○○下手│
│ │ │ │ │ │ │ │ │影帶而於│竊取 │
│ │ │ │ │ │ │ │ │九十二年│ │
│ │ │ │ │ │ │ │ │十二月二│ │
│ │ │ │ │ │ │ │ │十四日查│ │
│ │ │ │ │ │ │ │ │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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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