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甲○○
右列證人因違反證人到場義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證人甲○○前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到 庭做證,傳票已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合法送達至證人住所,由同居人即證人之媳婦 花憶芳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詎證人無正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 述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