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227號
PTDM,93,交聲,227,200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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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七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二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屏監
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屏警交字第V
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二十三時五 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S─九七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新埤鄉新埤大橋 北端時,為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臨檢,發現異議人擅自將其方向燈之燈光 顏色改為白色,因而製單舉發,認為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 000000號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九百元。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ES─九七一三號自用小客車雖確已自行 更換方向燈罩之顏色,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已於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佈,其中對於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 音器及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者,增加須因而致影響行車安全者始 予以處罰之要件。本件警方舉發異議人燈光顏色變更,並無該變更有影響行車安 全之依據,而聲請人亦未就本件如何影響行車安全提出具體事證,故異議人前開 行為自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違規,爰此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 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之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 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應依訴訟法上待證 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
四、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㈡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 ,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惟此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業經修正為汽車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㈡汽車燈光、雨 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 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比較修法前後條文,其修法立意係針對擅自增、減、變更汽 車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原有規格之行為,增 加一「致影響行車安全者」之要件甚明,該款之修正立法理由亦有:「現行條文 之所以禁止『原有規格』之任意增減、變更,乃基於交通行車安全之考量,若該 增減或變更之行為並未影響行車安全,則非本法所禁止。」等語,故依修正後之 規定,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為由予以處罰,仍須以受處分人之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行為,已達致生影 響行車安全程度之事實提出證據而得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先予敘明。
㈡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經舉發機關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秦信華當 場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ES─九七一三號自小客車方向燈變更 顏色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不諱,並經證人秦信華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詳 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一幀、舉發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顯有擅自將方向燈變更 原有規格之事實甚明。惟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尚需致影響行車安全始構成違規。查本件警方舉發異議人前開車輛變更顏色 之方向燈係位於前方大燈外側,然該二方向燈之閃爍功能正常,且大小規格與原 方向燈相仿,燈光經燈罩顯示之顏色為白色,與大燈之顏色相似,惟亮度較大燈 稍弱,但於夜晚行駛於道路時亦得以清楚辨識等情,業經本院命異議人將前開車 輛駛至本院後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一份、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故依方向燈之 位置、亮度及閃爍功能而言,異議人所擅自變更之方向燈並未失去提醒其他用路 人該車即將轉彎之作用,證人秦信華亦於本院證稱,異議人的方向燈比一般方向 燈亮,我們主要是處罰異議人擅自變更,行車安全部分我們無法確定等語,可見 異議人就前開車輛方向燈顏色之變更應無影響行車安全情形。 ㈢又證人秦信華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前開函覆雖稱異議人方向燈的顏色太亮會 妨礙對方視線,及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 款之規定,認為係爭車輛擅自變更燈光顏色與檢驗標準不符,並易造成其他車輛 駕駛誤判而影響行車安全云云,然係爭車輛之方向燈亮度較該車大燈之亮度為弱 之情,已由本院勘驗屬實如前所述,既然該車大燈亮度符合標準,並無過亮而有 礙其他車輛駕駛視線之虞,則應無亮度較大燈弱之方向燈反會影響他人視線之可 能;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並無車輛燈光必須經過檢驗合格之規定,至 同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檢驗標準係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 目及標準,無以作為有牌照之汽車變更燈光時之處罰依據;又方向燈之主要特徵 在於其設置於車體角落位置,依規律頻率閃爍之顯示,至於燈光顏色呈黃色抑或



白色,應不致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之誤判,是原處分機關仍不得以前開理由,遽 認異議人變更方向燈之燈光有影響行車安全之事實,且衡諸舉發員警既係攔停異 議人後始製單舉發,與不能或不宜當場攔停之逕行舉發之情形不同,員警本應就 受處分人擅自變更方向燈顏色,有無影響行車安全之事實為適當之採證,善盡其 舉證之責任,然依舉發員警當場採證之理由,僅係擅自變更燈光顏色,對於究有 無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未為舉證,原處分機關據此即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 ,顯有違誤。
五、綜上,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員警未能提出異議人確有違規事實之採證資料,又 有上述合理可疑之情形,依前揭判例說明,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尚難認 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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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