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丑○○ 男 四
被 告 己○○ 男 四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酉○○ 男 四
被 告 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 寧律師
被 告 G○○ 男 四
被 告 E○○ 男 五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K○○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辰○○ 男 六
被 告 F○○ 男 五
被 告 黃○○ 男 五
被 告 戌○○原名洪
被 告 寅○○○
被 告 J○○○
被 告 壬 ○ 男 五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
第七二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0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九十一年度
選偵字第一0三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0四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八號、
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五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G○○、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叁年。均緩刑叁年。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元沒收。緩刑叁年。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丑○○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緩刑貳年。
E○○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元沒收。緩刑貳年。
辰○○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F○○、黃○○、寅○○○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各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
戌○○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J○○○有投票權人,要求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丁○○○無罪。
K○○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為屏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琉球鄉之候選人,K○○為丁○○○競選 總部主任委員,G○○為丁○○○競選總部總幹事兼後援會行政組長,洪金盛( 已歿)則為丁○○○競選總部在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村之負責人,而丙○○、天○ ○○、未○○○、地○○○(以上四人均業經本院判決)、丑○○、E○○、辰 ○○、F○○、黃○○、戌○○(原名洪鳳娥)、寅○○○等人均為丁○○○在 該鄉大福村之支持者及競選樁腳,丁○○○、G○○、洪金盛為評估丁○○○之 支持率,以順利使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辦之該屆縣議員選舉 順利當選,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要求丙○○、天○○○、未○○○、地○○○ 、丑○○、E○○、辰○○、F○○、黃○○、戌○○、寅○○○等樁腳提供設 並先將其初步整理之各樁腳所提供之選民名單交予辛○○,由於辛○○所識之人 不多,洪金盛乃央請配偶擔任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村村長之酉○○協助辛○○就前 開競選樁腳所提供之名單進行比對、審核及列冊,辛○○並於G○○及前開樁腳 所提供之選民名單彙整完成後,交由G○○評估丁○○○之支持度如何。詎G○ ○竟另行起意,將前開選民名單剔除支持度不穩定、買票會有問題之選民後,再 將選民名單交由辛○○保管,並向辛○○暗示該名單可作為日後發放賄選款之依 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K○○因風聞對手陣營已發放賄款,竟與辛○○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K○○於該日中午時分,至辛○○位於屏東縣琉球鄉○○村○○路二 號之娘家(即洪金盛住所),將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賄款交予辛○○,並 要求辛○○儘速以每票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依前開G○○勾選確認後之選民名單 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賄選,辛○○及酉○○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及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清晨,由辛○○打電話通知丙○○、天○○○、未○○○、辰○○、戌○○、寅
○○○等人至屏東縣琉球鄉○○村○○路二號領取賄款,丙○○、天○○○、未 ○○○、辰○○、戌○○等人接到辛○○之電話通知後,迅即趕赴前址,寅○○ ○因當時不在琉球鄉,辛○○乃要求寅○○○之不知情兒子「藝仔」前來,丙○ ○、天○○○、未○○○、辰○○、戌○○、寅○○○並與辛○○及酉○○共同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辛○○及酉○○點算應交付各樁腳之賄款後,並連續囑丙○○、天○○○ 、未○○○、辰○○、戌○○等人將各一千五百元之賄賂分別交付予其所負責之 有投票權人,寅○○○之子「藝仔」應於其母回家後,將錢交付其母,發放情形 如下:
㈠丙○○向酉○○領取三萬七千五百元(即二十五票)之賄選款,除丙○○收下其 本身之一千五百元,並許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外,丙○○隨即連續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至六時後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一時許間,在屏東縣 琉球鄉之不詳地點,各將一千五百元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人戊○○○、甲○○、 玄○○○、A○○、乙○○、子○○、D○○、宙○○、午○○○、B○○(以 上十人均業經本院判決)及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託戊○○○將一千五 百元之賄賂轉交予王舜治(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二日二十一時許,前往屏東縣琉球鄉○○村○○路二十二之一號,將四千五百元 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人巳○○(業經本院判決),並託巳○○將各一千五百元之 賄賂分別轉交予L○○、亥○○(以上二人均業經本院判決),且丙○○均要求 前開有投票權人於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丁○○○之一定 行使,而戊○○○、甲○○、玄○○○、A○○、乙○○、子○○、D○○、宙 ○○、午○○○、巳○○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收受丙○○所交付之賄款,並 許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另有投票權之人之黃順明、陳金泰、林鳳 華、洪文科(以上四人均未據起訴)、卯○○(另行審結)、宇○○(業經本院 判決)等人,因於丙○○發放賄款時均在臺灣本島工作,丙○○則打電話期約渠 等於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並待渠 等返回屏東縣琉球鄉時再將賄款交予渠等,而黃順明、陳金泰、林鳳華、洪文科 、卯○○、宇○○等人均與丙○○期約許以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丙○○復代收欲發放予陳文省(未據起訴)、C○○(業經本院判決)之一千五 百元賄賂,在丙○○尚未將賄賂交付予陳文省、C○○時,即為檢察官指揮警察 、調查局查獲本案,丙○○就陳文省、C○○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未○○○向辛○○領取七萬六千五百元(即五十一票)之賄選款,除未○○○收 下其本身之一千五百元,並許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外(此部分未據 起訴),未○○○隨即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當晚前,在屏東縣琉球鄉之不 詳地點,各將一千五百元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人H○○、癸○○、申○○○(以 上三人均業經本院判決)及其他四十七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要求渠等於縣 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而H○○、癸 ○○、申○○○及其他四十七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收受未○○○所交付之賄款 ,並許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㈢天○○○向辛○○領取七千五百元(即五票)之賄選款,除天○○○收下其本身
之一千五百元,並許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外(此部分未據起訴), 天○○○隨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或十七時許,前往屏東縣琉球鄉○○ 村○○路一0四號洪蔡玟住處,將一千五百元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人洪蔡玟(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受,要求其於縣議員選舉時,就其擁有之投票權為投 票予丁○○○之一定行使,而洪蔡玟則收受天○○○所交付之賄款,並許投票予 丁○○○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天○○○復代收欲發放予洪李秀月、洪福寶、洪燕 玉(以上三人均未據起訴)之一千五百元賄賂,在天○○○尚未將賄賂交付予洪 李秀月、洪福寶、洪燕玉時,即為檢察官指揮警察、調查局查獲本案,天○○○ 就洪李秀月、洪福寶、洪燕玉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㈣辰○○向辛○○領取四萬五千元(即三十票)之賄選款,在辰○○尚未將賄賂交 付予其所負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收受時,即為檢察官指揮警察、調查 局查獲本案,辰○○就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㈤戌○○向辛○○領取一萬五千元(即十票)之賄選款,在戌○○尚未將賄賂交付 予其所負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收受時,即因丁○○○係其親戚而將所 領取之一萬五千元之賄選款全數退還予辛○○,戌○○就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 備階段。
㈥辛○○另與寅○○○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概括犯意聯絡,因寅○○○陪同其夫至臺灣本島住院,辛○○乃要求不知情之綽 號「藝仔」之寅○○○之子前往其娘家領取三萬元(即二十票)之賄選款,辛○ ○並託「藝仔」將前開三萬元轉交予寅○○○,在寅○○○尚未將賄賂交付予其 所負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收受時,即為檢察官指揮警察、調查局查獲 本案,寅○○○就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㈦辛○○另與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打電話通知己○○至屏東縣琉球 鄉○○村○○路二號領取十萬元之賄選款,並託己○○將前開賄選款轉交予F○ ○、黃○○、E○○等人,己○○則連續於同日八時許前,先至F○○位於屏東 縣琉球鄉○○村○○路一五八之三號住處,將三萬元之賄選款轉交予F○○;繼 至黃○○位於屏東縣琉球鄉○○村○○路七十三之四號住處,將三萬元之賄選款 轉交予黃○○;再至E○○位於屏東縣琉球鄉○○村○○路六號住處,將四萬元 之賄選款轉交予E○○,F○○、黃○○、E○○等人則均與己○○、辛○○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均收受 前開賄選款,在F○○、黃○○、E○○等人均尚未將賄賂交付予渠等所分別負 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收受時,即為檢察官指揮警察、調查局查獲本案 ,F○○、黃○○、E○○等人就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㈧辛○○另與G○○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辛○○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打電話通知G○○至屏東縣琉球鄉 ○○村○○路二號領取七萬五千元(即五十票)之賄選款,並託G○○將前開賄 選款轉交予丑○○,G○○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琉球 鄉公船搭船處,將七萬五千元之賄選款轉交予丑○○,丑○○均與G○○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收受前開
賄選款,在丑○○尚未將賄賂交付予其所負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收受 時,即為檢察官指揮警察、調查局查獲本案,丑○○就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 階段。
㈨酉○○另與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時許,前往屏東縣琉球鄉○○ 村○○路一0四號地○○○住處,將一萬三千五百元(即九票)之賄選款交給地 ○○○,除地○○○收下其本身之一千五百元,並許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 定行使外(此部分未據起訴),地○○○隨即連續於當日在屏東縣琉球鄉之不詳 地點,各將一千五百元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人洪傳、洪臨、洪陳全利、劉淑娟( 以上四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要求渠 等於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而洪傳 、洪臨、洪陳全利、劉淑娟及其他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收受天○○○所交付 之賄款,並許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㈩辛○○另於同日託酉○○將九萬六千元(即六十四票)之賄選款轉交予不知情之 洪黃月嬌(綽號為月嬌仔);將四萬二千元(即二十八票)之賄選款轉交予不知 情之洪陳麗嬌(綽號為麗嬌仔);將一萬九千五百元(即十三票)之賄選款轉交 予不知情之洪潘安(綽號為老建仔);將三萬三千元(即二十二票)之賄選款轉 交予不知情之洪明福(綽號為麵包福仔),惟酉○○因一時找不到洪黃月嬌、洪 陳麗嬌、洪潘安、洪明福等人,遂將前開賄選款全數退還予辛○○,而就此部分 之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有投票權人J○○○知悉辛○○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透過前開競選樁腳向有 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賄選之情後,遂基於要求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某時,打電話至丁○○○之競選總部,因丁○○ ○不在,J○○○乃向丁○○○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朱伶錦表示「我寫的人都來 問,說每個人都發了我怎麼沒」等語,並要求朱伶錦轉告予丁○○○,而向丁○ ○○要求賄賂。
三、壬○為丁○○○之支持者,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某時自綽號「老展嫂」之人 處得知G○○欲負擔「老展嫂」之門前土封工程費用之一半,為幫丁○○○爭取 有投票權人綽號「果土仔」、「鳳鶴仔」、「國明仔」、「江山仔」(以上均未 據起訴)等人之支持,乃分別於同日十七時十八分及十七時三十二分打電話予G ○○,壬○及G○○為幫丁○○○固票,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G○○即向壬○表示「果土仔」、「鳳 鶴仔」、「國明仔」、「江山仔」等人之土封工程費用,將由不知情之丁○○○ 之夫王先志支付二千五百元之賄賂,壬○隨即連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與「果土 仔」、「鳳鶴仔」、「國明仔」、「江山仔」等人期約渠等於縣議員選舉時,就 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並待日後再將二千五百元之賄 款交予渠等,而「果土仔」、「鳳鶴仔」、「國明仔」、「江山仔」等人均與壬 ○期約許以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四、G○○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辛○○取得前開發放賄選款之選民名單,俾 作為日後輔選之參考,惟因風聞對手陣營已發放賄款,故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通知
辛○○表示檢調人員將至屏東縣琉球鄉查賄,辛○○乃聯絡前開樁腳將前開發放 賄選款之選民名單銷燬,G○○與辛○○亦隨即銷燬自身所保管之選民名單,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秘密證人檢舉後,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 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 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及海岸巡防隊第六巡防總隊第六一大隊等單位之人員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對相關涉案人同步進行搜索及拘提行動 ,且扣得天○○○所繳回之賄款現金六千元(含其本身收受之賄款一千五百元) 、丙○○所繳回之賄款現金一萬零五百元、巳○○所繳回之賄款現金六百元,及 在辛○○娘家扣得丁○○○競選總部幹部名單、本福村部分投票人名單各一張, G○○、酉○○、辛○○、己○○、壬○、J○○○等人並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辦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共同偵辦並報 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語或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學理上 所指最重要之傳聞法則,主要作用在於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並求實體之真 實發現以保障人權。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審 判外之陳述,不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限。是此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 問時而製作之筆錄,茍無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情況,尚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依據。惟此項規定係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之新刑事訴訟法方有適用,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在舊法實施中,依最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 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件各 該共同被告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而製作之筆錄,依法自得依當時有 效之刑事訴訴法相關規定採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被告G○○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坦承:伊是丁○○○競選 總部之總幹事,伊個人有替丁○○○賄選,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二二八 頁之監聽譯文是伊姊夫洪萬得(即壬○)向伊確認要替「老展嫂」代出多少騎樓 地面修補工程費用,伊回答由丁○○○之夫王先志代出一半之混泥土費用,主要 是要幫王先志作人情,幫丁○○○固票,洪萬得有鑑於該區計有五戶人家先後均 在從事類似之修繕工程,為示公平,才提議每戶贊助二千五百元,以鞏固丁○○ ○票源,而伊當時接受洪萬得之上開提議,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二三0 頁之監聽譯文係因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清晨八時許,辛○○電話聯絡伊馬上到她 娘家,伊到辛○○娘家時,辛○○就把要交給「明慶仔」之買票款項請伊轉交給 「明慶仔」,在伊前往途中,伊誤算僅有三十位之賄選金額四萬五千元(每票一 千五百元),乃打電話向辛○○確認,但經洪女告知,人數、金額應相符時,伊 乃重新核算,確認金額確為七萬五千元無誤,伊始將上開款項親交「明慶仔」本 人,而「明慶仔」是伊琉球國中之同事,本名為丑○○,伊之所以通知辛○○表 示檢調人員將至屏東縣琉球鄉查賄,係因伊聽聞本鄉另一位縣議員候選人陳惠琴
之陣營已發放賄款予選民,因此依伊參與數次輔選研判,檢調單位也一定會接獲 線報有所行動,故特別提醒辛○○必須提高警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 號卷第二一八頁反面至第二二一頁反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調查局受詢 問時供稱:伊確有將該七萬五千元為丁○○○買票之賄選款項,親交予丑○○本 人,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二九之一頁之監聽譯文中之「那些東西」係 伊是為了保留辛○○製作之名冊,俾作為日後輔選之參考,才在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一日向辛○○取得該名冊,置放在學校辦公室,後因屏東縣調查站前往查賄, 伊就將該名冊燒燬,伊沒有獲王先志、丁○○○夫婦充分授權即對壬○答應「老 展嫂」、「果土仔」、「鳳鶴仔」、「國明仔」、「江山仔」等五戶人家,每戶 補助二千五百元,相關之費用由丁○○○之夫婿王先志負擔等語(見九十一年度 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二七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辛 ○○拿七萬五千元,那是當天早上辛○○打電話給伊託伊轉交給丑○○,因伊和 丑○○是學校同事,伊隔了約三、四天後轉交給丑○○,伊時常在丁○○○的後 援會幫忙,所以很多朋友私下叫伊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五頁);於九 十三年時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壬○知道老展嫂的事後,打電話問伊, 伊那時因為選舉想做人情,才跟壬○說王先志要幫忙老展嫂出一半錢,實際上老 展嫂部份的錢是伊要出的,當時並沒有想到要由丁○○○出錢,伊確實有答應壬 ○要幫忙其他五戶作土封費用,其他五戶部分沒有跟壬○說王先志要出錢,壬○ 的意思是說其他五戶本來是鐵票,如果沒幫忙他們出,只幫老展嫂出,怕其他五 戶跑票,所以伊才跟壬○有監聽譯文的通話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五七頁及第一七 四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見屏 東縣調查站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一九頁、第 三二0頁、第三三一頁、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本院 卷㈡第一六頁至第二0頁、第一四0頁、本院卷㈢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三頁、本 院卷㈣第一五七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㈠ 第一七三頁、本院卷㈡第二二四頁、本院卷㈣第三七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四八頁、第三 四九頁、第三五五頁、第三五六頁、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本院卷㈡第一四六頁 )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丁○○○競選總部幹部名單一紙扣案可稽,復有監聽譯文 三紙(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二二八頁、第二三0頁、第三二九之一頁 )及丁○○○競選後援會幹部名單(見本院卷㈡第三一0頁)一紙在卷足憑,而 觀諸扣案之丁○○○競選總部幹部名單上載有總幹事G○○,及被告G○○之家 庭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顯見該名單係供競選期間聯絡之用,當無為虛偽記載之 可能,且被告丁○○○亦曾供稱G○○是總幹事,外面的人稱G○○總幹事,扣 案之總部幹部名單,是常來總部走動的人,伊就把渠等列進去等語(見九十一年 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四四頁反面、本院卷㈠第一二四頁、本院卷㈣第五六頁) ,故被告G○○否認其為丁○○○競選總部總幹事云云,自不足採,事證明確, 本件被告G○○之犯行堪予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G○○假借評估選票之名 義,動員該鄉各村支持丁○○○之樁腳,抄錄選民名單,再交予酉○○、辛○○ 二人負責比對、審核及列冊,俾作為日後發放賄選款項之依據,並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五、十六日間,將二十萬元之賄款交給辛○○,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至 「老展嫂」住處,向E○○表示「老展嫂」之混泥工程中釘模部分由「老展嫂」 自行出資,另就土封費用部分,丁○○○之丈夫王先志願出一半的錢等行為,亦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G○○堅決否認有假借評估選票之名義,動員該鄉各村支持丁○○○之 樁腳,抄錄選民名單,再交予酉○○、辛○○二人負責比對、審核及列冊,俾作 為日後發放賄選款項之依據之犯行,辯稱:伊請樁腳抄錄選民名單係為評估被告 丁○○○之支持度等語。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及 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三一頁之監聽 譯文中伊所說的「勾票」及「審票」是指評估伊的得票數,動員樁腳提供支持選 民名單的工作,主要是由K○○、G○○、辛○○、酉○○等輔選人員負責,目 的就是為了評估伊在選前的得票數等語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三0頁正面、 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三九頁正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每個村至少都會找一個比較主要的聯絡人,請渠等評估各個村伊大概可 以拿到幾票,渠等如果評估不太夠的話,會告訴伊可以拜託誰,由伊再去拉票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五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本 院審理時供稱:G○○的名單他說是出去拜訪時,順便抄錄下來,樁腳的名單是 渠等交給伊,表示渠等可以負責這個名單上的人支持丁○○○,但一開始沒有講 到錢的事,K○○來找伊前,G○○已經把整理好的名單還給伊,這份名單已經 把伊之前整理好的名單剔除部分不穩定的,G○○說怕那些不穩定的人買票會出 問題,那時伊覺得名單上的人就是預備日後要買票的名單,G○○沒有和伊明說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審 理時供稱:那時G○○沒有向伊明講這些名單是要買票,但伊向G○○說有部分 不穩定的人要如何時,G○○好像有說不穩定的人買不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 0頁),足認被告G○○係於將選民名單剔除支持度不穩定、買票會有問題之選 民後,始起意為本件犯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辛○○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G○○在後來伊發錢時才知道伊賄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 六0頁),惟此與其前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自不足以採為對被告 G○○有利認定之依據。再觀諸卷內被告G○○與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 五日之通話(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三一頁之監聽譯文),渠二人僅提到「勾票」 、「審票」、「樁腳名單」等字眼,並無就任何有關賄選之相關事項為討論,且 本件賄選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始為之,該通通話時間早在同年月五日 ,是否可以該通話內容遽認請樁腳提供支持者名單即為賄選之準備亦有可疑,再 本屆縣議員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 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屏選一字第0九二一七00六九八號函 (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九頁)在卷足憑,是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尚未開始之時, 即請樁腳提供支持者名單以評估得票數,俾就支持率不佳之地區加以努力,亦與 常情無違,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G○○動員樁腳抄錄選民名單之時即欲供 日後賄選買票之依據,尚難認被告G○○於該時起即有為本件賄選買票之決意,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訊據被告G○○堅決否認有拿二十萬元之買票錢給被告辛○○等語。而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局受詢問及經檢察官訊問時均供 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當天G○○拿二十萬元的買票錢給伊云云(見屏東縣調 查站卷第十一頁正面、第十二頁正面、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一七四頁反 面),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即改稱: 是綽號「福榮伯」(住中福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左右(時間忘了), 在未事先聯絡情形下,將約六十萬元為丁○○○賄選之買票款項拿到伊娘家親交 給伊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三七頁正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調查局 受詢問時仍供稱:賄選款項六十萬元,確實係K○○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快中 午時騎摩托車單獨到伊娘家,在客廳親手交給伊收下,當時並無其他在場人,六 十餘萬元賄款確係由K○○交付給伊,至於來源要問K○○才知道等語(見九十 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二0頁反面、第三二一頁正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四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沒有跟酉○○講到G○○有拿二十萬元給伊,因 這個事情從頭到尾只有K○○拿錢給伊,G○○沒有拿給伊,伊記得案發後,酉 ○○有來問伊錢哪裡來,伊怕把K○○供出來,而G○○常去找伊,伊才說是G ○○拿錢給伊,所發的錢是K○○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近中午時騎車到伊娘家 ,將錢拿給伊,叫伊十八日將錢發出去,K○○只有找伊一次,就是發錢那天等 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三二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審 理時再供稱:事實上伊只收過一次六十萬的錢,是K○○給伊的,只是伊被抓到 時,不敢講出那麼多錢,才說伊只收到二十萬,並說是G○○給伊的,主要是伊 大部分和G○○接洽,不想把K○○牽扯進來,K○○給伊錢時,沒有先和伊聯 絡,直接到伊家找伊要伊照名單發錢給上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頁) ;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大概在一月十七、十八日上午十一點 多時,K○○拿到伊娘家即洪金盛家,K○○大約拿六十萬元左右,伊當時有點 過,但現在記不得詳細金額,K○○當時在屋內交給伊,當時伊家沒有人,伊父 親那時住院,伊忘記K○○當時和伊說什麼,K○○在拿錢給伊時,要伊隔天發 放出去,K○○叫伊照名單發放出去、一開始說G○○給伊二十萬是因為調查局 的人放錄音帶給伊聽,伊聽到都是G○○和伊的聲音,而且當時伊和G○○都在 作筆錄,K○○沒有被牽扯進來,伊才說是G○○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 三六頁、第二四0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復供稱:K○○拿 錢給伊,叫伊把錢發給樁腳,伊當時只有拿到K○○給的六十萬這筆,沒有另外 G○○交給伊的二十萬,伊在調查局一開始有說二十萬,調查員說一定要講出來 是誰,伊就說是G○○給二十萬,因為錄音帶聽到很多伊和G○○的對話,伊就 隨口說是G○○給,因為K○○是長輩,伊當時會怕,很緊張,才不敢照實講, 就隨口說是G○○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第一次偵訊中說過G○○給伊二十萬的,因為 助選時伊都跟G○○接觸,所以才說是G○○給錢,之後偵訊時伊有跟檢察官說 實情,錢是K○○給伊的,第一次是因為K○○是伊父親的朋友,年紀很大,所 以不敢供出他來,伊與G○○對質時,檢察官及雙方律師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一六一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票一千五百
元是K○○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六五頁),且本件被告辛○○如事實欄所載 其發出之賄選款總數合計為五十九萬零五百元,與其所供稱收到六十萬元之買票 錢等語相距不遠,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僅於本案事發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三日第一次遭偵訊時指出G○○交付二十萬元之賄選款,其後自九十一年二月四 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偵審程序中均一致供稱及證稱G○○並未交付 二十萬元之賄選款,是K○○將六十萬元之賄選款交由其發放,經核其前開供詞 及證詞並無不相符之處,復與被告G○○之供述及本案全部賄選款總數相符,足 認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㈢再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實施測謊,結 果認「辛○○稱:㈠案發日K○○有拿錢給伊㈡其有拿錢給樁腳,上述問題經測 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㈢選舉時G○○未拿錢給伊,經測試無法獲 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三 六五00號測謊報告書(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五0頁)一紙附卷可 稽,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足證被告G○○未交付二十萬元之賄選款予被告 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辛○○雖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實 施測謊,結果認「辛○○稱:㈠G○○未拿二十萬給伊,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 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一六九 六0號測謊報告書(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二號卷第四五頁)一紙在卷,惟證 人即同案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第一次測 謊時施測人員說伊情緒不穩定,可能還要再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一五七頁), 且公訴人確實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第一次經測謊後,再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證 人即同案被告辛○○實施第二次測謊,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第一次測謊時 之結果是否足採,已屬可疑,本院因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四日測謊之結果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併此敘明。 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酉○○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知道辛 ○○有向G○○拿二十萬元左右,辛○○有無向K○○拿錢,伊不曉得,大概發 錢前二、三天,伊到辛○○娘家找洪金盛,剛好洪金盛不在,辛○○跟伊聊天, 聊天中辛○○跟伊說,G○○有拿二十萬元要給她發云云(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 第一號卷第三一0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先 前所述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前二、三天,伊到辛○○家時,辛○○有說G○○ 拿二十萬元給她要她交付選民,據伊所了解辛○○所發的錢是應該是K○○拿給 她的,蔡在我們琉球鄉是有錢人,G○○並沒有錢,所以黃如果拿錢給洪,應該 是蔡委託黃轉交給辛○○云云(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八三頁)。惟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沒 有跟酉○○說G○○有拿二十萬給伊,伊是從調查局第一次訊問回來後才告訴酉 ○○說G○○拿二十萬給伊,因為後來酉○○來伊家看伊,伊就告訴酉○○在調 查站是那樣說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一五八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酉○○前開 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可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三日係供稱被告G○○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將二十萬元之買票錢交給伊云云, 則其如何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前二、三天即告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酉○○謂被告
G○○拿錢給伊?亦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此部分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為對被告G○○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又訊據被告G○○堅決否認有與被告E○○共同對「老展嫂」期約賄選之行為, 辯稱:伊與E○○間就「老展嫂」門前土封費用之對話與選舉無關,且未跟丁○ ○○夫婦提及此事等語。查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之所以打電話給G○○看土封的事,是因為道路拓寬,伊 岳父母老人家門前階梯被破壞,伊認為G○○有在幫人家忙,伊是想請G○○出 錢,伊不知道土封費用一戶多少錢,那時候只有那一家沒有做好,其他人家都自 己做好,後來G○○沒有說他要出錢,伊不知道誰要出錢,伊知道壬○有打電話 給G○○,談到跟選舉有關一些事情,伊覺得那就算了,伊只有跟G○○說過那 一次,G○○有來現場看,後來沒有作,伊不知道G○○後來為什麼沒作,G○ ○有跟伊說壬○曾說如果只有幫老展嫂作,對別家不公平,G○○很生氣,認為 跟選舉無關,不應扯在一起,所以他不做了,伊和G○○通話後,去看現場期間 沒有談到選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五三頁),且同案被告丁○○○亦堅稱被 告G○○未向其提及有關土封費用之事等語,再觀諸卷內被告G○○與被告E○ ○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之通話(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二二七頁之監聽 譯文),被告E○○提及其老親家母之屋簷下要鋪設混泥土,被告G○○乃被動 表示其有空再過去看,其二人均未提及有關選舉之事,亦未提及由丁○○○或王 先志出資之事,參諸同日被告G○○與被告壬○之通話(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 一號卷第二二八頁之監聽譯文),被告G○○明白表示土封的部分要由「志仔」 出一半,而被告壬○亦表示「果土仔」等人是鐵票,如果沒幫「果土仔」等人出 錢,會被認為是大、小眼,幫「果土仔」等人出錢票會比較穩等情,足認被告G ○○此部分所辯確與事實相符,亦無從認定被告G○○有為此部分之犯行。三、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 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第 三一九頁至第三二一頁、第三三一頁、第三三二頁、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第一 四九頁、第一五0頁、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七頁、第二三九頁、第二四0頁、本 院卷㈡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本院卷㈢第一六二頁、 第一六三頁、本院卷㈣第六五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G○○、證人即同案被 告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天○○○、證人即同案被告 己○○、證人即同案被告E○○、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證人即同案被告地○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查 中供稱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天○○○所繳回之賄款現金六千元、丙○○所繳回之 賄款現金一萬零五百元、巳○○所繳回之賄款現金六百元,及丁○○○競選總部 幹部名單、本福村部分投票人名單各一張扣案可稽,復有監聽譯文十一紙(見屏 東縣調查站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七頁、第七七頁、第八二頁)在卷足憑,事證明確 ,本件被告辛○○之犯行堪予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及被告酉○○負 責將被告G○○假借評估選票之名義,動員該鄉各村支持丁○○○之樁腳,抄錄 之選民名單予以比對、審核及列冊,俾作為日後發放賄選款項之依據,被告辛○ ○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十六日間,收受被告G○○所交付欲轉發予各選民之
二十萬元賄款等行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云云,經查,被告G○○動員 樁腳抄錄選民名單交予被告辛○○及被告酉○○比對、審核及列冊之時,渠等尚 未決意為本件賄選犯行,且被告辛○○並未收受被告G○○所交付欲轉發予各選 民之二十萬元賄款,已如前理由欄一、㈠、㈡、㈢、㈣所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亦有誤會。
四、訊據被告酉○○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0九 頁、第三一0頁、第三六五頁至第三六九頁、第三八二頁至第三八四頁、第三八 七頁、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五號卷第二頁、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 頁、本院卷㈡第二二三頁、第二四六頁、本院卷㈣第一六二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天○○○、證人即同案 被告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未○○ ○於偵查中供稱之情節均相符,復有監聽譯文四紙(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 卷第三七四頁、第三七六頁、第三七八頁、第三八0頁)在卷足憑,事證明確, 本件被告酉○○之犯行堪予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酉○○及被告辛○○負責 將被告G○○假借評估選票之名義,動員該鄉各村支持丁○○○之樁腳,抄錄之 選民名單予以比對、審核及列冊,俾作為日後發放賄選款項之依據等行為,亦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云云,經查,被告G○○動員樁腳抄錄選民名單交予被告 酉○○及被告辛○○比對、審核及列冊之時,渠等尚未決意為本件賄選犯行,已 如前理由欄一、㈠所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五、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六頁、第七頁、九 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一七三頁、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一一頁、 第一二頁、第一六頁、本院卷㈠第一七三頁、本院卷㈡第二二四頁、本院卷㈣第 四二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稱及證稱之情節均相符,復有監聽譯文一紙(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八頁 )在卷足憑,事證明確,本件被告己○○之犯行堪予認定。六、訊據被告丑○○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 本院卷㈡第二二四頁、本院卷㈣第三七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G○○、證人 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之情節均相符,復有監聽譯 文一紙(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七七頁)在卷足憑,事證明確,本件被告丑○○之 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丑○○自陳未將賄款交付予其所負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有 投票權人,且查無實證足認渠等有收受此部分款項,是被告丑○○之犯行,應僅 止於預備行賄之階段,併此敘明。
七、訊據被告E○○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九頁、第二三四頁、 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本院卷㈡第二二七頁、本院卷㈣第五二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辛○○、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之情節均相符,事證明確,本件被告E○○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E○○自陳 未將賄款交付予其所負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且查無實證足認渠等有 收受此部分款項,是被告E○○之犯行,應僅止於預備行賄之階段,併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E○○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打電話予被告G○○,而被告 G○○向被告E○○表示「老展嫂」之混凝土工程中板模部分由「老展嫂」自行
出資,另就土封費用部分,丁○○○之丈夫王先志願出一半的錢等行為,亦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云云,經查,被告G○○與被告E○○間就「老展嫂」門前 土封費用之對話與選舉無關已如前理由欄一、㈤所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E○○ 有為此部分之犯行亦有誤會。
八、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向辛○○拿四萬五千元,當天伊出 海了,伊不是丁○○○的樁腳云云。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有打電話給辰○○,是辰 ○○孫女巧玲接的電話,她那時說辰○○在睡覺,伊有拿錢給辰○○,伊記得辰 ○○是早上來拿,忘記辰○○拿了多少錢,辰○○之前有拿單子給伊,單子有寫 他的名字,伊不知道是否辰○○寫的,伊錢確實有拿給辰○○,伊是天還沒有亮 ,就打電話給各樁腳,伊是在電話中請人轉告辰○○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其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 :伊所負責之樁腳有辰○○,辰○○負責發放約三十票,伊係按照名單上人數交 付賄款給辰○○,伊有連絡辰○○,要求辰○○到伊家,因為錢送來之後,伊即 通知辰○○過來領取,以便即時發放下去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一0頁正面 、第十二頁反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一 月十八日有幫丁○○○助選,拿錢給樁腳,伊當天拿三十票賄款金額四萬五千元 給辰○○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一七四頁);於九十一年二月四 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當天伊交付辰○○約三十票之賄 款,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共聯絡辰○○三次,受話人均為辰○○之孫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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