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00號
ILDM,93,訴,400,200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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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4
             十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宜蘭縣羅東鎮開羅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稱開羅社區 協會)之常務理事,且係宜蘭縣國際太極氣功十八式研究推 廣協會羅東分會會長(以下稱太極氣功協會),民國九十年 間,宜蘭縣政府因宜蘭縣議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大會臨時動議 (財政類臨動字第二九六及二九七號)建請縣政府補助羅東 鎮開羅社區協會各項活動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宜蘭縣 政府乃發函羅東鎮公所查明須補助之社區檢具補助計劃書送 宜蘭縣政府憑辦。詎己○○為圖領取補助款十萬元,明知開 羅社區協會並無舉辦「國際太極氣功十八式表演賽」(以下 稱太極氣功表演賽)之計畫,為領取宜蘭縣政府撥付上開補 助款,竟意圖為開羅社區協會不法之所有,擬定開羅社區協 會預定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止,在宜蘭 縣羅東鎮羅東國小舉辦百人太極氣功表演賽之不實計畫,該 計畫經費預計支出服裝費、西點餐盒、及佈置費等合計十一 萬六千元,再經由羅東鎮公所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上開補助款 ,而宜蘭縣政府不知開羅社區協會自始即無舉辦太極氣功表 演賽之計畫,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定撥付補助開羅社區協 會十萬元,嗣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開羅社區協 會名義領取後,因開羅社區協會未於該期間舉辦太極氣功表 演賽而未實際支出服裝費、西點餐盒、佈置費等費用,惟為 自羅東鎮公所辦理核銷上開補助款,乃分別向不知情之「可 之香餅家」負責人戊○○、「弘宇廣告公司」負責人乙○○ 、銘鴻企業社負責人甲○○,取得均已蓋妥上開店章及負責 人私章、內容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張,並基於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之單一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在上開收 據上分別偽填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不實內容,而偽造如附表偽 造店家欄所示之店家名義收據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戊○○ 、乙○○、甲○○,又因偽造之收據私文書須黏貼於貼憑證 單上持以申報,明知開羅社區協會總幹事丁○○業已離職, 竟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未經丁○○



同意,盜用丁○○留存該協會之「總幹事丁○○」章蓋於貼 憑證單總幹事欄上,表示貼憑證單黏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收據私文書所載經費支出細目,業經丁○○核閱通過,足 生損害於丁○○,再檢附開羅社區協會所舉辦與太極氣功表 演賽無關之「媽媽廚藝研習會」學員領取運動服名冊、「蘭 鳳起舞」活動照片二張,連同貼憑證單及附表之偽造收據私 文書,持向羅東鎮公所辦理補助款核銷,而予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戊○○、乙○○、甲○○、丁○○及羅東鎮公所辦理 核銷補助款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太極氣功表演賽確有於 九十年十月六日上午五時至七時期間,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 國小舉辦,為辦該活動並分別向「可立香餅家」購買麵包一 百盒、弘宇廣告社購買電腦繡字、向銘鴻企業社購買運動服 裝,所訂購之運動服款式係黃色上衣搭配白色長褲,且已發 放七十六套給繳會費會員,所訂購之電腦繡字則因同時舉辦 「阿束社農產品研發活動」及「媽媽廚藝研習會」,致誤用 於「媽媽廚藝研習會」,嗣後其核銷補助款時,會計弄錯而 誤將「阿束社農產品研發活動」會員簽名具領運動服、西點 之清冊及「蘭風起舞活動」之照片交伊,伊疏忽未發現而用 以申報核銷補助款云云。
二、經查:
(一)九十年間,宜蘭縣政府因宜蘭縣議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大會 臨時動議(財政類臨動字第二九六及二九七號)建請縣政 府補助羅東鎮開羅社區協會各項活動十萬元,宜蘭縣政府 乃發函羅東鎮公所查明須補助之社區檢具補助計畫書送宜 蘭縣政府憑辦,有宜蘭縣政府90年7 月26日90府民社字第 083467號函在卷(偵卷第一三三頁),被告知悉宜蘭縣政 府補助計畫後,即以開羅社區協會名義擬具太極氣功表演 賽計畫,計畫內容預定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 月二日止,在羅東國小舉辦百人太極氣功表演賽,經費預 計支出服裝費、西點餐盒及佈置費等合計十一萬六千元, 有太極氣功表演賽計畫書一紙附卷(偵卷第一四0頁), 宜蘭縣政府並據此核定開羅社區協會補助款十萬元,有宜 蘭縣政府90年9 月5 日90府民社字第099968號函在卷足參 (偵卷第一三二頁),且該補助款並由被告於90年12月27 日領取,有宜蘭縣政府丙○○內部簽請撥付補助款十萬元 之簽呈二紙、被告領取補助款之收據一紙附卷可佐(偵卷



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嗣被告為核銷該補助款,乃 向羅東鎮公所提出黏貼附表編號一至三收據之貼憑證單三 紙(證單總幹事欄蓋有總幹事丁○○職名章)、朱秀梅等 一百人領取動服及西點之清冊一份(該清冊右側空白處記 載羅東鎮開羅社區開羅國際太極十八式研究班運動服、西 點麵包領取清冊字樣),及成果照片二張(照片黏貼下方 空白處記載國際太極十八式研究班會員表演氣功舞字樣) 辦理核銷,有貼憑證單三紙、清冊一份及成果照片二張足 憑(偵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五頁),且據被告於調查站 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自堪信與事實相符。(二)被告實際上未向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偽造店家欄」所示之 店家,購買所示之物品,而係向不知情之上開店家索取事 先蓋妥店印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且未據上開店家授 權使用填載內容等情,分據「可之香餅家」負責人戊○○ 、「弘宇廣告社」負責人乙○○、「銘鴻企業社」負責人 甲○○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亦為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嗣被 告持以辦理補助款核銷時,附表編號一至三收據「摘要欄 」、「數量欄」、「單價欄」、「總價欄」皆已載明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內容,有羅東鎮公所91年12月19 日 羅鎮社字第0910023230號函附之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收據足 憑(偵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且上開補助款核銷 係由被告辦理乙情,亦據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在卷( 調查站卷第六頁),是附表編號一至三收據不實內容係被 告所填載,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未經店家負責人戊○○、 乙○○、甲○○之同意,擅自填載「可之香餅家」、「弘 宇廣告社」、「銘鴻企業社」名義不實內容之收據私文書 ,並持以向羅東鎮公所辦理補助款核銷,足生損害於證人 戊○○、乙○○、甲○○及宜蘭縣政府辦理核銷作業正確 性。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被告將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收據私文書黏貼於貼憑證 單上,而貼憑證單總幹事欄所蓋之「總幹事丁○○」印文 ,並未經證人丁○○同意,且被告蓋用時,證人丁○○業 已離職,被告並無權擅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 在卷,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而被告所蓋 用總幹事丁○○印章,係之前證人丁○○任職期間所刻, 非被告偽造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無權使用已離職總幹事 丁○○職章,擅自盜用在貼憑證單,表示證人丁○○核閱



通過已支出太極功活動費十萬一千元之憑證私文書,足生 損害於證人丁○○。被告所犯盜用印章之犯行,亦堪認定 。
(四)又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國小在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 月二日期間,並無租借給羅東鎮開羅社區協會辦理太極氣 功表演賽活動之紀錄,有羅東國小91年12月22日羅小總字 第910002469 號函在卷足參(偵卷第三十六頁),在該期 間並無被告向羅東國小租借辦理太極氣功表演賽,已甚明 確。被告雖辯稱有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上午五時至七時,在 該國小辦理太極氣功表演賽,並提出表演賽活動照片二張 為佐,惟依該二張照片所示,參與者甚多穿著日常休閒運 動服,而非全體穿著黃色上衣、白色長褲之太極氣功協會 制服,此與通常舉辦百人大型表演賽,為求畫面之整齊、 美觀,參與者皆穿著同款式之運動服已有不同,且該照片 又無拍攝確實日期,被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該活動係 每日都舉辦,顯見照片所示之活動並非被告申請補助費所 擬具之百人太極氣功表演賽,已足認定。又參與開羅社區 國際太極十八式氣功研究班會員李昭雪賴金英曾碧珍張邱素卿、張月英、吳新田、黃李璜揚、林廖花媚、劉 淑敏、尤林阿梅蔡阿素陳玉子、游孫雪梅、盧李阿勉 、郭林阿嬌陳藍照燕、王阿速、鄭黃阿春鄭秋梅、蔡 楊秋貴、黃贊紘、林盧杏子、簡林麗精、劉美智(以上稱 李昭雪等23人),固均有向太極氣功協會領取黃色上衣、 白色長褲運動服,惟係因參加羅東藝穗節踩街而領取,與 太極氣功表演賽無關,亦據李照雪等23人於偵查時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一四七頁及一六二頁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偵查 筆錄),是參加開羅社區國際太極十八式氣功研究班會員 李昭雪等23人固有領取運動服,惟既與太極氣功表演賽無 關,自無從以此為被告有舉辦太極氣功表演賽並發放運動 服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另以係會計錯誤名冊及照片,其因 而誤向羅東鎮公所辦理核銷云云,惟被告並無舉辦太極氣 功表演賽,已如前述,自不會因此支出如附表收據私文書 細目款項,亦屬甚明,其空言否認係誤將他種所辦理活種 持以申報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為圖領取宜蘭縣補助羅東鎮開羅社區協會各項 活動十萬元,以開羅社區名義擬具不實之太極氣功表演賽 之計畫,並因此領得該補助款,事後為核銷該補助款,復 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之收據私文書,再分別將每張收據各自 黏貼於一張貼憑證單,證單總幹事欄復盜用已離職之「總 幹事丁○○」文,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所犯詐欺、盜用印



章、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 百十條私文書罪。被告接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收據私文書以 及在貼憑證單總幹事欄盜用「總幹事丁○○」印文之行為, 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其各個登載及盜用之動作,乃 組成其偽造收據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犯罪行為之一部,均應為 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雖在「阿束社農產品研發活動 」會員簽名具領運動服、西點之清冊右側空白處自行記載羅 東鎮開羅社區開羅國際太極十八式研究班運動服、西點麵包 領取清冊字樣,惟此並不足以使「阿束社農產品研發活動」 已領取運動費、麵包之人,因此發生損害,是被告此部分行 為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容有未洽。被告一行為同時行使三份偽 造之私文書,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之規,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盜用印章及 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盜用「總幹事丁○ ○」印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犯行,惟業經實施公訴 檢察官當庭變更為盜用印章,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收據私文書,業據提出於羅東鎮公所而 由羅東鎮公所留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號│摘 要│數 量 │單 價│總 價│被偽造店家│
├──┼────┼───┼───┼────┼─────┤
│一 │西點麵包│100盒 │ 100元│10.000元│可之香餅家
├──┼────┼───┼───┼────┼─────┤
│二 │電腦繡字│100 │ 60元 │ 6.000元│弘宇廣告社
├──┼────┼───┼───┼────┼─────┤
│三 │運動服裝│100套 │ 850元│85.000元│銘鴻企業社
├──┴────┴───┴───┴────┴─────┤
│ 合計:10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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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