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20號
ILDM,93,易緝,20,2005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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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80號
),及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偵字第7079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緝字第1786號、1787號、93年偵字第17
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已另提起公訴)二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 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一二0 之三號,由被告乙○○持破壞剪毀損甲○○○所有之住宅鐵 門,侵入住宅內竊取照像機一台、存錢筒一個、電腦字典一 部及男用皮飾一組等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警查 獲於宜蘭縣頭城鎮○○路八十七號前查獲丙○○持有作案用 之扳手及贓物照相機一台(公訴人誤為電子鍋)贓物,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之犯行,係以:被害人甲○○○指訴及贓物領據;以及同 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等語為憑。四、訊據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以 其雖認識丙○○,惟與丙○○不熟,並沒有與丙○○一起犯 案等語置辯。
五、經查,證人丙○○於所犯上開竊盜案件警詢及偵查時,固指 稱其與被告共犯上開竊盜犯行,惟於本院八十九易字第三五 三號案件審理證人丙○○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時,證人丙○○ 即供稱並未與被告共同竊盜,(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五 三號卷第一一0頁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嗣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僅曾前往他家開設之文具店 買過文具而已,其與被告不熟,更未與被告共同竊盜等語在 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從而,自 不得僅憑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又被害人甲○○○僅知其住處有於前揭時間遭竊, 但不知係何人竊取,而查獲作案用扳手及贓物係在證人丙○ ○處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丙○○於本 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五三號證人丙○○竊盜案件警詢時供述 綦詳,是亦無從以被害人甲○○○及在證人丙○○處扣獲之 扳手及贓物照相機等物,率爾推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亦屬 明確。而依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竊盜 犯行,此外檢察官亦不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證 明方法,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案部分:
(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Ο七九號併 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九十 三年二月九日十五時許,自氣窗侵入臺北市○○區○○街 七五巷三二號被害人洪英發之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 腦硬碟乙台、項鍊乙條、手錶乙支及新臺幣七千元等財物 ,涉有竊盜之罪嫌。所為竊盜犯行顯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六號 、第一七八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三號併案意 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九年起即以竊盜為常業,分別於:(一)九 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侵入臺北縣中和市○○ 路三六七巷六一弄二號廖學鑑之住宅內,竊取鑽石墬子項 鍊一條、翡翠墜子項鏈二條、黃金墜子一個、紅寶石戒指 一只、半脂白玉鼻煙壺一個、翡翠龍紋玉佩一個、水晶項 鍊一條、現金(新台幣)六千元、玉墜子三個及黑珍珠兩 個等物【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六號】(二)九十年 十一月十三日十三時許,侵入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九九 巷三六弄三號黃凱祥住宅內,竊取五、六千元硬幣【九十 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七號】,(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一日十九時許,侵入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七巷三五號 朱永茂住宅內,竊取金手鍊二條及銅板四千餘元【九十三 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六號】,(四)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四九巷三二弄四號馮 悅治之住宅內,竊取現金一萬元、女用戒指四只、女用金



腕鏈一條及心型金元寶一個等物【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 七八六號】,(五)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與 陳國雄及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陳國雄及阿弟仔部分另 行偵辦),持足以為凶器之油壓剪、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等 工具,侵入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五二號五樓葉文忠、葉 文輝、黃筱涵住處,竊取葉文忠所有中和農會、台北銀行 、冬山農會、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及證卷存摺各一 本、台灣企銀存摺二本、萬泰現金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 一張、CANON數位相機、手提袋一只、
各一張、翻譯機一台、印章五枚及陳玉潔所有台北銀行存 摺一本、提款卡、印章各一枚﹔竊取葉文輝所有SONY 數位相機一台、BENQ、NOKIA、SANYOPH S、ERICSSON牌手機各一支。世華銀行、大眾銀 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華僑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 現金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基隆二信信用卡、台灣企銀信 用卡各一張、印章一枚、零錢筒一個(內有現金約一千元 )、大同寶寶存錢筒一個(內有現金約二百元)、運動獎 牌二面、現金一千五百元、手提袋一個等物;竊取黃筱涵 所有三條項鍊、珍珠戒指一只、PHS手機一台、手錶一 只、金幣枚、墜子一個、手鍊一條、耳環二只等物。乙○ ○並冒用葉文輝名義以信用卡持卡人身分,持葉文輝所有 玉山銀行信用卡,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至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十九號之屈臣氏刷卡消費一百零九元、至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之十號得比商行刷卡消費三千 零六元,且於結帳時提示前開信用卡,佯稱為信用卡之真 正使用人葉文輝,供前特約商店店員持該信用卡在印錄機 上刷卡辦識而行使之,乙○○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葉文輝 」之署押,使前開商店陷於錯誤而誤認乙○○為信用卡持 卡人而代墊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葉文輝本人、前開特約 商店及玉山銀行。乙○○得手後,又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一五二號遠東百貨刷卡消費九千二百四十元時, 為玉山銀行行員林步青發現通知葉文輝辦理掛失止付而未 得逞;乙○○並持葉文輝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九日預借現金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另持花旗銀 行信用卡盜刷二萬元、基隆二信信用卡盜刷二萬五千元【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三】。嗣將前開處所遺留之指 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乙○○ 指紋相符而得知上情,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三 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二號遠東百 貨內當場查獲。所為竊盜犯行顯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三)惟查,本件公訴人所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無 罪,已如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Ο七九號案件及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六號、第一七八 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三號案件,本院自無從 並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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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