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4年度,2號
SLDV,94,破,2,200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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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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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聲請宣告力瑪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 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總額尚不足清償破產程 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時,依前開條文 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依同法第63條 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 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序,故以有多 數債權人存在為其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可依普通之強 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自不生公平與否之問題,即無宣告破 產之必要,且依破產法有關債權人會議、破產財團之分配等 規定意旨觀之,亦以有多數債權人競合為前提(最高法院65 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力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瑪 公司)之清算人,力瑪公司清算前之資產總額為新台幣(下 同)1,254 元,另欠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 等共5,419,266 元,力瑪公司資產顯已不足清償負債,爰依 法聲請宣告破產,並提出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等 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力瑪公司清算前之資產總額僅有1,254 元, 足見縱使勉強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總額既不足清償 破產程序之費用,破產程序進行即無任何實益可言,且力瑪 公司之債權人僅有1 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力瑪 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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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