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捷利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4125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 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捷利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 涉犯侵占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22日以93年度偵字 第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本件聲請並非委 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 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 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劉 秉 鑫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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