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739號
SLDM,93,訴,739,2005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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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2年度偵字第9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年底,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東哥」之 成年男子處,取得仿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 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 6.97mm鋼珠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另1 顆改造子 彈不具殺傷力),並自取得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把及改造子彈7 顆,將之藏放在位於 臺北市士林區○○○路109 巷63弄5 號5 樓之住家房間衣櫥 內。嗣於92年7 月16日,甲○○為向陳清龍展示其持有前開 槍彈,乃將之放置在手提袋內,攜帶前往臺北市○○區○○ 路雙溪公園與陳清龍見面並展示前開槍彈,而為接獲報案到 場圍捕之警員查獲圍捕。甲○○遇警圍捕,立即丟棄前開裝 有槍彈之手提袋企圖逃逸,惟仍為警當場捕獲,並扣得前述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把及改造子彈7 顆(另1 顆改 造子彈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余明皇陳萬芳陳清龍、柳朝喨、洪靜雄吳志惠 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玩具手槍1 把(經鑑定機關編列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 00,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7 顆及槍彈之照片4 張可證, 復有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用戶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920135994號槍彈鑑



定書各一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以同一之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茲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其所持有之槍彈數 量、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曾一度 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前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7 顆,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為違禁物,除其中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於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因試射而失其效能,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外,其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改造子彈6 顆,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被告另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雖經警於逮捕被 告時一併扣案。惟按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1 項、第4 項雖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 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持有以規避查覺及處罰,乃對於 情節較輕之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是該條所規定處罰之行為應不 包括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組成零件在內,蓋依同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規定,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而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 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關於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僅就 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彈藥中之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 成零件種類加以公告,至於其他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 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則未公告,顯係為避免刑度失衡而有 意省略,否則如謂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之組成零件行為,亦 分別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則依同條例 第13條第4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反較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法律適用顯 失輕重,是被告此部分持有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之行為,尚



未構成犯罪,該顆子彈,亦無庸宣告沒收。又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5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惟迄 本判決宣判時為止,尚未經總統公布後正式施行,是本案自 無適用刑法第2 條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餘地,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麗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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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