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651號
SLDM,93,訴,651,200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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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行簡易程序(93年
度士金簡字第15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經被告就本案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分類廣告 得知有收購帳戶之訊息,遂主動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蔡 先生」之男子聯繫,並自該名「蔡先生」之男子處得知可藉 提供帳號換取每本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乙○○ 在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不相識者使用,可能會幫助 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其常業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情況下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常業詐欺集團掩飾因其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先於92年12月22日某時,至臺北市○ ○○路53號第一銀行圓山分行處開立帳號,帳號名稱為乙○ ○,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與「蔡先生」之 生西路與寧夏路口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該名「蔡先 生」之男子所委託領取之不知情快遞人員,並自該快遞人員 收取1,000 元之報酬。該名「蔡先生」之男子實係某詐欺集 團之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平時即以詐欺為常業,於取得乙 ○○之存摺、提款卡後,由該常業詐欺集團之成員,先於93 年1 月1 日晚間,撥打電話予蕭正文,於電話中向蕭某佯稱 其親戚遭其綁架,要求蕭某交付贖款,致蕭某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次匯款共110, 000元至乙○○上揭帳戶中,事後蕭正 文詢問該親戚並未有遭綁架之情形,始知受騙;另於同年月 10 日 晚間22時,再撥打電話予甲○○,於電話中佯稱為甲 ○○之男性友人,並向甲○○謊稱其因與他人發生糾紛亟需 侯女匯款幫忙,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20,000元 至乙○○上揭帳戶內,嗣隔日甲○○聯繫該友人後,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惟上開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已遭該常業詐欺 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乙○○因依該名「蔡先生」之前之 指示,於93年3 月5 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前揭分行處辦理存



摺掛失手續時,經行員發現該帳號已遭警示並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蕭正文、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 被害人蕭正文、甲○○於上揭時間,因分別接獲詐欺集團電 話,經該詐欺集團人員以前揭謊言欺瞞,使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前述金額轉至被告所出售之帳戶內等 情,亦經被害人蕭正文、甲○○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在第一 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於 92 年12 月22日至93年1 月10日存款明細資料各一份,被害 人蕭正文於高雄旗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該名「蔡 先生」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集團成員於為 常業詐欺之犯行時,掩飾因其常業詐欺行為後所得財物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1 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以幫助意思將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 該名「蔡先生」之男子,供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該集團因自己常業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犯行,係屬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 酌被告因需款花用而出售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 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 ,且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罪者,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 得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無法追繳,使其繳納與原財物 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者,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 要;如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即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而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出售前述帳戶所得之1,000 元報酬,應依前 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2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4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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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