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528號
SLDM,93,訴,528,200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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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94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1年度偵字第51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恐嚇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9 年,嗣再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 第589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86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10月29日)。詎乙○○ 仍不知悔悟,假釋出監後未久,於87年上半年5 、6 月間起 ,經簡00妻子(姓名、年籍詳卷,與乙○○有親屬關係, 僅載「簡妻」,關係詳卷載)之同意,暫宿於簡00台北市 ○○路○段住所(為保護被害人,地址詳卷載,以下簡稱: 至善路住所),且因前開住所狹小且無床位,乙○○遂與A 女(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密封於偵查卷袋內,代號 為00000000號,下以A女代稱)共居一室,乙○○並暫宿於 同室涼椅上。詎乙○○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概括犯意,自87 年上半年約5 、6 月間起,至90年11月20日止,連續對A女 為下列強制性交之犯行:
⑴第一次係於A女國三下學期即87年上半年之5 、6 月某日晚 間(A女時未滿16歲),在至善路住所A女房內,嗣A女將 制服換成家居服,準備寫功課之際,乙○○即以要教A女寫 功課為由,接近並撫摸A女,並不顧A女之閃躲,將A女硬 拉至床上,以優勢之體力,用身體壓制A女,強脫A女衣物 之強暴手段,將生殖器強插入A女性器官強制性交得逞。 ⑵之後乙○○食髓知味,多次在至善路住處,或在至善路住處 後山草地上,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官強制 性交得逞。
⑶87年6 月A女國中畢業之後,至A女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 88年3 月13日起轉介安置於廣慈博愛院育幼所之期間,乙○ ○雖已搬離至善路住處,然乙○○仍不時到A女至善路住處



趁該處無人時,或趁機在至善路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後面山 坡,多次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⑷嗣A女自88年3 月13日起,先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安置 於廣慈博愛院育幼所,再於88年5 月28日起,轉安置於勵馨 基金會宿舍之期間,其中,自88年5 月28日至90年6 月7 日 止,乙○○趁A女在勵馨基金會安置處所放假至台北市○○ 區○○路00巷A女外祖父住處(為保護被害人,地址詳卷 載,以下簡稱:莒光路住處)時至該處找A女,或以要給A 女手機或錢、要載A女回勵馨宿舍為由哄騙A女,或以強拉 A女坐上乙○○機車之強暴方式,卻均將A女載至乙○○台 北市○○區○○街0號0樓00室租住處(以下簡稱:興城 街租住處)後,再以強拉上床,並以身體壓制之強暴手段, 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強制性交得逞。 ⑸90年11月2 日某時,乙○○並在A女外祖父莒光路住處附近 強拉A女至公共廁所內,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法,撫摸A 女胸部並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強制性交得逞。 ⑹90年11月間,A女已另搬至桃園縣不詳友人住處居住,同月 16 日 傍晚,A女在前往外祖父莒光路住處拿取換洗衣物途 中,為乙○○所見,乙○○即以強拉A女坐上乙○○騎駛機 車之強暴手段,將A女載至乙○○興城街租住處,強將A女 衣服脫掉,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官而強制 性交得逞。同年月20日,A女回外祖父莒光路住處取信時為 乙○○所見,乙○○即強將A女硬拉上機車載至乙○○興城 街租住處,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官而強制 性交得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91年度偵字第516 號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自87年間某日起,至90年11月20日 止,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多次於簡00之至善路住處A女 房間內、前址住所附近後山草地上,及被告乙○○興城街租 住處等地發生性行為,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對A女施強暴、脅迫或恐嚇手段,每次與A女性交均 係A女自願同意。況且,伊係在86年11月14日始假釋出獄, 被害人前曾稱第一次與伊發生性關係之時間是在升國三暑假 即86年中,顯不實在。再者,伊第一次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 之地點,係在至善路住處A女房間之中,該處與簡00、簡 妻所在之其他房間隔音不好,倘非基於被害人之自願,何以



被害人並未喊叫呼救云云,為己置辯;指定辯護人則以A女 指稱被告曾以殺害全家及將A女送至南部讓家人無法尋獲等 語相脅,因被告與A女家人其實具有親屬關係,不具威嚇或 生惡害之效力、A女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之處所,包括被告興 城街租住處,且A女自承明知赴約均會遭被告性侵害,卻何 以一再自行前往、何以違反自己意願,有時卻由A女自行脫 衣、於至善路處所遭被告性侵害時,何以未向同住之家人求 救、何以陳稱伊感覺被告誤認伊自願、A女有誣指被告之動 機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自87年間某日起,至90年11月20日止,與A女多次發 生性交行為,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A女迭於偵查中 指訴、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而A女且因此懷孕等情,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10日(90)刑醫字第 224843號鑑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516號卷<以下簡稱:516號卷>第3頁參照)、90年9月6 日(90)刑醫字第182306號胚胎鑑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以下簡稱:9444號卷> 第16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稽,分別載明:被害人內褲、 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DNA之STR型別相 同;及自被害人A女採集胚胎檢體進行DNA型別鑑定結 果,不排除被告乙○○為被害人胚胎親生父之可能,其親 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9﹪;而A女指證被告乙○○ 身體刺青特徵又與事實相符(90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94 44號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有乙○○刺青相片附卷可 查(944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參照),均足佐被告乙○○ 及A女間確曾多次發生性關係之事實。
(二)被告乙○○固以A女均係本於自己之意願始與伊發生性交 云云。惟A女確無一次基於自己意願與被告乙○○發生性 行為,有A女下列證詞可佐:
⑴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陳稱(90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9444 號卷第47頁以下參照):「(問:被告對你性侵害時,你 有告訴他你不願意?)有,而且我還推開他,但他力量比 較大」、「(問:被告對你性侵害的地點有在他的興城街 住處?)是的。當時我去勵馨基金會,他就跟蹤我,因為 當時我回去探視家人,他就騎機車跟蹤我,載我去他興城 街住處;另幾次是他打電話說要給我手機,就會載我去他 住處」、「(問:被告90年還對你性侵害?)約在90年3 、4月間,也是在他興城街住處,他騙我說要載我回勵馨 宿舍,結果還是載我回他住處,90年3、4月間,被告共對 我性侵害6次。90年的11月2日,又在興城街對我性侵害,



當天我自桃園回外公家拿衣服,他就把我拉上他的機車載 到興城街性侵害,後來在11月又有2次都在興城街住處。 也都是我回家拿東西,他就強拉我上他機車載回他住處, 3次都是被告硬拉我上他的機車」等語(90年12月12日偵 訊筆錄,9444號卷第47頁參照)。
⑵告訴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略以:被告第 一次對伊性交是在伊至善路住處,時間約在晚上十點多左 右,伊是以推開並咬被告的方式抗拒,但因被告以兩手抓 伊手,所以反抗並無效果。國中畢業後,被告雖已未住至 善路家裡,被告仍會來至善路家裡,趁沒有人時對伊強制 性交,伊也有用推開被告的方式反抗,但被告除了用手抓 伊外,還用身體壓著伊,又跟伊講說伊母親跟被告講伊不 是親生的,要把伊嫁給被告的話。後來被社會局安置之後 ,在勵馨時,因為伊有放假出去,被告有在興城街租住處 對伊強制性交。之所以會去被告興城街租住處,是因為伊 去莒光路外祖父家裡,被告去那裡找到伊,說要跟伊講被 領養的事情,所以才會跟被告去他的租屋處。這幾次被告 也有強迫伊,有用拉的方式拉上機車,到被告住處後,也 有把伊拉上床,伊有用推開的方式抵抗,想要跑掉,但又 被拉回來,把伊推在床上,用身體壓著伊,而強制性交得 逞。90年11月2 日那次,伊人是在莒光路外祖父住處,在 附近的公廁被告對伊強制性交,但沒有得逞。被告當時有 摸伊私處,也有摸胸部,摸私處的時候,被告有用手指深 入伊陰道內,伊也有反抗。90年11月16日及20日2 次,被 告也在興城街租住處對伊強制性交,伊都有抗拒等語(本 院9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8頁參照)。 ⑶依A女上開指訴或證述內容,每次被告與A女發生性關係 時,A女均以推開被告、咬被告等肢體動作或以言語表示 拒絕之意思,然被告恃優勢之體力,諸如:將A女強拉上 車、抓扣A女之手、以身體壓住A女之身體使其無法起身 、將逃離之A女拉回等強暴手段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 為性交。
⑷又查,A女於84年6 、7 月間方為12歲之少女時,即遭同 具親屬關係之簡00(為保護被害人,親屬關係詳卷載, 另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7 號審理,於92年9 月8 日 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利用其年幼無知、仰其照護,對 其權勢服從之心理,強制性交得逞。之後簡00且多次利 用帶同A女前往柑橘園工作之機會,或趁A女睡覺時,對 A女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性 器官強制性交得逞。嗣至88年3 月12日晚間,簡00在至



善路住處復欲對A女性侵害時,A女因無法繼續忍受而大 哭,吵醒簡妻阻止簡00之侵犯行為,簡妻因而知情後, 簡妻之反應則是責怪、毆打A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A女因而於甫工作5 日之台北市士林區○○○○○路0段 美容院(地址詳卷)店外情緒崩潰就醫;嗣經社工人員詳 為詢問後,始供出上情,並經台北市社會局先於88年3 月 13日緊急安置於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育幼所,迄88年5 月 28日轉往勵馨基金會安置,至90年6 月7 日止,安置期間 2 年有餘,以上事實,分別有A女之證述(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415號卷〈以下簡稱:6415號卷 〉,第15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51頁、本院92 年度少連訴字第7 號卷〈以下簡稱:7 號卷〉第17頁以下 之92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7 號卷第92頁以下之92年5 月 26日訊問筆錄)、證人楊玉葉(7 號卷第92年7 月28日訊 問筆錄)、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92年5 月30日北市廣院育 字第09230177100 號函及隨函檢送之A女保護安置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7 號案件亦同此認定 ,並據以判處另案被告簡00有期徒刑9 年6 月。則對A 女而言,具親屬關係之簡00對其之強制性交犯行,已經 導致A女身心之重創,暫置A女因而所生之性反感之心理 反應不論,就A女與被告乙○○之性行為歷程以言,A女 第一次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時,仍為14歲以上,16歲 未滿之少女,原本即缺乏性自主決定能力,其與被告乙○ ○之間又無男女情愛,況且A女與被告乙○○之間又具親 屬關係,所為並且逆於倫常,被告乙○○所辯A女是基於 自己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尚難採信。
(三)再性侵害案件之受害人倘係長期受侵害且情形較嚴重者, 會產生相似的身心反應,包括被害人不能控制回憶,被害 人受創回憶會隨時侵入其意識層面,可能常常做惡夢,無 法睡覺,常常受驚嚇等,此種創傷情形之診療紀錄,對於 是否為性侵害之被害人之鑑別上具有重要意義。就A女精 神受創之疾病史以言,「A女於87年2 月25日由祖父母陪 同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診,當時主要的症狀為有一週的時 間,出現自言自語、傻笑、怪異行為及語無倫次的精神症 狀,同時也有幻聽之經驗,幻聽的內容為男性聲音要與之 結婚,也有的是父親的聲音,說到要打她、要害她,並提 及別人在評論她。檢查之際,發現A女注意力無法集中, 也有睡眠之困難,由於病程尚短,門診醫師的初步診斷為 急性精神病,經治療後A女的症狀於兩週內緩解。直至88 年3 月間,A女方在社工人員之陪同下就醫,揭露為具親



屬關係之簡00、被告乙○○性侵害的事實。當時A女並 無精神病之症狀,對自己精神病症狀與受到性侵害經驗的 害怕恐懼經驗可以描述清楚,精神病的症狀於此階段可以 釐清確實與其性侵害之受創之心理情緒經驗息息相關」, 有台北市立療養院88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載明「 病人有持續幻聽症狀,宜長期治療」(7 號卷第130 頁參 照),以及台北市立療養院92年6 月5 日北市療童字第09 230428700 號函覆被害人病歷摘要在卷可稽(7 號卷第20 0 頁至第202 頁參照);再查,A女自88年5 月28日由廣 慈博愛院育幼所轉至勵馨基金會安置期間,簡00並無再 對A女強制性交,業據A女陳述明確,但A女於此安置期 間,仍因就診觸及有關遭受性侵害之讓其害怕失序之經驗 而出現急性精神病症狀。再者,A女離開勵馨基金會之後 ,曾經輔導A女之社工人員劉玉儀亦曾陪同A女前往台北 市立療養院就診,仍經醫師診斷幻聽、幻覺症狀嚴重,被 害後的創傷壓力症候群疑似復發,需要持續治療等情,亦 據證人劉玉儀到庭結證在卷(92年6 月16日訊問筆錄,7 號卷第149 頁參照)。另再核查A女指訴內容,自88年5 月28日由廣慈博愛院育幼所轉至勵馨基金會安置期間,僅 被告乙○○對A女強制性交(本院92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 ,7 號卷第29頁參照),但A女於此安置期間,及安置結 束後,仍又因就診觸及有關遭受性侵害之讓其害怕失序之 經驗而出現急性精神病症狀(7 號卷,第201 頁參照)。 從而,A女之精神病症狀,不能排除與被告乙○○之強制 性交犯行有關,益徵A女所證與被告乙○○所為之性行為 違反其意願等節,應為可採。
(四)至被告以A女證詞前後有不一致之處,質疑A女證詞之信 用性。然經審究A女前後所為證述之內容,固於①第一次 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時間,有「86年8 月中」(90年7 月 6 日警詢筆錄,9444號卷第35頁參照)、「國三下學期( 按被害人於84年9 月入學,87年6 月畢業,有臺北市立至 善國民中學92年5 月30日至中教字第09230237700 號函暨 學生學籍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7 號卷第123 頁至第12 4 頁參照>之不一致;②就第一次發生性關係之情狀,有 「簡妻安排被告住伊房間,伊睡單人床,被告在涼椅上睡 ,後來晚上伊睡覺了,被告就對伊性侵害」(90年7 月6 日警詢筆錄,9444卷第35頁參照)、「當時伊在房間從制 服換成家居服,準備寫功課,被告從外面進來,說要教伊 寫功課,被告跟伊說了一些話,說伊不是媽媽親生的,被 告蠻喜歡伊的,然後就摸伊身體,伊躲開卻被硬拉到床上



,被告用身體壓住伊,把伊衣服脫掉,就發生性行為」( 本院91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91年度訴字213 號卷<下稱 :213 號卷>第80頁參照)之不一致,嗣且稱已不記得( 本院9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參照);③就被告離開 被害人至善路家之時間,有「國三畢業前3 天」(90年7 月6 日警詢筆錄,9444卷第35頁參照)、「國三畢業前1 、2 個星期」(90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9444卷第48頁參 照)之不一致;④就90年11月2 日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 地點,亦有「莒光路祖父家附近之公廁」(90年11月21 日警詢筆錄,516 號卷第7 頁反面參照;本院93年10月14 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參照)、「興城街被告住處」(90年 12月12日偵訊筆錄,9444號卷第49頁反面參照)之不一致 ,⑤另被告前於91年10月3 日經本院訊問時固就被告有無 在莒光路祖父住處對伊性侵害等情,先稱:「沒有」,復 又改稱:「有1 、2 次」(213 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參照 )之不一致。然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以男女性交之事本屬私密行為,欲求目擊證人猶如緣 木求魚,況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 姑不論被害人將因而產生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 、情緒低潮、焦慮、因恐同儕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 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反應,且本件被害人A女甚至於離家 至庇護單位安置,仍一再出現急性精神病之症狀,更難期 待A女數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多次陳述,得為完 整清晰且前後一致之證言。故就A女所為前後不一致之具 有瑕疵之證言,殊難即予排除不予採納。再查: ⑴就被告與A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A女固曾有國二 升國三暑假,以及國三下學期即87年上半年間之不一致陳 述;被告就此節亦有出獄(86年11月14日)後8 個月或10 個月、1 年左右(本院93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參照 ),87年6 、7 月間(被告90年8 月29日警詢筆錄,9444 號卷第26頁參照)之不一致,惟對照被告係於86年11月14 日始假釋出監,A女前於警詢中所指「國二升國三暑假」 顯係誤指。再對照A女於本院之91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 213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參照),原係陳稱「國三下學期 」、93年10月14日本院行直接審理之審理期日再為相同陳 述,互核又與被告第一次於警詢時坦承與A女發生性關係 之時間即87年6 月間大致相符;復參以A女曾於87年2 月



25日因急性精神病發作,前往台北市立療養院初診,嗣並 於治療後於兩週內緩解,並再經家人帶往宜蘭休養約兩個 月,於87年5 月間才返校上課,病情並趨於穩定(台北市 立療養院病歷摘要參照,7號卷第201頁參照),因認被告 與A女第一次性行為之時間,應係在87年上半年之5 、6 月間,A女國中畢業前,較為可採。
⑵又A女所陳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節,固有「伊養 母安排被告住伊房間,伊睡單人床,被告在涼椅上睡,後 來晚上伊睡覺了,被告就對伊性侵害」(90年7 月6 日警 詢筆錄,9444卷第35頁參照)、「當時伊在房間從制服換 成家居服,準備寫功課,被告從外面進來,說要教伊寫功 課,被告跟伊說了一些話,說伊不是媽媽親生的,被告蠻 喜歡伊的,然後就摸伊身體,伊躲開卻被硬拉到床上,被 告用身體壓住伊,把伊衣服脫掉,就發生性行為」(本院 91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213 號卷第80頁參照)之不一致 ,審酌事發已久,性侵害又屬長期,A女之健康情形及一 再接受詰問,記憶或已不明等情,因認A女於本院91年10 月3 日訊問時所陳具體,較為可採。至證人簡妻固稱A女 都在房間寫功課,她房間沒有書桌云云(本院91年11月7 日訊問筆錄,213 號卷第118 頁參照),惟經本院於92年 4 月15日前往至善路住處勘驗結果,A女房間確有擺放書 桌(213 號卷第138 頁參照),因認簡妻所述並不可採。 ⑶另就A女上開其餘前後指陳不一之處,或因A女本身之智 識情狀(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病歷摘要參照,附於7 號卷第 200 頁至第202 頁),或因對於司法程序之冗長及多次到 庭陳述反覆詢以同一問題,而在情緒上感到厭煩,或因距 案發時間過久而無法清晰記憶事實之全部經過情形,但經 核被害人對有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部分之證述,均尚稱 一致,且查被害人A女當時年齡幼小,卻遭被告長期之侵 害,次數甚多,已難令其詳為記憶並具體描述每一情節。(五)而被害人A女歷經各種輔導、諮商,於88年3 月13日經台 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安置時,首次對外人揭露遭受性侵害 之事,關於被告乙○○之犯行,非無指述。此觀社工員張 必宜於本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7 號調查時到庭證稱:「( 問:被害人有無提到發生性侵害地點除了家裡以外還有無 其他地方?)他告訴我的都是在家裡,有房間,有浴室。 乙○○那部分也有提到,說有被乙○○強暴,乙○○發現 他的反應很奇怪,就問她是否有別人強暴過她,她回答是 簡00乙○○有告訴簡妻,但簡妻不相信,反而打被害 人責怪被害人說謊」等語,以及與證人劉玉儀所證:「(



問:何時得知乙○○也有對被害人性侵害?)如果要問非 常確定得知的時間,是在90年被害人被乙○○性侵害懷孕 的那次,如果是說從紀錄上得知的話,是在接到個案紀錄 表就知道了」、「(問:如何知道90年被害人懷孕那次是 乙○○造成?)第一知道是莊文芳社工員,她知道後就打 手機聯絡我,我就帶著被害人去驗傷、報案」、「(問: 該次被害人有無說是被乙○○強迫?)她每次都說是被強 迫的。」等語即明。A女應無能力或意圖設詞構陷被告之 動機與必要。則A女所述遭被告乙○○長期強暴等情,均 前後一致,是A女前開有關被告乙○○犯行之證詞,應堪 信為真實。至88年3 月13日深夜A女經緊急安置時,固未 提及乙○○之犯行(台北市政府24小時保護中心接案轉介 表〈第一次〉,7 號卷第128 頁、第129 頁參照),惟查 當日之情形係因88年3 月12日晚間,簡00又在至善路住 處復欲對A女強制性交,遭A女推開,A女且因無法忍受 而大哭,致吵醒簡妻,始阻止簡00進一步之侵犯,簡0 0見A女在其妻詢問下說出遭其性侵害之情,即毆打A女 兩巴掌,翌日(13日)早上A女出門前,簡妻又因該事毆 打A女,責怪是A女的錯,A女因而情緒崩潰,精神疾病 發作,淋雨奔至台北市士林區○○○○○路0段(為保護 被害人,地址詳卷)伊甫工作5 日之美容店外,渾身濕透 跪在地上,手拋數顆橘子求天拜地,頻頻呼求上天保佑, 美容院老闆楊玉葉無法問出詳情,即以電話通知A女就讀 國中班級老師之汪迪隸協助,汪迪隸在電話中向A女瞭解 大略情形後,即委由楊玉葉向台北市政府24小時保護中心 通報求助,嗣A女經始托出上情,有A女及楊玉葉之證述 、台北市政府24小時保護中心接案轉介表(第一次)記載 在卷可考。參酌A女88年3 月13日當日之上開情狀,尚不 能以當日A女未即指訴乙○○對伊強制性交之犯行,即認 其嗣後之指訴不可採信。
(六)被告復辯以伊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地點,其中有在至善路 住處A女房間之中,該處與A女及簡00、簡妻所在之其 他房間隔音不好,不是水泥隔間,是三夾板隔間(91年10 月3 日訊問筆錄,213 號卷第88頁參照),倘非基於被害 人之自願,何以被害人並未喊叫呼救、A女指訴被告強制 性交之處所,包括被告興城街租住處,且A女自承明知被 告赴約均會遭被告性侵害,卻何以一再自行前往、何以違 反自己意願,有時卻由A女自行脫衣、於至善路處所遭被 告性侵害時,何以未向同住之家人求救、何以陳稱伊感覺 被告誤認伊自願云云。惟查:




⑴至善路住處經本院實際現場勘驗結果,該屋1 樓為住家, 1 樓屋頂做倉庫使用,牆壁及隔間都是水泥材質,A女房 門屬木頭材質,且據證人簡00、簡妻表示,屋子於20多 年前建造,不曾翻修,則倘非刻意出聲,未必可相互聽聞 (會勘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213 號卷第135 頁至第152 頁參照)。
⑵再就A女遭被告乙○○性侵害時,何以不為呼救喊叫乙節 ,詢以A女,A女則稱:「害怕,並且也不懂」等語(本 院91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213 號卷第77頁參照)。經查 ,遭受與自己具有親屬關係之人強制性交之少年或幼童被 害人,或者由於內在之心理因素,諸如傳統之貞操觀念, 擔憂說出來會被他人嘲笑、看不起,或害怕因而招致別人 異樣憐憫眼光,或害怕託出秘密後,別人眼中的自己不再 是從前的自己,或不再能享有以往平靜的生活,或者由於 加害者的威脅利誘,不願或不敢說出此一不可告人之秘密 ,才是常情。況且,除了被害人自己之因素外,親屬亦會 施加壓力。而查,「A女要在家庭中繼續生存,就必須順 應家庭模式,壓抑性侵害之經驗與事實」亦據台北市立療 養院病歷摘要記載明確(7 號卷第201 頁、第202 頁參照 ,因內有A女與關係人親屬關係之詳述,為保護被害人, 不予引述);佐以A女屢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遭受簡00 性侵害之事實,反遭簡妻責打(87年間簡妻於被告乙○○ 第一次對A女性侵害後,還告知簡妻A女並非處女,以及 簡00性侵害A女之事實後,簡妻之反應竟是以塑膠水管 抽打A女;於88年3 月12日晚間,簡妻自己發現簡00對 A女性侵之事確係真實後,反應仍是毆打A女),終至88 年3 月1 日因再也不能承受,而在被動情形下託出遭性侵 害之事實過程,本院因認A女處於該家庭特別弱勢之地位 ,其遭乙○○強制性交後而將之隱匿不宣之反應,反與常 情相符。從而,被告所指A女得為呼救,卻不為呼救,可 證A女基於自願云云,即無可採。
(七)再者,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已將舊法「致使不能抗拒」之 要件除去,且法定刑較原法條為輕,考其立法意旨,即係 擴大與放寬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之「方法」之認定標 準,而不拘泥於法條上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等例示之相同方法,亦不以所採手段必須完全壓制被害人 之自由意志為必要。並且,所謂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 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其具體之方法手段是否足以壓 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未必可以一概而論,還應參酌被 害人主觀之具體情形以為判斷。




⑴就本件A女之具體情形以言,A女於少年時期十分在意他 人對伊之看法,對於他人要求之順從性,遠高於一般之人 ,其對於身為長輩之被告所要求之事項容易服從,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即曾輔導A女之社工員張必宜於本院92年度少連訴字 第7 號簡00妨害性自主案件調查中述及:被害人很習慣 順從、迎合別人需求,對於別人要求很放在心上,被害人 被安置到機構之後,有時會打電話回家,簡妻叫被害人做 什麼,被害人就會跟老師說要請假回家幫忙做事,那時機 構輔導員還將被害人如何重視自己需求及他人要求、如何 平衡,列為輔導重點,被害人剛到機構時,還因為實在太 乖了,而被其他人排斥,因為被害人很遵守規範,被當作 模範生,老師用來與其他同儕比較,而被同儕排斥,被害 人曾因此困擾來找社工等語(本院92年6 月16日訊問筆錄 ,7 號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6 頁參照)。 ②證人即曾輔導被害人之社工員劉玉儀亦於該案件受訊問時 中證稱:「據我所知之前被害人是一個不大會表達反對意 見之人,家人說什麼她都隱忍,都說好,在勵馨輔導期間 ,經過莊社工的輔導,我看到的是被害人蠻勇於表達自我 ,也開始對家人有反對的意思表達,不想要的事會反對。 」、「我感覺她在家中地位低下,她在國小、國中階段, 如有打工賺到錢都必須奉獻給家裡,她很聽被告之妻的話 ,也很順服,被害人在家中情形主要來源是經過社工的討 論得知。」等語(本院92年6 月16日訊問筆錄,7 號卷第 152頁參照)。
③觀諸A女被安置期間之各項輔導紀錄,均描述A女之個性 順從,如佳音學舍88年5 月28日之初步評估表記載:被害 人自我保護能力薄弱,伊個性溫和、順從,容易順符權威 ,對於同儕的需要亦容易被說動而幫助別人,對於自我權 益或財物被人侵犯,容易以「算了」、「認了」的被動消 極態度因應,不會反擊為自己爭取權益,而自行吸收消化 受委屈的經驗等語、於階段評估表中則記載:被害人個性 順從,不易拒絕他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伊過去在家中 為最具文明能力且社會能力最好的家庭成員,深受家人的 倚賴,不論過去安置於緊急庇護所或安置於本學舍,生活 中被害人經常表現出「小幫手」般的順從性格,以幫助人 為樂,且對於權威的規範亦容易委屈而服從,不易拒絕他 人不合理的要求,被害人容易接受他人話語的暗示,將他 人的意願當成自己的需求,而可能壓抑、隱藏自己真正的 想法...被害人在學舍中,由於個性順從,深受生輔員



喜愛,因而遭受其他個案的嫉妒與排擠,被害人一度感覺 到自己被孤立等語。
④另經臺北市立療養院提出有關被害人之病歷摘要(7 號卷 第201 頁至第202 頁參照)記載:臨床評估與心理衡鑑顯 示被害人的智能發展在臨界智力到輕度障礙之間,語言的 理解優於表達,操作的智力上,其觀察能力不足,視動知 覺處理緩慢,同時對於社會刺激敏感,在意他人反應,有 時過度順從,過快信任他人,無法分清楚或表達人我間之 社會心理界線與分際,同時無法處理較複雜的訊息與刺激 ,在意他人的認可與肯定等情。
⑵從而,結合A女所處之上開家庭弱勢地位,及A女自己上 開主觀之人格特質、智力及精神狀況,被告乙○○固僅以 「將A女強拉上車、抓扣A女之手、以身體壓住A女之身 體使其無法起身、將逃離之A女拉回」等強暴手段方式, 然已足生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之效果,並遂其違反A女 意願而為性交之犯行。
(八)被告再以A女曾供稱兩人性交時,有時係伊自己脫衣,可 見A女應係自願云云。經查,A女固經交互詰問證述略以 :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時,有時被告先脫衣服,有時 被告先幫伊脫衣服,再脫被告自己的衣服(本院91年10月 3 日訊問筆錄,213 號卷第77頁參照)。然A女亦同時證 稱:「(問:被告每次對你性侵害時,有無使用暴力?) 他命令我將衣服脫掉」、「(問:為何他命令你脫,就會 把衣服脫掉?)如果我不脫的話,他會用身體壓著我再把 我衣服脫掉」(本院91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213 號卷第 70頁參照)。顯依A女所證,乙○○係以優勢地位強令其 脫衣,與A女本於自願自行脫衣,尚屬有間。
(九)又A女固曾陳稱自己坐捷運到被告乙○○興城街租住處等 語(90年7 月6 日警詢筆錄,9444號卷第34頁反面參照、 本院91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213 號卷第74頁參照)。然 查,A女且被告乙○○曾佯稱要拿手機給A女、拿錢給A 女哄騙A女,參以A女之智慮淺薄,且被告乙○○與A女 之間,於法除有親屬關係之外,於情雖非男女之情,但亦 非全無感情上之聯繫,被告乙○○亦稱,A女有事情也會 找伊商量等語在卷,因認A女固曾經自行搭乘捷運前往被 告乙○○興城街租住處,不能逕認接續發生之性行為即為 A女自願。
(十)再者,被告又稱每次與A女性交後,均會給予A女金錢, 約新台幣(下同)500 元或1,000 元予A女花用(被告90 年8 月29日警詢筆錄,9444號卷第27頁參照),互核與A



女所稱一千元至二千元數額雖有差距(91年10月3 日訊問 筆錄,213 號卷第64頁參照),基本事實則大略相符。被 告既係事後給予A女金錢,顯非基於其與A女之合意而為 給付;反係被告乙○○為安撫始給付A女金錢,較為可信 。
(十一)再A女固曾於警訊中陳稱伊感覺被告可能誤認為伊自願 。但核其前後陳述內容,實係「他叫我出庭幫他說話, 還說如果我告他,就要叫我跟他一起去死,還叫我說是 心甘情願的,雖然我告訴過他我並不願意,可是他認為 我是願意的,他性侵害時,我也有反抗他,可是他都不 理」,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二)綜上,本件被告自87年間上半年之5 、6 月間起,至90 年11月20日止,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罪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 月21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其中,刑法第10條第5 項修正增 列性交之定義,其中第二款並將「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而刑法第221 條 第1 項,亦從修正前之「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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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