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乙○○
樓
丁○○
樓
丙○○
5號1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123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42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告 訴被告3 人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93 年11 月16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12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93年12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 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應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本件系爭車輛係法律上係聲 請人委託被告等所任職之皇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強 公司),以該公司關係企業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強公 司)之名義向國都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 所購買,只是形式上由聲請人將系爭汽車靠行登記在被告等 所任職之世強公司名下,所以汽車所有權實質上係屬於聲請 人所有,故被告等違背最初約定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 元之約定向國都公司購車,並設定640,000 元之動產擔保 抵押,自有損害聲請人之實。(二)聲請人購買系爭汽車與 被告等所屬皇強公司所簽立之「買賣租送分期契約書」及與 世強公司所簽立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均係被騙 所簽立之無效文書。(三)依照聲請人與被告等人所屬皇強 公司於買賣之初所約定之條件─總價款715,000 元,頭期款 215,000 元,貸款500,000 元,然被告等所屬世強公司名義
與國都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內容,在車價上則為759,00 0 元,分期付款之貸款額為640,000 元,並辦理附條件買賣 登記為擔保,則若依聲請人與皇強公司約定內容,於1 年後 之92年11月30日期前清償,聲請人已經償還本金116,6417 元,所欠之本金僅剩383,582 元,然若依國都公司與世強公 司契約書則尚需繳納464,398 元。故聲請人欲期前清償時, 皇強公司要求償還464,398 元,顯然無法達成最初約定之條 件,亦即聲請人期前清償時,必須繳付超過其與皇強公司所 定契約剩餘本金金額,否則即無法塗銷附條件買賣設定取得 完整所有權,顯然被告等實際上給予聲請人之條件並非當初 約定條件,而有欺詐之情。聲請人顯將喪失期前清償利益, 亦顯受有損害。
三、經查:
(一)被告乙○○、丙○○僅係皇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職員, 本件買賣過程並未參與,聲請人所有接洽過程,均係由皇 強、世強公司職員即被告丁○○所負責,被告乙○○、丙 ○○對於被告丁○○最初與被告接洽承諾給予聲請人何種 條件購車等情並不知情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丙○○ 、丁○○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訴相 符,應可認定。是本件買賣車輛過程中,被告乙○○、丙 ○○既未參與,亦不知情,自難認係詐欺共犯,甚為明確 ,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意旨認被告乙○○、丙○○罪嫌不足 ,未達起訴門檻,尚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於91年10月29日與皇強公司簽立「皇強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暨關係企業車輛租(送)車分期契約書」,復於同 年11月1 日與世強公司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時陳明無訛, 並有上開契約書影本2 份及皇強公司同意書在卷可參,其 中「皇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暨關係企業車輛租(送)車分 期契約書」第一點已載明:「自本約簽訂日起,乙方(即 聲請人)承租為甲方(即皇強公司)所有,以世強公司名 義之營業小客車...」,復於第4 點約定:「乙方(即 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自91年10月29日始迄94年10月30 日止,若車輛租金.....等繳交正常,甲方(即皇強 公司)無條件將該車身(不含牌照)贈送予乙方,否則乙 方對該車無所有權」,可見聲請人於簽約時,即可知悉所 租有之車輛其所有權之狀況及移轉之條件,且由卷附該分 期租送契約之各其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偵查卷第134 頁參照)可知,該分期租送契約正係建立在被告丁○○與
聲請人當初所約定之貸款500,000 元基礎上,將500,000 元貸款分36期,以租賃清償租金之法律安排加以規定,並 無因而增加聲請人額外之貸款負擔,可知,被告等人並未 違背當初與聲請人約定總價715,000 元,貸款500,000 元 之承諾甚明。是被告丁○○既於訂約時仍按照當初協議內 容安排貸款皇強公司與被告之間之契約內容(以貸款500, 000 元為準計算租送分期款),自可推論買賣接洽之初, 被告丁○○對聲請人所為前開承諾,並非虛假,而未施用 任何詐術可言。聲請意旨認此契約係詐欺而簽訂,自屬無 據。
(三)由前開聲請人與皇強公司所訂立之租送契約內容可知,被 告丁○○所代表之皇強公司,係有意藉由租賃之法律關係 ,於聲請人以租金形式繳清所有貸款之前,得以承租人身 分占有使用標的物,而由皇強公司保有標的物之實質上所 有權而確保債權所作之法律上安排。是本件車號553 ─L H號營業小客車另雖係由皇強公司以世強公司及世強公司 負責人黃志宏名義向國都公司訂購,並由世強公司與國都 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總價款759,000 元,且貸款 名下,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並有國都豐田汽車訂購 合約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附卷可參,而可認定。然因該車於聲請人繳清與被告丁○ ○所屬之皇強公司之間交易款之前,標的物所有人並非聲 請人而係皇強公司,是皇強公司就該標的物另以所有人身 分與國都豐田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並貸款640,000 元,乃 屬公司理財之正當權利行使,除非皇強公司本有意於聲請 人繳清租送分期款500,000 元及其利息後,倒閉不塗銷64 0,000 元之動產擔保而逃之夭夭外(但本案並無此等事證 ,反之皇強公司是有意要聲請人依約履行),實際上並不 影響聲請人依照最初與被告丁○○所述條件(總價715,00 0 元,貸款500,000 元,分36期)承買皇強公司所有標的 物汽車之權利甚明(換言之,聲請人繳清分期款後,皇強 公司只要將無權利瑕疵之汽車移轉過戶予聲請人即可完成 契約履行)。聲請意旨認聲請人於繳清貸款前,已經是實 質所有人,當然會因為皇強公司就系爭標的物設定動產抵 押受損云云,顯有誤會。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若聲請人分期還款1 年後欲期前清償, 就會因為皇強公司與國都公司間買賣及動產擔保受損害, 且實際上聲請人向皇強公司要求期前清償時,被告丁○○ 即已經表明必須依照皇強公司與國都公司間買賣契約期前 清償之剩餘款計算期前清償款項,而如此計算,就比原先
被告丁○○承諾之500,000 元貸款為基準之期前清償金額 要高,顯然被告等此舉會致聲請人受損云云。然查:由卷 附聲請人與被告丁○○所屬皇強、世強公司所簽立之2 份 契約書,即前述「分期租送契約」、「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中,均未約定有期前清償之條款,而以租賃契約作 為
本件產權、價金之支付法律安排,當事人間真意是否容許 期前清償,甚而容有爭議。是聲請意旨遽爾認為期前清償 會影響其權益云云,已屬率斷。而即便如聲請人所主張, 本件係可以期前清償者,則期前清償之金額究竟應以何為 計算基準,二方雖各有堅持,然此亦不過係聲請人方面與 被告丁○○所屬公司方面對於期前清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所產生之意見齟齬而已,尚難認被告丁○○最初即已預想 以此方式增加聲請人之負擔(此觀契約書中並未明白約定 期前清償聲請人必須清償以貸款640,000 元計算之期前清 償金額即可知之)甚明。且衡諸且聲請人買車之初,確實 資力狀況不佳,必須分期付款等情,業據聲請人、被告丁 ○○一致供明在卷,而可認定,則被告丁○○於賣車之初 ,主觀應該只認為聲請人將必須全程以分期方式購車,而 無從預期聲請人嗣後會要求期前清償此種情況發生等情, 益更灼然。
(五)甚者,依照本件皇強公司以世強公司名義與國都公司所定 買賣契約所附分期付款表(偵查卷第37頁參照)所載,皇 公司必須分36期,每期繳付22,496元與國都公司,而由卷 附皇強公司與聲請人所定租送契約分期表(偵查卷第13 4 頁參照),可知皇強公司每月向聲請人所收之標的物租金 加靠行費不過22,368元,甚且低於皇強公司應繳付之車款 (每月皇強公司還要貼128 元),而皇強公司亦於聲請人 依約交款之1 年當中,按期繳付與國都公司,可知皇強公 司本件最多只是獲得可以於3 年內以每月貼128 元之低利 息,自由運用其與國都公司所定契約頭期款較低,而與聲 請人所定契約頭期款較高,二者之間頭期款差額(大約 100,000 元左右)資金之利益,並且爭取到聲請人作為靠 行司機而已,核屬一般商業上合理之利潤,並未因此圖得 任何高額不法利益甚明。是本件由卷附資料亦無從認定被 告丁○○有為皇強公司之不法所有或利益,而與聲請人為 本件買賣交易,甚為明確。
四、縱上所述,被告3 人經查無積極證據可認有涉犯詐欺罪,罪 嫌自有不足而未達起訴之門檻。至於期前清償金額若干?車 輛實質產權歸屬為何?核均屬民事上如何解釋契約及當事人
真意之問題,與刑事犯罪無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10 款 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 雖未盡一致,然結果並無不同,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王沛雷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志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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