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8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尚在緩刑期間(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與乙○○二 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 三芝鄉○○路二十六號之一「小林山產店」內飲酒時,見聞 友人張勝池因酒醉駕車,在上址門前遭警員郭芳富、陳隆成 攔檢並欲實施酒測,渠等為維護張勝池不被警察取締,竟共 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在上址門前當眾叫囂,甲○ ○、王亦君駕駛巡邏車前來支援,並欲帶張勝池返回三芝分 駐所實施酒測。乙○○竟以雙手分別抵住巡邏車門不讓警察 帶走張勝池,又因員警甲○○上前欲推開己身,竟出手用力 拉扯甲○○前胸,致甲○○之胸章掉落,及右胸皮膚受有手 指抓痕之傷害,乙○○因而遭員警甲○○等人推入上開警車 內,並由員警陳隆成看管。其間,張勝池趁虛逃入「小林山 產店」,警員甲○○、郭芳富見狀追入「小林山產店」內將 躲在廁所內之張勝池帶出,詎丙○○亦進入不特定人得出入 之「小林山產店」內,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出手接續毆打甲 ○○臉部數拳,致甲○○上唇受有多處挫傷,其並口出「幹 你娘」等語,辱罵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甲○○、郭芳富等人 。此時,未上手銬之乙○○亦趁隙從上開巡邏車逃出,進入 「小林山產店」內助勢,亦口出「幹你娘」等語辱罵前開當 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嗣經員警甲○○等人在上址將乙○○、 丙○○逮捕。
二、案經甲○○、郭芳富、陳隆成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派出所警員甲○○ 、郭芳富、陳隆成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公祥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被告等為維護其友人張勝池不被警察取締,在警察執 行職務時,共同施強暴行為,觸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罪、傷害罪、及當場侮辱公務員罪,渠二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以「幹你娘」等穢語 辱罵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執行犯意下 之接續行為,且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 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 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 屬單純一罪。又渠等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 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至被告等所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 所犯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二罪之間有牽 連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及其二人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 叫囂並進而毆打辱罵員警,並造成甲○○警員前揭傷害,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惟到庭後坦承犯行,丙○ ○有病在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清 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樠 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