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1505號、第543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為認
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甲○○、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3年1 月初起,未經申 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在臺北縣淡水鎮○○街167 號 鐵皮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藉賭博謀生之犯意,擅自設置 電動賭博機具「戰國風雲八人座」1 臺、「滿貫大亨」4 臺 、「超八」20臺、「皇冠列車」9 臺、「福爾摩沙」6 臺及 「泰山闖天關」3 臺,以之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每 月新台幣2 萬餘元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丙○○ 負責在門口把風、甲○○為開分員、丁○○兼櫃檯服務及開 分員。其賭法為賭客先以現金向甲○○等人開分,超八機臺 以1 比5 開分,皇冠列車機臺以1 比2 開分,福爾摩沙機臺 以1 比5 開分,戰國風雲機臺以1 比2 開分,泰山闖天關以 1 比5 開分,滿貫大亨以1 比1 開分,賭客以押分之方式決 定輸贏,若賭贏,可依押注倍數獲得同額之分數,並換取寄 分卡,迨賭客不玩時可持寄分卡向丁○○等人兌換現金,如 無得分,則押分分數為機臺沒入。嗣於同年2 月4 日晚上8 時30分許,適有客人陳碧慧、許時能、楊添智、謝昭輝、溫 仲健、簡建松、陳宗守、盧銘智、林漢王、盧明智、張朝進 、黃君偉、李良儀及江秋龍等人在場把玩機臺,為警當場查 獲,並於前開鐵皮屋內扣得賭博性電玩機具43臺(含IC板 54片)、寄分卡100 張、監視螢幕及鏡頭各3 個、會員名冊 4 本、賭資新臺幣98,100元、中獎紀錄單1 本、鐵門鑰匙1 支、員工打卡表17張、營業表10張、營業帳冊2 本、錄影機
1 台、錄影帶1 捲、電腦主機1 台、ADSL傳輸機1 台等物。二、乙○○遭警查獲後,復承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3 年4 月1 日起,於前開清水街之鐵皮屋處,又未經申請設立 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而再次擺放改裝過電子遊戲機「金歡 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具射倖性,非一般之選物販賣機)5 臺及非屬電子遊戲機「EZTOUCH 」4 臺供顧客把玩,其把玩 方式係顧客於投入10元硬幣取得分數後,利用彈簧彈射彈珠 ,若連線得分可轉押分再把玩,遊戲結束並無禮品掉落,嗣 於同年4 月14日遭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前往稽查,始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乙○○、丁○○、甲○○、丙○○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電動賭博機具「戰國風雲 八人座」1 臺、「滿貫大亨」4 臺、「超八」20臺、「皇冠 列車」9 臺、「福爾摩沙」6 臺及「泰山闖天關」3 臺、「 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5 臺(以上均含IC板)、監視螢幕 及鏡頭各3 個、賭資新臺幣98,100元、鐵門鑰匙1 支、員工 打卡表3 張、錄影機1 台、錄影帶1 捲、電腦主機1 台、 ADSL傳輸機1 台,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甲○○、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丁○○、甲○○、丙○○部分,於審理時業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法條),彼四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未經申請設立電子 遊戲場業之登記,竟擅自經營該業務,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為另犯刑 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與前揭犯行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常業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丁○ ○、甲○○、丙○○等三人所為,另犯刑法第266 條之普通 賭博罪(此部分原起訴犯刑法267 條,於審理時檢察官已變 更法條為刑法266 條),彼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彼等三人所犯前揭二罪,係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丁○○
、甲○○、丙○○等三人剛上班數日即被查獲,至今尚未領 到任何薪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戰國風雲八人座」1 臺、「滿貫大亨」 4 臺、「超八」20臺、「皇冠列車」9 臺、「福爾摩沙」6 臺及「泰山闖天關」3 臺、「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5 臺 (以上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98,100元係在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監視螢幕及鏡頭各3 個、鐵門鑰匙1 支、員工打卡表3 張、 錄影機1 台、錄影帶1 捲、電腦主機1 台、ADSL傳輸機1台 ,被告乙○○承認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 物品寄分卡100 張、會員名冊4 本、中獎紀錄單1 本、員工 打卡表14張、營業表10張、營業帳冊2 本,被告乙○○否認 為其所有,辯稱係前手經營時留下來之物,此部分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確係被告等所有,自無法並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273 條之 1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7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 子 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附表:
1、電動賭博機具「戰國風雲八人座」壹臺、「滿貫大亨」肆臺 、「超八」貳拾臺、「皇冠列車」玖臺、「福爾摩沙」陸臺 及「泰山闖天關」參臺、「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伍臺( 均含IC板)。
2、監視螢幕及鏡頭各參 個。
3、賭資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元。
4、鐵門鑰匙壹支。
5、員工打卡表參張。
6、錄影機壹台、錄影帶壹捲、電腦主機壹台、ADSL傳輸機壹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