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103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忠錦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錦公司)營業 大貨車司機,以駕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30日下午3 時38分許,駕駛忠錦公 司所有車號AI─961 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汐止市○○ ○路由南往北(中興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35 號前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 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頭因而撞擊適正於路邊搬運回 收之電腦等舊貨,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不蘇市倒地並遭車輪輾壓,因而受有右前臂外側、右手背部 擦挫傷、下腹部、下體遭重壓輾過、右腳全部嚴重挫壓傷、 左大腿骨折及臀部輾壓嚴重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當場不治 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承 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乙○○自首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林蘇市致 其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宗穎及被害人之子甲○ ○於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圖各1 件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 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因而導致休克流血過多當場不 治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件及被 害人照片多幀附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遵守前述之義務 而謹慎注意車前可能發生之人、車動態,依當時情況亦無不 能注意之特殊情形,乃自承其當時並未發現被害人等語(93
偵字第10356 號卷頁84),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明確。 雖被害人搬運電腦回收物品,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 行走,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亦同 有過失,但並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與被害 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該 車載運砂石時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之時,雖係由路人報 案,但其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審時陳述明確,併有警方自首調查表1 件在卷可 按,應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 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於83年間,亦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於87年3 月9 日期滿) ,本件雖無從認定為累犯,但足見其駕車所需之注意義務尚 有不足,其素行非佳、手段及其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惡 性非輕,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害人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 損害,有和解書1 件在卷可按,復經被害人之子甲○○到庭 陳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以被 告前(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 ,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深表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當知所戒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勵 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政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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