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72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務 人 黃建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
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黃建道於民國95年4月17日向聲請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200萬元及380萬元,合計580萬元整,並有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借款380萬元部分,債務人
於民國98年4月7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
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新臺幣657,349元整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償還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