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1064號
SLDM,93,交聲,1064,200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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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06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93年9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
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停車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 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5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公共停車招呼 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7 月28日下午3 時 1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357-DM 自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路○ 段68號前,明知該處在公共汽車停靠站10公尺距 離內,竟仍違規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拍照並掣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3年9 月3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新台幣(下同)600 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則以: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 ○路○ 段68號前,正準備倒車進保養廠保養,即遭一位替代 役男拍照,此有該保養廠技師可證,且觀之舉證照片上車輪 胎係朝向外面,不可能係停車在路邊且車子離路邊尚有一段 距離,一見即知並非停車狀態,警方係胡亂拍照處罰云云, 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確實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357-DM 自小客車在 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停車,有取締違規照片1 幀附卷可 稽。且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小隊 長簡瑞茂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發現車號0357-DM 有 何違規情事?)當時我們站在八德路4 段68號前人行道上, 異議人開這台車駛入公車專用停車位置,我們就催笛示意要 他離開,但他不理會且不離開,然後替代役吳智維就照相存 證,逕行舉發。(問:對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指出當時他車子



正要倒車進入保養廠,是否有此事?)完全看不出他有倒車 的情形。(問:車上有無人下車?)沒有。」(見本院93年 11月17日訊問筆錄)等語。按證人簡瑞茂與受處分人並不認 識,亦無仇隙,殊無設詞誣陷之理。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93年8 月9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3年 9 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362742200 號函、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93年9 月30日北市裁三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3年9 月29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 0309600號函 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諸上揭照片顯示,受處分 人停車地點鄰近公車站牌,該車右半部絕大部分更已進入專 供公共汽車停車之停車格內,雖受處分人辯以當時正在倒車 進入保養廠云云,但查當時受處分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空 位甚大,後方則尚有他車緊鄰,衡情自無法倒車,受處分人 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況受處分人原向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申訴指出:當時係打D 檔慢慢開等朋友上車, 輪胎還向外面,並沒有停下來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一紙在卷足參,顯與事後辯解不同,堪 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受處分人於上開 時地,在公共汽車停車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 裁處罰鍰600 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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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