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4年度,7號
KLDV,94,補,7,2005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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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林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與被告友誠石材有限公司、被告童志昌祭祀公業間請求返還
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中幅村中幅39 之1 號房屋全部返還原告,並返還其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 原告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 屋之價值為準。復查,系爭台北縣萬里鄉中幅村中幅39之1 號房屋,民國93年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82,400 元, 系爭房屋應有182,400 元之價值,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182,4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0,000 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 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2,400 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9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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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山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誠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