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林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友誠石材有限公司
被 告 童志昌祭祀公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 友誠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童志昌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姓名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