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六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丁○○○負擔。本判決命被告丁○○○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 間以其夫即被告丙○○之名義,召集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之互助會乙組,會員連會首共計八十三會份,約定自八十三 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於每月之十日各開標一次,自 八十五年一月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於每月之十日及二十 五日各開標一次,標會地點均在基隆港第十八號碼頭(老人 俱樂部),採內標制;伊父塗彥斌及伊母塗吳貴美均受邀參 加一會份,伊母塗吳貴美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經被告介 紹,受讓另一會員乙○○(即被告丁○○○之弟媳)之活會 會員權利。於會期內伊父塗彥斌及伊母塗吳貴美均依約繳交 會款,未曾投標標取會款(即均為活會),詎至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五會,被告竟因故停標,經伊父塗彥斌及 伊母塗吳貴美向被告丁○○○催討,結果與被告達成協議, 伊父塗彥斌及伊母塗吳貴美同意被告每會份僅償付二十萬三 千元(三會份共六十萬九千元),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止,於每月之十日及二十五日,每會份 各支付三千五百元(三會份共一萬零五百元),雙方立有協 議書為證(名義上之會首由丙○○簽名,實際上之會首丁○ ○○則於保證人欄簽名),並由丁○○○交付丙○○名義之 本票五十八張予原告之父母收執。詎事後被告僅支付十三萬 二千五百元,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即不再依約給付,尚欠四十 七萬六千五百元,迭催不付。嗣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受讓伊父塗彥斌及伊母塗吳貴美之會款債權,此亦有「債 權轉讓書」可證,依法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四十七萬六 千五百元,詎被告竟拒不給付,迭催不理等情,故起訴請求 被告應如數給付伊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加給自八十六年三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渠為會首之事實,自認不諱,惟以 渠已年邁,無謀生能力,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被 告丁○○○則否認伊為實際上之會首,辯稱:會首為伊夫丙 ○○,伊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以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以被告丙○○ 之名義,召集一萬元之互助會乙組,會員連會首共計八十三 會份,約定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於每月之 十日各開標一次,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止於每月之十日及二十五日各開標一次,標會地點均在基隆 港第十八號碼頭老人俱樂部,採內標制,伊父塗彥斌及伊母 塗吳貴美均受邀參加一會份;伊母塗吳貴美並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十日經被告介紹,受讓另一會員乙○○(即被告丁○○ ○之弟媳)之活會會員權利;於會期內伊父塗彥斌及伊母塗 吳貴美均依約繳交會款,未曾投標標取會款(即均為活會) ,詎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五會時,被告竟因故停 標,經伊父塗彥斌及伊母塗吳貴美向被告丁○○○催討,結 果與被告達成協議,伊父塗彥斌及伊母塗吳貴均美同意被告 每會份僅償付二十萬三千元(三會份共六十萬九千元),自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止,於每月之十 日及二十五日,每會份各支付三千五百元(三會份共一萬零 五百元),雙方立有協議書為證(名義上之會首由丙○○簽 名,實際上之會首丁○○○則於保證人欄簽名),並由丁○ ○○交付丙○○名義之本票五十八張予原告之父母收執。詎 事後被告僅支付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即不 再依約給付,尚欠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元,迭催不付等事實, 業據提出互助會單、「互助會協議書」、「互助會買賣讓渡 契約書」各一件及本票影本五十三張為證,經核屬實,並經 證人即同為會員之塗吳貴美、王巧、葉秀蓁、莊張秀花、戊 ○○、甲○○證稱:會首確為丁○○○,並非被告丙○○屬 實無訛,此外、參以被告二人除均否認丁○○○為實際上之 會首,並均陳稱丙○○始為會首外,其餘亦均自認或不為爭 執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互助會單上所 載會首雖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丁○○○」,被告 二人所陳亦均相同;惟此或係兩造均不諳法律,以為應以書 面之記載為準,或被告二人間財力不同,為逃避被強制執行 ,而故為相反之陳述。又證人陳何冬嬌雖亦證稱:會首為丙 ○○,並非丁○○○云云,惟與證人塗吳貴美、王巧、葉秀 蓁、莊張秀花、戊○○及甲○○等人所為證言不同,而塗吳
貴美、莊張秀花、戊○○及甲○○等人乃被告丁○○○之同 事,且塗吳貴美、王巧、葉秀蓁、莊張秀花、戊○○及甲○ ○等人均應邀參加為會員,對於本件互助會究係何人所召、 何人為會員、會份總數、何時倒會等過程,均知之甚詳,所 為證言自屬較為可信。此外、參以同會會員莊李月及楊徐雪 珠(即徐雪珠)前聲請本院對被告丁○○○發支付命令時, 亦指被告丁○○○係以伊夫丙○○之名義召會,被告丁○○ ○並無異議而告確定,嗣莊李月及楊徐雪珠(即徐雪珠)並 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丁○○○強制 執行,扣押其薪資,亦有原告提出之楊徐雪珠(即徐雪珠) 所具民事聲請狀、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七號執行命令 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裁定停止本院八 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九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影本各一件 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互助會之會首應為被告丁○○○,並非 被告丙○○。總之,本件互助會之會首應為被告丁○○○, 丙○○並非會首,應堪認定。被告二人之抗辯均不可採信。四、其次,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受讓伊父塗 彥斌及伊母塗吳貴美之會款債權,依法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 會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元,詎被告竟拒不給付,迭催不理等 情,亦據提出「債權轉讓書」乙紙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 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被告丁○○○既積欠原告之父母會款共四十七萬六千 五百元未付,而原告復受讓該債權,從而原告依約(合會) 訴請被告丁○○○如數給付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加給自八 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即遲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 告丙○○既非會首,而原告又未主張伊係另依其他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給付,則原告亦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丙○○給付會款,自屬無據,應不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五千一百八十元(原告原請求七十八萬 一千三百元,故繳納裁判費八千五百九十元,嗣減縮為僅請 求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 丁○○○負擔,並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本件命被告丁○○○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丁○○○亦 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被告丙○○並未受不利益之判 決,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不須宣告,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