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核予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3年4 月15日正式成立 ,依住戶規約自93年4 月起,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房屋坪數每 坪每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元,被告為區分所有權 人,每月應繳管理費1,000 元,惟被告自93年4 月起至同年 8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5,000 元,迭催不理,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5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狀略以 :被告否認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合法組織成立,不具當事 人能力,亦未通過合法有效之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辦法, 且原告迄未履行管理費催告手續,則其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於法不合,又原告所收管理費迄未設立專戶,及 提出明細說明及憑證,原告自得拒繳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2 項後段有明文。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 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此與民法第51條第4 項社團法人總會以及公司法第172 條股 東會召集之規定方式類似,故依前述法理,該條文解釋上亦 應採「發信主義」,即在開會前十日之期限內,對於區分所 有權人記載於名冊上之住居所,或其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門 牌,發出載明開會內容之書面通知,而於客觀上已足使該區 分所有權人知悉者,其召集程序即屬合法。否則公寓大廈有 時因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眾多,設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書 面通知須就每一區分所有權人為實際送達,將使公寓大廈陷 於難以管理之窘境。查萬國大廈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 即存在之社區,無法由起造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未 先後於93年1 月31日、93年2 月26日、93年3 月12日、93 年4 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開會通知均有載明開 會目的在訂立萬國大廈住戶管理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成立 管理委員會,並公告於社區,及由清潔工陳安老親送住於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如未住於社區者,則以郵寄方式通知, 業經證人劉玉鳳、蘇正男、陳安老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推薦 書、開會通知附卷可稽,從而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程序應屬合法。
二、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 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 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 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 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郭秋生於93年 1 月31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開會人數未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法定人數,而經主席宣布流會,討論議
題留待下次會議討論,嗣後先後於93年2 月26日、93年3 月 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人數分別為17戶、42戶, 依萬國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總戶數70戶計算,已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五分之一的比例,而在上開會議中, 先後決議通過萬國大廈住戶管理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並定 93年4 月15日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各該會議紀錄亦以前 揭方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未見有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 表達反對意見等情,亦有萬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93年1 月31日、93年2 月26日、93年3 月12日會議記錄,及基隆市 中正區公所93年12月15日基中民字第930013406 號函附之報 備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有效 成立,並已合法通過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
三、依照萬國大廈財務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依 其建築物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含公共設施面積)計算,以 每坪30元收取,原告主張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 理費1,000 元,自93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 5,000 元未繳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辯稱:原告迄未履行管理費催告手續,則其逕行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於法不合,又原告所收管理費迄未設立 專戶,及提出明細說明及憑證,原告自得拒繳等語。惟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惟本 院認為須定相當期間催告,僅係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 縱未踐行催告程序逕行起訴,亦非違法;次按管理委員會或 管理委員既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責,且應向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倘其執行決議不力、帳目交代不清 或有其他違法情事,自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加以解 任改選、依法訴追、求償或由主管機關對其處以罰鍰,至於 管理費則係作為公寓大廈公共基金,自不得任由區分所有權 人以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職責為由拒繳管理費,被告此項 拒繳管理費之抗辯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