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正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2,600 元,及自民國93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1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64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以配偶為第一順位;監護人為受監護 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0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前經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7 號裁定宣告禁治 產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4年度禁字第7 號裁定可稽,故 原告以其配偶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 第278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之當事人與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 11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5號民事事件雖屬 相同,惟該案之原告(即本案原告)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中之醫療補償、因醫療中不能工作 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之請求,而本件原告係依職業災害補償 請求權中之殘廢補償為請求,其請求權基礎已有不同。次查 ,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第 1 、2 、3 款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償責任規定,原告於前案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醫療補償、因醫療中不能 工作按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與本件原告依同法條第3 款之 殘廢補償請求,二者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本件非為前開 事件既判力所及,自屬不同之事件,被告抗辯本件應有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顯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正通興業有限公司(簡稱正通公 司)擔任修車廠之鈑金組組長職務,於民國(下同)83年10 月7 日自修車廠四樓電梯間固定鋼樑跌落位於1 、2 樓間之 電梯上,因而雙腿跟骨骨折、右踝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原告受傷之事故,顯係作業活動所引起,自屬職業災害,並 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5號確定判決為相同之 認定。因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僅請求醫療補償及醫療中不能工 作按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就殘廢補償部分尚未向被告請求 ,原告提起本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告於治療 終止後,於92年6 月27日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門診 中心(簡稱基隆長庚醫院)認定原告身體仍遺存殘廢,經勞 工保險局(簡稱勞保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簡稱勞保 條例)相關規定後,依法發給殘廢給付;雖勞保條例施行細 則第77條針對「治療終止」有解釋性規定,但勞基法並未有 相同規定,無法僅以勞保條例施行細則之規範限縮勞基法第 59條第3 款。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 按原告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扣除勞保局給付原告之殘廢給 付後,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爰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1,800 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兩造前案即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 事件向被告主張殘廢補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35號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 則。縱本件未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因原告於84年即以長庚 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證明其已終身殘廢,並 向安泰保險公司領取殘廢給付1,000,000 元之保險金,故其 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受領補償權,迄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 而消滅。再查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僅證明「當日有殘廢病 況」,故縱病人已殘廢多時,只要病人申請,醫院仍會開具 ,此觀基隆長庚醫院先後於92年4 月17日、92年6 月27日均 為原告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主張其於 92年6 月27日始治療終止,認定為殘廢云云,顯然不實。況 其已依勞保局93年1 月14日保給殘字第09210355570 號函領 取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總計1,504,600 元,對於被告已無殘廢 補償請求權可言。又按雇主應給予勞工殘廢補償者,其殘廢 補償標準,係依據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此於勞基法第59條 第3 款定有明文,依據勞保條例規定計算,原告投保平均薪
資每日為1,210 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總計為1,504,600 元 ,有前揭勞保局函文可證,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每日為1,720 元,應給付殘廢補償金2,78 6,400 元,引據法條顯然有誤,原告應返還這幾年為其繳之 勞健保費。復查原告已向安泰保險公司領取由原告前任雇主 (即被告之關係企業)「隆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險 費之1,000,000 元保險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4勞動5 字第130555號函示,原告向安泰保險公司領取之傷害殘廢給 付1,000,000 元保險金,亦應抵充本件之殘廢補償,爰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正通公司擔任修車廠之鈑金 組組長職務,於83年10月7 日自修車廠四樓電梯間固定鋼樑 跌落位於1 、2 樓間之電梯上,因而雙腿跟骨骨折、右踝骨 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原告受傷顯係作業活動所引起,屬職 業災害,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5號確定判 決為相同之認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一次 給付原告殘廢補償2,786,400 元,扣除原告已自勞保局請領 之殘廢給付1,524,600 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1,26 1,800 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以原告受領補償權已罹於二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投保平均薪資每日為1,210 元,並非其 所稱之1,720 元,且原告已向安泰保險公司領取雇主為其投 保之傷害殘廢給付1,000,000 元保險金,此部分亦應予以抵 充,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殘廢補償等語置辯。是㈠ 原告之受領補償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 之殘廢補償計算基準為六個月平均實領薪資或勞保條例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㈢被告得否以原告向安泰保險公司領取之保 險金1,000,000 元主張抵充?為本件爭點所在,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原告之受領補償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 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第59條 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見勞工請 求殘廢補償之要件為:⒈勞工所受之職業傷害經治療終止, ⒉勞工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而符合勞 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殘廢等級,具備上二要件始得請領殘廢補 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勞基法
第61條第1 項規定「得受領之日」,應自勞工於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醫院審定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殘廢等級時起 算。此乃因何時治療終止,涉及醫師專業見解,殊非一般勞 工所得明確判斷,故殘廢補償權之消滅時效,宜予審慎認定 ,使人民置於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始得開始起算。經查,本 件原告於92年4 月17日、92年6 月27日分別經基隆長庚醫院 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審定其「因腦部外傷腦出血致兩 下肢障害及失智症、器質性精神病、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可徵原告係自92年4 月17日起方治療終止並經專業醫生 診斷結果認其身體仍遺存殘廢而開立殘廢診斷證明書,參之 原告於92年3 月24日仍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至基隆長庚醫院接 受診療,其時醫囑為「因上述原因病患目前自我照顧及工作 能力均缺乏,仍需持續復健治療,目前仍於日間病房治療中 」,益徵原告在92年3 月24日之前仍持續接受治療,並未終 止治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殘廢補償請求權,應自92年 4 月17日起算,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 ㈡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之殘廢補償計算基準為六個月平均實領 薪資或勞保條例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⒈查職業災害之補償金額應以勞基法之補償金額為準,勞工 保險之職業災害給付僅得為抵充,是殘廢補償標準,依勞 保條例有關之規定,亦即殘廢程序及補償標準(依照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給予多少 日)應依勞保條例之規定作為給付標準,但給付金額之計 算,則以勞工之平均工資為準,非如勞保條例之按平均月 投保薪資計算;如請領勞保的殘廢給付,經抵充後,不足 之差額自應由雇主補足(參林振賢著,修正勞動基準法釋 論,捷太出版社88年版,頁382;張清凔著,勞動基準法 實用,復文書局90年版,頁719;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84年度勞上字第3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 易字第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抗辯雇主之殘廢補償計算 標準應與勞保條例規定之殘廢補償標準一致,勞工領取勞 保殘廢給付時即發生抵充之效力,雇主無重複補償之義務 云云,要非可採。
⒉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 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 殘廢補償;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 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 基法第59條第3款、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83年4 月至9 月之工資總額314,909 元〔計算式:59,373 +60,222+51,946+46,314+54,904+42,150=314,909 元〕,此有原告薪資影本在卷可稽,除以總日數183 日( 30+31+30+31+31+30=183),原告平均工資每日為 1720元(原告將元以下捨棄)。依勞保局93年1 月14日保 給殘字第09210355570 號函認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 險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應發給1260日之職業傷害 殘廢給付,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為2,167, 200 元〔計算式:1,720 ×1,260 =2,167,200 元〕,原告將 之計算為2,786,400 元(1,720 ×1,260 =2,786,400) ,顯有錯誤,則其主張扣除勞保局殘廢給付1,524,600 元 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共1,261,800 元,即非可 採,被告應給付之殘廢補償應為642,600 元〔計算式:2, 167,200 -1,524,600 =642,600 元〕。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向安泰保險公司領取之保險金1,000,000 元 主張抵充?
⒈按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事業單位委由所 屬關係企業將該公司員工併入其關係企業員工中,以關係 企業為要保人,一併投保商業團體保險,並由原事業單位 負擔保險費,如發生職災時,依前中央勞工事務主管機關 內政部台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五四八號函釋,可就該商 業保險中由雇主負擔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 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不足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但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四勞動五字第 一三○五五五號函要旨均已明示。
⒉被告主張原告向安泰保險公司領取之1,000,000 元保險金 ,係由原告前任雇主(即被告之關係企業)「隆通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代為投保及支付保險費,嗣後原告併入為被 告之員工而發生系爭事故,依據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 示,應抵充本件之殘廢補償云云。惟查,被告主張抵充之 保險金,被告於前案中即已主張,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35號判決認為該保險並非由被告投保並支 付保險費,被告不得以之抵充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 見上開判決書第十九頁第三、四行),是被告此項抵充之 請求既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 第2 項規定之法理,被告不得於本案再行主張抵充;況被 告亦未提出其與隆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如何符合公司法
中得認定為關係企業之控制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關係之依 據,其空言主張抵充,要非可採,自不得援用上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函釋主張以安泰保險公司之1,000,000 元保險 金抵充對原告之殘廢補償。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2, 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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