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679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沈哲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沈哲逵於民國103年9月4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月
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6年7月5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488
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2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
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
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
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
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緣相對人沈哲逵於民國
104年1月8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
106年7月5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558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
67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
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
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
約定分期費率)。緣相對人沈哲逵於民國97年1月15日向債權
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
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暨自民國105年6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6年7月5日止未
受償之循環利息2 354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200元。已結算
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
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
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
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567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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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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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沈哲逵 │自民國106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6950元│ │07月06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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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沈哲逵 │自民國106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26156 │ │07月06日起 │ │點七九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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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沈哲逵 │自民國106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8828元│ │07月06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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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沈哲逵 │自民國106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16287 │ │07月06日起 │ │點七九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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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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